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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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
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15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解释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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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1962年11月13日
任命曾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2年11月23日
任命潘自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刘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潘自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6月10日冀法民(1985)13号关于邢台市毕云亭与土产公司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毕云亭要求土产公司归还其已在公私合营时折价入股的房屋问题,我们研究认为:
双方争讼的邢台市东大街117号房屋原属毕云亭所有,1946年被错没收,1948年发还,1951年填发了房产证,确认了毕云亭的产权。毕云亭在房屋发还时,未交付益众麻店的翻修费,多年不履行债务,才致该店未予还房。1956年公私合营时,益众麻店将房屋作价入股,毕云亭未出面主张权利,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房屋已属国家所有,现在时隔多年又提出产权要求,不应支持。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房屋归土产公司,由土产公司给毕云亭合理的经济补偿,最好是调解解决。
此复

附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冀法民(198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见附件),经研究我们原则上同意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明确房屋产权归邢台市土产公司。由邢台市土产公司给毕云亭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争讼之房在土改确权前经原益众麻店翻建,除两面墙保留以外,其余物料都是益众麻店新添置的。原房料换下后经原房主毕云亭之手做了处理。由于毕云亭未交付房屋翻建工料费,所以填土地证时注明了“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的内容,这说明,该房并非全部属毕云亭所有,而且属益众麻店的是该房的主要部分。1956年益众麻店将此房入股合营时,毕云亭也未出面主张权利,入股合营以后,市土产公司已按期交完10年的5厘定息,按照公私合营政策,房屋产权至此已发生转移。在合营的10年期间,毕云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从1956年入股合营到1966年合营结束到1984年提起诉讼,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营业,时隔28年,毕云亭又提出产权问题,不应支持。公私合营是国家对私人资产的一种赎买政策,合营结束产权就发生转移,不存在什么往回退的问题,本案争诉之房由于在入股合营时益众麻店和市土产公司都有一些过错,所以让土产公司给毕云亭一些经济补偿,这样是可以的。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示。
1985年6月10日

附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案由:房屋。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市土产公司。
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人):毕云亭,男,72岁,系邢台县会宁公社白塔村农民,现住本村。
双方所争房屋,座落在邢台市东大街117号,系砖木结构二层小楼上下共四间。
经查,该所房屋历史变化情况是:1935年许,毕云亭购买了邢台市东大街路南二层小楼上下共4间。之后,毕雇用两个伙计在此开麻绳铺,毕在靛市街居住,曾任街道伪甲长。1946年群运时,靛市街群众要斗争毕云亭,毕跑到石家庄(当时石家庄尚未解放),街贫民会将毕云亭所开麻绳铺连房及货物全部没收。1947年初街贫民会派于思敬等人在毕云亭原麻绳铺开设益众麻店,原毕雇用的两个伙计仍留店工作。1948年初,益众麻店将毕云亭原旧楼进行翻建,除西墙,南墙没拆外,其他均拆除,所剩11根檩条,事后经毕云亭同意给了冀成妮(原毕麻铺伙计)。1948年末,街贫民会认为毕属于错斗,决定将原没收毕云亭的小楼及货物退给毕云亭。当时由益众麻店将原没收毕云亭的货物折价旧币14万元退给了毕云亭;将翻建小楼所用工料折价16石3斗小米,让毕云亭先交付翻建费然后将小楼退毕云亭。由于毕云亭未交翻建费,故小楼未退给毕云亭,仍由益众麻店继续占用。1951年填发土地证时,街贫民会发给毕云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写明:“东大街村民毕云亭房产共计房屋上下楼房4间,地基一段5厘7毫。”但在备考栏内注明:“地基南墙全面西墙全面宽1丈1尺5归本主,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1954年东大街开街时小楼往后退,益众麻店又将门面重修。1956年公私合营时,将益众麻店翻建后的小楼做价1000元入股合营归邢台市土产公司下属门市部,土产公司按年定息5厘发给益众麻店股息,至1966年止。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开设门市部营业至今。
据毕云亭讲:从1948年起,益众麻店给其交房租金每月为5升小米,一直交到1962年。据土产公司原益众麻店经理于思敬讲:因小楼地基和两堵墙是毕云亭的,故益众麻店从1948年起给毕云亭每月5升小米的地租金,交至1966年,因1966年以前的帐已不存在,无帐可查。1984年4月13日,毕云亭以东大街117号小楼4间系其家财产,要求归还为由,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以毕云亭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判决房产权应归毕云亭所有,令毕云亭付给市土产公司原益众麻店翻建小楼费用16石3斗小米折款720元,令市土产公司将房腾出退还毕云亭。
市土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1985年3月12日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毕云亭的土地房产证上注明地基南墙全面西墙归本主,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说明毕云亭只有地基和两堵墙,其它都归益众麻店;现在城市的房地基归国家所有毕云亭只剩两堵墙,要求合理作价购买归公;小楼已公私合营二十多年,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开门市营业,不同意将营业用房退给个人,愿出钱购买。
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如何定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维护第一审判决,令土产公司将房腾出,退还毕云亭;毕云亭付给土产公司翻建费720元。
其理由主要是:毕云亭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下楼房四间已确权给毕云亭。只是由于毕云亭当时未交付翻建费才未退给毕房屋。为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应判决毕云亭向土产公司交付翻建费,土产公司将房退还毕云亭。
二、改判:房归市土产公司,不退毕云亭,由市土产公司给毕云亭经济补偿4000元。
其理由主要是:房屋几经变化,市土产公司是通过公私合营取得该房屋,并无过错;该房屋已于1956年公私合营,市土产公司在此开门市营业已二十多年,根据1981年3月5日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屋联字第5号发出的《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和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1983年2月25日(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不应将合作商店入股房产退还给个人,而应由合作商店从经济上给个人予适当补偿。
由于此案涉及土改和公私合营运动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本案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
198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