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须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