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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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基础教育教学成果评价等三个收费项目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审查工作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质,由出版单位负担审查费用不合理。同时,为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你部所属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材中心”)在组织中小学教材审查时,不宜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审查费。按照中小学教材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定的原则,“教材中心”在组织审查国家级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时,所需审查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二、为鼓励教育工作者努力创新,不断发明新颖、独特的基础教育教学方法,“教材中心”在组织国家级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时,不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取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费,有关评审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三、鉴于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工作属于非强制行为,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中小学阅读图书质量和水平,因此,同意“教材中心”在组织评审出版单位自愿送审的中小学阅读图书时,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四、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五、“教材中心”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应到国家计委申办《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教材中心”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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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
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1月15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