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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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动物。包括种用的马、驴、驼、牛、羊、猪、犬、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和其他需要通过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下同)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畜禽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三)负责种畜禽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制定种畜禽场、改良站、测定站的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开展疫情监测,负责优质种畜禽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禽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列入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基因库、测定站和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畜禽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九条 凡需进出口种畜禽(包括遗传材料,下同)的单位或个人,须通过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境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的畜禽品种必须符合良种标准,代次清楚。对种用价值高的,不得随意宰杀或改变用途,淘汰时须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和质量界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技术推广、生产等单位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须经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公布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审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某些虽不完全具备品种报审条件,但确具有特异性状或生产中特需的品种也可报审。报审时,须附有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性能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命名公布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缺陷或不可克服的弱点时,由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种畜禽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种畜禽场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良种繁殖及有关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六条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和胚胎生产单位的建立,由所在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已建的种畜禽场分别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次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税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的土地、草原、耕地、矿山、森林、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引进、培育、生产、经营名、优、新、特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原种场、祖代场和精液、胚胎生产单位等省重点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
(二)其他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种蛋孵化和畜种改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场、站、户购买种畜禽。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二级以上品种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种畜禽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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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财政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投资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五)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项目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围,项目预算实行评审制,设定项目绩效目标,按照轻重缓急与财力可能,优先保证重点项目资金需要。
  (二)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项目资金在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三)绩效管理原则。对财政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全方位综合考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与评审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依据事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施工图等编制,并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市财政局评审。代建项目支出预算须经项目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局评审。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应当按各项支出用途明细编列,并明确建设项目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项目前期费中的各项支出,要详细填列支出明细;项目绩效目标要符合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安排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其支出预算管理由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招标采购。经过评审之后下达的预算,作为建设单位开展招标采购的控制性上限,不得突破;招标采购价款超出预算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预算评审与项目招标采购可同步进行,但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开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办法及工作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并征询市发改部门意见后,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查后的分季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结报手续。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及市政府特批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直接拨付建设单位。
  对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项目,由市财政局下达专款,资金通过财政调度款方式拨付各区市财政。
  第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前期工作,由市财政局通过集中采购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库。建设单位可从代理单位库中选择并委托代理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或其他支出化整为零,逃避招标采购管理。对将单一工程或单一性质支出项目进行拆分逃避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不予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标准的,须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因项目管理需要,需动用建设单位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建设单位须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前,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15%预留尾款。市财政局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可按程序向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办理尾款结报。
  质量保证金按招标采购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可按规定办理结报。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因初步设计调整、工程量清单变更、施工图预算调整、料工费涨价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支出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项目总支出未超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代建项目须由项目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上的,须报市财政局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凡项目总支出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财政局评审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共同研究,由市财力计划安排的结算预备费解决;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上的,经市财政局评审后,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市财政局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来源执行项目支出预算。对不同资金来源之间调整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未批复前,原项目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查后批复”的方式,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审查,决算审查费用由市财政局支付。
  凡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尾款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决算后如有结余,结余资金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市财政局可对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直接考评,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评。
  第二十三条 建立预算分配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考评结果良好的部门,市财政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市财政暂缓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项目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市审计局独立组织实施。
  市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同比例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二)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三)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97号



关于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交通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内河封闭水域及其周边地区环境与人民生命安全,切实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现就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河封闭水域禁运有毒有害危险品水域范围为封闭的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湖泊、水库。
二、内河封闭水域禁运有毒有害危险品种类为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规定的第3.2类中石油和石油制成品以及第6.1类毒害品。
三、严禁上述水域范围内的港口、码头以及临时装卸点等为载运上述禁运种类危险品的任何船舶办理托运、装卸和储存等业务。
四、在上述水域范围内运输禁运种类危险品,可通过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进行。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在上述水域范围内运输、装卸禁运种类危险品的,一经查出,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