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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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批准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源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地防治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的盐业、供销部门必须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碘盐的加工、储存和销售。
卫生防疫(血防)部门应与碘盐销售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病区群众正确地保管和食用碘盐。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
第三条 碘盐加工由县以上盐业公司按《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进行。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设专职或兼职检验员,负责监督碘盐加工生产,测定碘盐的含碘量,检查碘盐的包装。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销售。
第五条 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稳定剂,由加工单位所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免费向碘盐加工单位提供。省医药、化轻公司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碘化钾、稳定剂需求计划保证供应。
第六条 碘盐标准:加碘比例为二万分之一;出厂时含碘量不得少于三万分之一;经销点的含碘量不得少于四万分之一。
第七条 碘盐加工,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分批进行。加工过的碘盐要及时包装,并在十五天内运送到指定经销点。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防止日晒、雨淋、散包和污染。
第八条 出厂碘盐要采用不同重量的食品塑料袋密封小包装,所需费用可加入零售价格。小包装应将加工单位名称,碘盐浓度、食用方法、生产日期和检验员代号印于袋面或另印说明装入袋内。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
第九条 采用小包装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经销单位存放碘盐的盐池、盐缸要加盖密封,并与农药、化肥、煤油等各种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隔离。
第十条 碘盐经销单位应采取小批量进货办法,做到随进随销。碘盐存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碘盐经销单位,对运进的碘盐应认真检查验收,对加工不合格的可退回加工单位或就地重新加碘,其往返运费和重新加碘费用,由加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用盐量较多的单位,可同县、市盐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盐业公司直接供应碘盐,不准将非碘盐运入病区。

第四章 碘盐的检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血防)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碘盐加工检测工作,并对盐业经销单位及居民户食用碘盐进行抽检。区、乡医院防疫医生负责经销点和居民家中的碘盐检铡。监测和抽检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于认真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加工或销售碘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有权制止出库或销售,责令重新加工。其所受损失和重新加工费用不得列入成本,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
对连续三次检查均不合格的,除给予批评外,要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贩运非碘盐到病区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碘盐和非法收入,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销售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只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用于食盐加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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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规划决策、执行、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作用,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云溪区人民政府、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电信公司、岳阳电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文化局、市城管局、市人防办、市房地产局、市消防支队、市风景园林局及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第四条 市规委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专家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城乡规划及其相关工作并卓有成就的专家组成,由办公室提出专家名单报市规委审定。专家委员会设规划、建筑、市政工程三个专业组。

第五条 市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委员。

第六条 市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市规委会议并有表决权;

二、对市规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将有关议题提请市规委相关会议研究;

四、推荐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市规委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市规委工作规则;

三、督促本部门执行市规委的决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的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等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审定城市设计,主要道路两侧、城市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公用建筑设计方案;

四、协调条块、行业、单位和城市建设中的重大规划矛盾;

五、监督城市规划的执行和重大违反《城市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规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的委托,具体组织市规委会议,拟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方案;

二、协调处理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专家审查、评议规划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组织落实市规委决议、决定,定期向市规委报告实施情况;

五、负责市规委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管理;

六、完成市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岳阳城市规划、重要设计方案、重大项目选址、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岳阳城市规模、发展方向、功能分区、结构布局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举办规划座谈会、讲座,推介国际国内城市规划先进经验。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市规委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市规委专题会议由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办公会议由市规委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召开。

第十四条 全委会研究内容

一、审议市规委上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研究确定全市城乡规划的战略方针,审议全市城乡规划调整方案;

四、审议涉及全市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年度城乡规划工作报告;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专题会议研究内容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除需提请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办公会议研究内容

一、研究确定需提请全委会和专题会议审议的事项,做好上会前的协调准备工作;

二、协调落实全委会和专题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研究拟定市规委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课题研究及年度资金保障方案;

四、其他需要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十七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申报;

二、办公室审查;

三、列入会议议程;

四、会议表决;

五、监督落实。

第十八条 市规委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