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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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一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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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的处罚” 修改为:“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是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包和招标投准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期,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作,不合格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分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上有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的各项测绘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检查全市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四)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量标志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台州市各种地下管线的普查和归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资质,执行任务登记制度,维护测绘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
(六)负责台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具体的测绘管理工作;台州市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非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的测绘管理业务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形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六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台州市独立平面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活动一律使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统一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统一分幅、编号,任何单位及专业部门不得另设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另立分幅、编号方式。
第七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数字形式的测绘成果地物属性编码方法执行1:500、1:1000、1:2000地形图要素分类与代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启用统一的开发平台。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用地的定点放线,由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执行。任何测绘单位不得超业务范围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第三章 测绘规划和业务管理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年度基础测绘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制订计划的依据、基础测绘的具体项目、施测目的及经费预算。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并抄送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籍和房地产等专业测绘规划,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基础测绘成果上增加各部门所需信息。
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区)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超前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并定期更新。城市首级平面、高程控制网更新复测周期为8至10年;城市建成区和近郊区1:500(或1:1000)的地形图更新周期为4至5年,远郊平原或微丘区地形图更新周期5至8年,丘陵、低山区地形图更新周期为8至10年。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甲级以下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外地测绘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原初审和发证单位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应当持有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八条 地籍、房产、地形图测绘;专门项目或工程前期设计所进行的测绘;等级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基础测绘成果模拟产品数字化建库等,可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单位应填写专业测绘项目审核表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立项和拨款。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委托测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项目合同书》及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等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应当明确测绘范围、目的、三维坐标系统、起算依据、作业方法、技术标准和项目负责人等。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非法转包、分包,不得压价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以满足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基础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各级规划、城建、土管、设计等部门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本市、县(市、区)行政界线的,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地图编制或出版单位经营地图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标记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在生产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资源共享”的制度。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提供版权属于其他部门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设计等部门,未经测绘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转让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或携带出境有关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密级在“秘密”级以上和含有军事设施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应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及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测绘单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设置测量标志。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和进行测绘工作的有关单位落实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合同,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再承担测绘业务。
擅自转让、转租《测绘资格证书》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登记。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测绘成果检查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允许有一次修改过程,如经修改仍不合格的则视为不合格产品,需全部重新施测。
测绘单位在两年内累计二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发证部门对其降低测绘资格等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