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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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建设、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三、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四、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或没收物品上缴市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七、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罚。”
2、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十、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删除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以下类推。
3、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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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经营管理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吸烟行为;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12月17日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建立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常住户籍,年满 16 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基础养老金在省、市政府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区政府财政支付。
区政府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 档、2 档、3 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50 元;对选择 4 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的实际,适时调整市区政府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下同),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 年起按2 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统筹地常住户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 缴额不得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四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 60 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实际,适时调整市区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当在1 个月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集体和个人缴费时政府补贴资金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 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于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凭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单,迁出地社保经办机构一并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地不得设置转移障碍。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常住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常住户籍迁移至市区外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中政府补贴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 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人事、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足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同级财政应当每年给予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定额补助和考核奖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规范经办操作流程,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椒江区(含台州经济开发区)、黄岩区、路桥区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各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区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