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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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对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依照前款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最终裁决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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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所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管理。
四、城市废、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自备水源的按泵机开车流量的90%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废、污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具体计征由市自来水公司核定,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按0.20元/吨的标准计收。
六、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委托市政部门按月计征。
七、企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八、凡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不缴纳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凡停止使用排
水设施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据。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每月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十、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批,可在银行设立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收不支。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十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支出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每年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划拨到项目的使用单位。
十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邢台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邢市政[1992]10号 1992年4月27日


  为进一步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使有限有资金发挥更大效益,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征用我市市区、近郊和工矿区菜地的,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条 征收标准。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每亩按5000元征收。
  第三条 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1990]5号《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征收办法进行。
  第四条 使用范围。除了用于新菜地开发外,也可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
  第五条 使用原则。根据项目情况,本着多数有偿,省数无偿的原则使用,使资金逐年有所积累,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使用办法。一、无偿使用。1、主要用于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开支。例如:勘探、规划、技术培训、科学试验、蔬菜住处员工资等。2、凡无偿使用菜地基金的单位,年初要列出使用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蔬菜产销领导小组审查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二、有偿使用。1、主要用于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工程项目的扶持。如各级为开发新菜地、新品种所进行的开沟、挖渠打井等基础工程和设备购置,以及发展奶牛、蛋鸡、蔬菜市场等。2、有偿使用菜田基金,首先要落实自有资金,各级投入资金的比例,生产单位自有资金要达到60%,县区或主管部门筹集20%市扶持20%。基层资金不落实的,市里不予扶持。3、凡有偿使用菜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年初要列出使用计划,并写出立项申请报告,附上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县区农业局上报市农委,然后由市农委进行考察,邀集有关部门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报市政府批准。4、凡有偿使用菜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逐级签订使用合同后,由市财政通过农业主管部门逐级拨付使用。5、合同到期后,由村委会、乡政府、县区农业局、市农委逐级如数收回,然后全部缴到市财政。
  凡使用菜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年终要写出文字材料,逐级报告当年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所产生的效益。否则,下年安排菜田基金时不予考虑。
  第七条 奖惩。1、奖励。市土地管理局将应收的菜田基金全部收齐并及时缴市财政专户,年度终了按上缴财政数提取1%的奖励费,农业主管部门按期收回有偿使用的资金后,按上缴财政数提取3%的奖励费(区2%,市1%)。奖励费由市财政拨付,主要用于奖励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平均使用。2、惩罚。市土地局不能及时、全部将征收的菜田基金上缴市财政,年终免提全部应提的手续费和奖励费。农业主管部门不能按期收回有偿使用的资金欠缴数从该区的菜田基金分成中扣除,同时免除农业主管部门应得的奖励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