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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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振兴建筑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搞好各项配套改革,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选择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其它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股份制,小型企业可以试行个人租赁经营。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自主做出经营决策,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予以优先安排。企业在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时,有权要求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如由企业垫付资金,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企业享有建筑产品、劳务承包定价权。
企业可在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使用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自主制定工程投标报价。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
企业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调节因素定价。
企业提供的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开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产品、有权自主销售。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承包工程所需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企业负责采购的物资可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办法,自行签订定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建筑材料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其质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拒收;不能按时供应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采购资金,由企业按实际需要在市场代为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商建设单位解决有关费用。
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企业有权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明确供货时间和质量等。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对外经营权。
企业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具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对外经营权,可以直接在境外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出口建筑材料、设备,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设备。
未获得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各种有对外经营权的建筑企业、工贸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和劳务输出,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自主支配和统筹使用资金权。
企业对所掌握的资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统筹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大型施工机械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教学单位、物资供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和港澳台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联合承包。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集约经营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集团,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方提供技术管理、装备,另一方成建制地提供劳务,在一个工程上或在多项工程中长期联营,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组成总分包联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可选定经批准的长期合作的劳务基地,并帮助他们进行技术培训,使企业有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用工来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制企业定向招收或安排劳动用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经理级(副厂长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厂长)按国家规定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有权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包括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材料消耗、安全作业的状况以及其他适应建筑产品生产特点的实绩)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可以实行特殊奖励。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无偿修建合同以外的工程,或提供设备、材料和劳务等。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或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含量总额,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提取。企业必须坚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工资含量的使用,必须与工程质量等承包指标挂钩,建立健全保证质量、按时竣工和增进效益的分配机制。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比上年增加的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连同节余的工资含量一并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企业主管部门对经理(厂长)或公司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理(厂长)或公司级(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一线生产工人按完成实物量计发奖金、项目经理及其管理班子按规定完成承包任务的仍按项目承包合同获得奖励外,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一律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应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及职工的工资。同时,对企业的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公司级(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技术装备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专业或其多种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要,应当改变专业或者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改变专业和转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中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应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后,再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制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使建筑业生产能力与国民经济建设需求相适应,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建筑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建筑产品价格政策,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变化,符合价值规律的建筑产品价格体系;
(三)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为建筑安装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改革现行建筑产品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产品价格水平的调控和引导,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逐步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目前仍实行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材料和设备(包括配件)价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调整,使建筑产品成本构成要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
(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
(一)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规章,规范建筑市场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三)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土木建筑、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建筑制品生产、工程总承包和建筑装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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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水口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水口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电力局(以下称福建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福建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福建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款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福建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福建省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颁布的《福建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g)“华东电管局”,系指隶属于水电部的“华东电业管理局”。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价款。《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福建电力局被借款人指定为执行本项目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
  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应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福建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责任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之间将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福建电力局。
  (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8.5%;
  (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福建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福建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当,(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水口库区的永久铁路改线工程能以合理的工程惯例进行,并且在时间上满足水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要求;(2)应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随时向银行提供铁路改线工程的情况。
  3.05节 为了有助于项目A.6部分的实施,借款人应执行或促使执行项目淹没地区和受影响区域的移民规划,该移民规划应为银行所接受。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借款人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福建电力局达成并实施《项目协定》第4.05节所涉及的若干协议,特别包括促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和华东电管局达成并实施与之有关的相应协定。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福建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贷款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它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福建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中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福建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M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受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司特伯特斯·M·L·万德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