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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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及通信行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和通信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邮电局按照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旧城成片改造、扩建城市以及进行村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通信管线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并保证通信设施质量。未列入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邮电部门应参加有关设计鉴定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距离邮电局(所)较远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及高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机房和邮电通信服务场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铁路、地下铁道等构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持有效证件进行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时,损坏农作物、林木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下列邮电通信设施。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车(船)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机场、车站、港口的邮件处理(转运)场(站);(三)公用电话亭(点)、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
、中继站、线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移动通信机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通信线路及其设备,包括架空线路、杆路、埋设线路、电缆(光缆)、标石、人(手)孔、无线通信的天馈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机站等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内兴建妨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邮电部门应将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报送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变邮电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钻探、爆破、开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在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可监督施工。
二十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能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器设备、排放腐蚀性物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邮电部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所需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附有省以上邮电部门按规定权限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施、设备;(三)不得擅自
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并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四)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证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废品收购单位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须按规定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并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住址、出售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数量。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根据邮电运输合同优先发运邮件,并保障邮电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装卸或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电专用通信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邮电专用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作业的车(船)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邮票发行、普通邮票出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四)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数
据通信、可视图文、传真、电视会议电话、可视电话、信息等;(五)电话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六)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邮电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电通信业务,应向省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邮电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禁止无证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禁止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三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份公用通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的标志。不符合标准、无进网标志的,不准进入公用通信网,也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禁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吗偷打电话。
禁止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名称、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营业网点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用户无偿提供正确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企业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申请后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付初装费后超过3个月仍未安装并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应
返还给交款人。
第四十条 电话发生故障,邮电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邮件、电报投递,由乡镇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实行民办公助直接投递到户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包投递等妥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邮电车(船)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有关机关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邮电通信业务或无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电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和撕揭邮票;(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四)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用;(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用户或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六)不得无故拖延汇款兑付,不得利用汇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及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邮电通信行业和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用。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收发室收到不属于本单位的邮件、电报时应及时退回当地邮电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汇款误兑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二)超过批准的通信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三)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四
)伪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邮电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擅自将没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通信终端设备,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延缴纳邮电资费超过规定期限或拒绝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中止通信服务,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盗卖或非法收购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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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8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州贫困农牧民
看病难问题,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民发〔2005〕46号)
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
观,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有关精
神,以人为本,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农牧
区特殊困难群众基本就医问题。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原则。

(二)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对象

凡是自治州常住户口的农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医
疗救助:

(一)五保老人、孤儿;

(二)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
军人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其他特困人员。

第四条 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的救助方式:

1、五保老人、孤儿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个人参保应承
担部分无力支付的给予全额资助;其就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新型
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个人仍无力支付,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
的给予重点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2、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重大
疾病,其就医产生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费
用仍然过高,并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
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县,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五保老人和孤儿实行重点救助;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给予适当
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本人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救助卡或医院诊断证明向户口所在地
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评议,张榜公布。 申请人填写《农牧区医疗救助
申请审批表》或《农牧区大病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再次张榜
公布5天。

(五)无举报或举报查无实据的,方可实施救助。

第六条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一) 资金筹集

1、上级部门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2、州、县市财政按各50%的比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3、动员社会捐助的资金;

4、社会福利公益金提取的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1、各县市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
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2、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杜绝截留、挤占、
挪用等现象,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的严肃查处,追回冒领资金,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对象救助档案。具体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农牧区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农牧区大病医疗救助申
请审批表》;

(三)诊断证明与结算凭证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市民政部门各
存档一份;

(四)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规范化管
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

各县市成立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
的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负
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日常
工作。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
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制定
落实对困难群体实施医疗费用优惠、服务措施。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共同做好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