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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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司法部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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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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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现在我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一些说明:
(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在我国经过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人民要求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情况下提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是巩固的,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这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定的无比优越性;显示了我们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的伟大成就;也表现了勤劳勇敢的中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纪律性。但是,要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要给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我们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乃是我们很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才八年,而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人感到不习惯,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人民一个较长的自我教育过程和觉悟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环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败坏道德等剥削阶级的环思想、环习惯、坏作风,还时时刻刻都在对人民中某些不觉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质不好的分子发生影响,都在对新社会起着腐蚀和破坏作用。这就说明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所以仍然存在着妨害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公德的现象,是有它的社会根源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我国虽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在人们头脑中正在进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有些人现在仍然保持着资产阶级损人利己、不讲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恶习,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是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同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的表现。为了进一步保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我们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等违反法纪、败坏道德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当前进一步巩固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些理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十二项和第一百条的精神,我们国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要对待的问题,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还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够不上给予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需要执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种环分子。他们进行偷窃、诈骗财物,猥亵调戏妇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谣生事等等违法活动。这些环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只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微,还没有构成犯罪,还不够给予刑事处分,所以才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在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还有许多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违反国家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的某些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有些是因为思想意识上有错误;有些是道德作风上不好;有些是因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过失。对于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为他们侵犯或者妨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给以必要的处罚,而处罚的执行,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什么对人民中间少数违反纪律的人,一定要实行带强制性的处罚呢?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问题的原则,是否有矛盾呢?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矛盾。这是因为人民要组织自己的国家,要维持好自己国家的秩序,除了对敌人必须实行专政外,同时,还应该树立起人民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而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来损害的。所以说,国家纪律的实行,对于少数人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这是同用说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压服的方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和辨别是非的原则,不仅不相违背,而且是相辅相成的。何况人民国家的纪律,本来就是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纪律的本身又不单纯是为了消极的处罚,而主要的还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的目的。应当重复说明:我们国家制定的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贯彻实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实行一样,必须通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讲清楚,取得他们的拥护和支持,不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即把强制简单了解为不需要进行教育的粗暴的压迫,那是完全不正确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毛主席这个指示,我们必须切实遵守。
现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纪律、遵守秩序的。我们相信: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人民会懂得国家纪律的重要性;人民会懂得在我们国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性;人民更会懂得如果我们国家的秩序不好,就将给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因此,我国人民的绝大多数,不仅会自觉自愿的遵守纪律,约束自己,而且也会赞助政府对于少数不守纪律又不听教育劝告的人,给以应得的处罚。对于环分子的违法行为给以处罚,人民更是会赞助、会拥护的。因为不如此,社会秩序是维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没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坏的风气,还会蔓延发展起来,这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一般是失之偏轻,人民群众已经表示了很大的不满,责备治安管理机关维持秩序的无能,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愿。现在国家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就有了正确处理问题的准则,广大人民群众也有了同那些违法行为和不遵守国家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一个武器,可以预料,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纪律,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教育人民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集体观念,都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们国家是个大国,情况是复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从总的方面看,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适当地注意了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条例草案规定处罚的范围,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类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第四类是损害公、私财产的。以上四类,从第五条至十五条,共十一条、六十八款。这些条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农村的共同特点,在城市、农村都是适用的。例如偷盗、诈骗、侵占少量财物,调戏妇女,进行赌博,殴打他人,违反户口管理,组织群众集会忽视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体上只适用于农村的,例如伤害牲畜、损坏农作物、私自烧山、烧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广大农村是否需要实行治安管理处罚呢?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的。在农村中,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经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没有适当处理,群众很有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动手来处理,其结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乱。所以在农村凡是应该处罚的,也一定要给以适当的处罚。而且只要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环分子,依靠多数人的支持来约束极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定能够顺利推行的。
还有少数条文只是在城市中适用的。例如扰乱车站、码头、公园秩序,任意发放高大声响等等。这些就不能拿到农村去执行。至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现在一般只适用于大、中城市,不仅在农村不适用,在尚未实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适用。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律照办,当然是不对的。
(四)执行处罚中应该掌握的界限。首先,应当同刑事处分的界限严格加以区别。治安管理处罚的某些条款同刑法某些条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窃、诈骗等。但它同刑法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没有那样严重,还不够给以刑事处分。为了正确掌握这个界限,避受把应该受到刑事处分的,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把只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采取既严肃又谨慎的态度。
其次,还应当同批评教育的界限相区别。这个条例的某些条款同一般的批评教育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辱骂他人、在街道上摆摊、堆物、阻碍交通等,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恶果,或者不听制止,或者屡戒屡犯。至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错误行为,不用处罚而用批评教育可以解决问题的,当然就不应当采用处罚。
第三,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分警告、罚款、拘留三种。要做到处罚适当,必须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大小和受处罚人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处理。有些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有些人也可以加重处罚,或者处罚后送去劳动教养。这些在条例中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五)批准的控制和裁决的程序。条例中规定:在农村,拘留或处罚的裁决控制在县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为交通不便,往返困难,委托给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裁决,并且可以有劳动日来代替,这是根据我国农村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罚款的裁决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处罚交给公安派出所裁决。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条例中规定的裁决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受处罚人的申诉权利。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容易弄清情况,有可能迅速处理,而且时间久了不作处理,就会失去教育意义。因此,裁决程序力求简便,利于执行。此外,县、市公安局裁决的案件,受处罚人提出申诉后,规定仍由县、市公安局复核。因为把这些申诉案件送到省、专公安机关复核,既无实际必要,也容易往返误事。这种案件的处理,是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交给检察院处理申诉,我们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当然,如果公安人员有违反条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进行监督。
(六)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遵守国家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光荣的义务。应当反复向人民群众解释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检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严守法纪,既不包庇、放纵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职权,滥施处罚。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对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牵涉范围很广,虽然它体现了当前国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依据,但是,内容还不可能十分完善。为了照顾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款,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给以处罚,我们认为给市、县人民委员会这样一定的机动权限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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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草案,我们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又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反复地进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是否妥当?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81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裣费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简称“征收部门”)。市级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区市县级及以下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区市县征收部门征收。各级征收部门接受上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
监督。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计算。
凡经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已建的生产矿山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规定》附录中的矿种和费率征收。
有条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必须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经征收部门核定并参与考核,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参加“三率”考核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对没有开采设计的矿山和未核定回采率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一律以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征
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采矿权人接到征收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 有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 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月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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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征收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自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区市县征收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征收部门。市征收部门应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凡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由市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征收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一条 重庆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区市县应得的部分,由市财政按各区市县上缴口岸财政总额的50%比例与区市县财政单独结算。该费的使用纳入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区市县征收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标据、会计帐目、启示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及时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起,加收矿产资源滞纳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者伪报销依赖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收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征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全部就地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十九条 有关执征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六)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七)限期限送资料通知书;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
(九)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十)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