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7:07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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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丝绸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制定的《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蚕茧、厂丝的收购经营管理,保证丝绸生产出口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蚕茧、厂丝的收购经营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必须遵循发展生产,扩大出口,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蚕茧生产、收购的领导,贯彻有计划地建设丝绸工业原料基地,大力发展蚕茧生产的方针,制定蚕茧生产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各级丝绸公司要认真执行省丝绸公司制定的各项奖励办法,积极扶持地方发展蚕茧生产。
第四条 蚕茧、厂丝由省丝绸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均不得收购经营。
第五条 下列品种均由省丝绸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和管理:
一、茧类:桑蚕茧、柞蚕茧、蓖麻茧(含各类下脚茧);
二、丝类:白厂丝、农工丝、加工丝、双宫丝、柞丝、柞绢丝、桑绢丝、蓖麻绢丝、柞油丝、桑油丝、蓖麻油丝;
三、其他类:长吐、滞头、茧衣、精干品、棉球、落棉、丝绵、柞挽手以及其他绢纺原料。
第六条 鲜茧不论畅销或滞销,均由丝绸公司全部收购。由县丝绸公司或省丝绸公司受托单位,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定购合同。违反合同拒绝收购或拒绝交售者,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定购合同。
第七条 年产鲜茧达到两万五千公斤以上的村,或年产鲜茧达到五万公斤以上并需新建收烘茧站的乡镇,当地丝绸公司应与其开展收烘联营,并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八条 干茧经营实行计划调拨。蚕茧站或代购单位收烘的干茧数额应如实上报,并按省丝绸公司下达的调拨计划全额运到指定的工厂或仓库,不准擅自外售。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发展缫丝能力须经省丝绸公司审查同意。新增缫丝能力应优先照顾蚕茧产地。
国营缫丝、绢纺厂以及省丝绸公司定点的乡镇缫丝厂所需蚕茧,均由省丝绸公司平衡安排。
第十条 缫丝厂生产的厂丝,应按照省丝绸公司的调拨计划,调运到用丝单位或指定仓库。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不得自用或外销。
第十一条 桑茧干湿下脚、柞挽手、蓖麻茧皮及其他绢纺原料,均应执行省丝绸公司的调拨计划。
第十二条 收购经营蚕茧、厂丝,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价格。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三条 蚕茧、厂丝及绢纺原料出省,须经省丝绸公司批准,未经批准的,交通运输部门要拒绝承运。
第十四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抬价抢购、倒买倒卖及其他违法收购经营蚕茧、厂丝的行为。查获的违法收购经营的蚕茧、厂丝,均由当地丝绸公司按国家牌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于蚕茧、厂丝收购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丝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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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因对你院移送的谢春霞诉丁广民离婚案的管辖问题有不同意见,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从所报案卷材料看,原、被告的户籍均在郸城县。被告于一九八○年二月去你县,一九八三年二月回原籍郸城县和原告结婚,婚后双
方旋即返回你县,不久,发生纠纷。原告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户、粮关系在原籍,案件应由原籍法院审理为由,指令你院停止审理,你院随将案件移送郸城县人
民法院。该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件仍应由你院受理。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一致的情况;如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时,该款明确规定“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你县居住已达三年之久
,你县即是被告居所地,且原、被告双方现又都在你县居住,因此,案件应由你院管辖,而不应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需要向当事人原籍调查的事项,可委托其原籍法院代为进行。以后遇有类似问题,双方法院应先行协商,尔后移送,以免因发生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审理。




1984年5月11日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建设荆州市中心城区“南大门”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建设荆州市中心城区“南大门”的决议
(2000年6月13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彻底整治荆州市南大门脏乱差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荆州市中心城区“南大门”是我市对外交流和开放的重要窗口,市政府对中心城区“南大门”的建设和管理十分重视,并作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中心城区“南大门”的建设和管理与中心城区相比,已相对滞后,脏、乱、差的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影响我市的对外形象。这个《议案》,反映了真实情况和市民的意愿。“整治南大门,建设新窗口”,对树立荆州新形象,改善投资环境,发展荆州旅游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明确目标,统筹规划。市政府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切实可行的整治和建设的详细规划。
二、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对规划中的建筑、道路、防洪、水电、绿化、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府应将其纳入市政建设计划,多渠道筹资,分期逐步实施。
三、理顺中心城区“南大门”管理体制。市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对中心城区“南大门”的港务码头、商业市场、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实行统一管理。
四、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心城区“南大门”的改造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是继沙隆达广场、九龙渊公园、凤凰广场之后我市城市建设的又一形象工程,任务相当艰巨。因此,市政府应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中心城区“南大门”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努力完成整治建设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