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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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琛钡恼悸苑秸耄睦嗟目萍既嗽苯刖媒ㄉ柚髡匠。裥松挛骶梅瘢莨裨河泄胤呕羁萍既嗽钡恼撸岷衔沂∈导剩刂贫ū竟娑ǎ?
(一)各级政府和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人才比较密集的单位,充分挖掘智力潜力,为本地经济发展服务。主要包括:
(1)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各种技术支援活动。可采用对口支援、定点包干等形式,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收益分配办法。
(2)就地参与、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技术和新技术产业,在大中城市逐步形成若干个“高技术新技术一条街”。
(3)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到沿海地区联办、创办外向型经济实体,建立我省参与国际大循环的技术经济“窗口”。
(二)鼓励科技人员个人或自愿组合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承包农业技术开发和“星火计划”项目;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的中小企业;创办民办科技机构以及其他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调动。凡从大中城市调到县和乡镇所属单位工作的,允许保留原城市户口,家属不随迁,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调到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落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
(2)借调。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借调期限及应付报酬。借调人员除领取原单位工资外,还可在借用单位领取一定的津贴。
(3)停薪留职。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凡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可延长到五年。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原单位交原工资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管理费,也可以交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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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辞职。科技人员要求辞职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除一九八七年《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人事厅关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报告>的通知》所列不允许辞职的五种情况外,所在单位一般应予支持批准。辞职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工龄与辞职前累计计算。
(5)兼职。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领导同意,可适当从事兼职活动。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体兼职,也可以个人外出兼职。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权益。兼职科技人员在受聘单位从事实际工作的,可以担任厂长、经理、所长等领导职务,享有法人代表资格以及相应的权益

(6)在职承包。县及县以下业务行政部门的科技人员可以在本县乡村进行各种对口技术承包,奖励待遇与创造的经济效益挂钩。
(三)充分发挥离退休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的作用。他们可受聘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也可以个人或集体兴办技术开发服务的人民办科技机构,还可以承包、租赁和领办集体企事业。离退休科技人员所得报酬不影响本人原享受的离退休工资福利待遇。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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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政府应大力表彰在经济建设主战场作同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活动,对做出优异成绩的,授予“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称号,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中所获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
和专利。
(五)科技人员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应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确定合理的报酬。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应依照法律保障合同兑现。从事兼职活动的报酬,凡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
益的,收主归个人所有。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兼职活动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个人取得的合法收入,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不允许其他人随意干涉。
(六)对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科技人员,妥善解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凡从人才密集的科研、高校等事业单位自愿申请流动到企业工作的,接受单位可不受指标限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凡从党政机关申请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可由所在单位优先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
由接受单位予以聘任和兑现工资;凡从西安向中小城市流动,从中小城市向乡镇流动,从关中向陕南、陕北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省上直接拨指标,以智力流动形式到急需人才单位兼职的,允许聘任同一档次的兼职专业技术职务(如讲师兼工程师),也可
以高一个档次聘任(如讲师兼高级工程师)。兼职专业技术职务由聘用单位领导决定和授予。对停薪留职、辞职、和在民办科技实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均不影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他们的任职资格,经本人提出申请后,由原单位或按受单位负责评审,也可以由各级科干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评
审。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凡有单位聘请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签有聘约在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务,其评审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受理。
(七)科研、高校、党政机关及大中企业的科技人员以调动、辞职形式去六十个山区县(不含县)的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工程师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工龄满八年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就地解决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商品粮户口。服务满八年后允许流动。去县和
乡镇承包、租赁、领办集体企事业和乡镇企业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如有子女就业,可由受授单位安排一名符合合同工条件的子女。
(八)科技人员领办、兴办的各种技术开发型企业,银行应给予优先贷款。科技人员也可把自己的发明、专利和独有的技术向企业入股,取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实业按有关规定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九)科技人员辞职到乡镇企事业和集体单位后,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失业的,原属全民单位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享受两年待业保险,并由当地人才交流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十)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产量、产值目标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技术服务,可与县、乡、镇、村的行政负责人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农民直接签订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科技人员有权依法申诉,由司法部门仲裁。县乡也可建立农业承包基金,奖励在本县乡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一)为了落实放宽科技人员各项政策,由省科委、劳动人事厅、科干局等部门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协调组织,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中央驻陕的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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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有财政和国债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九)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守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