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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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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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包括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特定时期(通常指一个或几个纳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目的是防范和查处纳税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或避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对象、范围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对有关纳税人一定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可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理终结等环节。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选案、实施和审理终结职能应当适当分离。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划分检查权限。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本着有利检查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章 规划选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对象的确定,要逐步实现以规定指标和项目由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为主,以随机抽样为辅。为提高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工作质量,各地应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计算机处理分析系统,采用科学的综合性指标进行选案。税务机关应根据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信息,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有关逻辑性、趋势性和合理性指标,以相关指标的重要性为权数,建立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选案的计分系统。有关分值标准要逐步建立完善,实现专业化管理,不断研究、修正,对分值标准要建立保密制度,要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暂不具备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条件的地区,可继续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对象。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选案,负责选案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必要补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应根据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检查中反映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变化的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确定专项检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检查人员配备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和其他税种的检查的工作量。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将参加检查的人员划分为若干检查小组,把检查任务具体落实到检查小组,每个检查小组至少由2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前要详细了解被检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同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定企业所得税检查的范围、重点、策略、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区别纳税人的情况,分别实施案头审核、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是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资料的审查核对和税额评定。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以数据验算和指标分析复核为主。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收入、扣除项目或政策运用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纳税人发出问询函,实施函查,要求纳税人作出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调账检查是将纳税人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调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证完整的纳税人,应尽可能实行调账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实地检查是税务检查人员深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现场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但因种种原因不能调账检查的纳税人,可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要详细查阅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查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文件,如供销合同、董事会或企业经理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进行座谈;如有必要,可对相关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核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必须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底稿是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抽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入总额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检查的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检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纳税收入;确定应税收入的确认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否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划分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检查范围包括对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检查的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检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取得应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惠政策。检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序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完成后,对未发现纳税人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偷逃税等问题的,检查小组应及时填写检查终结结论,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税务机关主管负责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凡不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完毕后,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通知纳税人执行。对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问题,检查小组长应按规定程序填制税务检查报告,送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按规定审理完毕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经批准,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以及政策建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技干部局,国务院各部委、直
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企业集团及总公司,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博士后研究工作深入发展,促进博士后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增强企业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学研结合和科研成果转化,决定在目前企业博士后试点工
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现将《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
企业博士后工作经过几年试点,在为企业培养高层次急需科技和管理人才,加速产、学、研结合方面,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为推动博士后研究制度深入发展,加大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力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和对高层次科技与管理人才的需要,现就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博士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已逐渐成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站和企业技术创新的一种重要手段,大力开展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逐渐成为培养企业高层次科技人才与管理人才的重要措施,企业博士后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类企业
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欢迎和支持,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实践证明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科研、教学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加强联系,进行人才信息交流,在人才培养和科技攻关上形成合力。积极深入地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可以密切企业与设站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协作,逐步形成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良好合作机制,加快产、学、研结合的步伐。
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研成果转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科研与生产脱节,科研成果转化率低,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重要问题,企业博士后工作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渠道。企业通过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密切生产与科
研的关系,既有利于企业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转化。
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企业通过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够为企业的科研开发和经营管理引进高层次人才开辟新的渠道。同时,通过博士后的研究工作,还可以为企业带出一支高水平的技术人才队伍,培养和
造就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创新所需要的新型科技人才与管理人才。
二、坚持正确方向,明确工作重点
企业博士后工作要把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科技和管理人才作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方向。要在对国民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优先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为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人才服
务。同时,要积极利用企业博士后工作为高科技农业示范基地和高技术农业企业服务,为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发展服务。
要在保证博士后培养质量的前提下,每年优先选择60家左右建有国家认定的技术中心、具有较好研究开发条件的重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逐步使其成为培养、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人才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三、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都有自己的优势,在合作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充足、研究课题与生产经营实际结合紧密、易于出成果、出效益的优势,又要充分发挥高等
学校和科研院所具有高水平的教学、科研人才和先进的科学实验设备,科研资料齐全,信息灵敏的优势。要积极促进双方密切合作,使之相互渗透和融合,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科技进步上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之
间应主动联系,互相沟通,建立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发挥优势,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工作。
四、探索发展模式,完善运作机制
企业博士后工作要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逐渐走向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要解放思想,积极创新,不断拓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领域。在建立、完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在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的地区,依托当地高科技创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集中设立综合服务性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沟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当地企
业在技术开发进步方面的相互联系,成为当地企业发展的“智囊团”和提高企业科技含量的服务站。
要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有利于出人才、出成果出发,积极探索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各种具体办法措施。要引导博士后研究人员到经济建设的第一线,开展成果转化、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积极支持各具特色的创业基地,使其成为博士后研究人员高新技术成果的“孵化器
”。
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运作机制,及时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面的利益关系。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权益归属。
五、加强工作指导,促进企业博士后工作健康发展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正处在发展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指导,使企业博士后工作积极稳步地开展起来。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企业博士后工作要继续贯彻“择优评选、保证质量、稳步发展”的方针。副省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要有博士
后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逐步形成工作管理体系。各地要把企业博士后工作作为整个博士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特点,抓紧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企业博士后工作有序进行,取
得实效。
要重视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评估工作,全面检查工作站的运作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企业博士后工作经验交流,对搞得好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要予以表彰,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要找出原因,及时帮助改进;对设站后两年内未有进站人员的企业博士后科研
工作站,要撤消其设站资格。要充分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工作站的领导和指导工作,确保这项新的事业稳步、健康、顺利发展。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