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政法、税务、工商行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系统招收干部实行统一考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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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政法、税务、工商行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系统招收干部实行统一考试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政法、税务、工商行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系统招收干部实行统一考试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最近,中央提出:在全面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之前,要在选拔干部方面尽量增加透明程度、开放程度和群众参与程度,对政法部门和综合、监督等部门招收干部的工作,可采取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或聘用的办法。为贯彻中央指示精神,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招收干部,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或聘用的原则。这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选调干部任务基本完成以后进行。从社会上和从企业干部中招收人数不得超过增干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二、招收干部的对象为三十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和城镇待业人员。一九八八年有关专业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国家统一分配前,也可以报名参加考试。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在城镇招收不能满足需要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可以从农村中招考录用或聘用少量人员。
三、招收干部的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根据各增干部门所需干部的专业及其资格条件,制定招干简章,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答案,并在统一规定的时间组织考试。
考试分为文化考试和专业考试。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政治;专业考试分为政法、财经两类,考试科目及其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与各增干部门一起根据高中、大学文化程度的不同对象分别确定。
考试结束后,人事部门须将报考人员的成绩通知本人,根据考试成绩和招收人员数量确定录取分数线。可以确定全省统一的录取分数线,也可以根据地(市)、县(市)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录取分数线。
四、报考人员的录用或聘用,应根据报考者的志愿,由人事部门从高分到低分向用人单位推荐,经用人单位进行政审、体检和必要的考核(含面试)合格后,确定录用或聘用人员名单,报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并发给录用或聘用通知书。录用或聘用人员名单由所在地区政府人事
部门张榜公布。公安、粮食、银行等部门凭录用或聘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地区、各部门对考试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严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进的人员要坚决退回。
六、其他部门从社会上招收干部,应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考办法,并注意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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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我行今年第一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没有经验,各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学好、弄懂有关规定,研究、制订发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保证不发生问题和差错,切实把代理发行工作做好。工作遇到的有关问题,应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以利解决。鉴于部分行未办现金出纳业务,办理个人购买国库券有一定困难,经请示人民银行同意,未开办现金出纳的行处,原则上不代理发行个人以现金购买国库券业务。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
根据1987年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综字第134号《关于1987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人民银行颁发的代理国库券会计核算手续,制定本行代理发行国库券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的领取和出、入库处理手续
(一)经办行需用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应事先编制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主办发行的业务部门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手续,填制有关出库单,到人民银行领取,并当场清点数量、面额。
(二)国库券收款单的入库。经办行主办业务部门从人民银行领回国库券收款单时,应根据人民银行的出库通知单,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填明起讫号码、数量,以每份一元为表外科目记帐单位(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下同)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三)国库券的入库。比照上面(二)的方法办理入库手续,但应以国库券的券面金额登记表外科目(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 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要按面额分设登记簿)。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四)拨给所属行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时,由领用行分别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各一式三联,按规定签章后,持介绍信办理领用手续。业务库保管人员经审查无误后,填明起讫号码,将实物交领用行,当场点清。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登记方法与前同。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有关领入行的处理手续比照“一”的(二)或(三)办理。
(五)发售专柜领用时,由经办人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处理手续与前面(四)相同。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
第三联,交发售国库券专柜,按起讫号码、面额清点后,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收入栏。
二、发行国库券的处理手续
(一)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四联“1987年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报告联),经办行盖章后给交款单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联 (回单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由发售专柜据以填制三联“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
第一联 (收入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二联 (收据联),给交款单位的收执。
第三联 (存根联),开户行留存。
然后,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四联和“国库券收款单”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以“国库券收款单”第一联(收入凭证)和“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会计部门转帐后,在各联“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上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第三、四联连同“国库券收款单”第二、三联(两联均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一并退发售专柜复点后,除“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留存外,其余各联交给交款单位。
发售专柜根据“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按单位名称、收款单号码和金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栏。第三联(存根联)由发售专柜妥善保管,防止散失,待发行工作结束后按后面“四”结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2.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根据当日开出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汇总填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的收入凭证,经与“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后,交会计部门,凭以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户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经与“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核对相符后,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二)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统一代个人购买国库券,一律采用转帐交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五联“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收款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四联 (报告联)给交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联 (回收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收到“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后,发给对号牌,并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三联上登记牌号,经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五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以第二联(支款凭证)和第三联(收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转帐后,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各联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其余四联退发售专柜。发售专柜接到已收妥款项的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在第三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左下角的有关栏内,填明需要发出同额国库券的类别、张数、金额,将各种面额的券类如数配齐;然后,在第二、三联上加盖“国库券付讫”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按不同面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经复核、复点无误后,向认购单位问清认购数额,收回对号牌,将国库券连同“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四、五联一并给交款单位当面点清,并由其在第三联上签收;办理完毕后,将第二、三联退还会计部门。
2.对个人来行购买国库券的,“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可只填第一、三联(或由银行代填)。将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和现金送交出纳部门办理交款。出纳部门发给对号牌,在第三联上注明牌号。经清点无误后,在第一、三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和出纳人员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后,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交发售专柜。
发售专柜经查核无误后,比照上面“1”的手续配发国库券和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然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第一联暂时留存,第三联代替收方记帐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3.对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包括一千元)国库券的,由银行发给国库券收据(以“国库券收款单代用”,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不再付给国库券,但应在“国库券收款单”左上角“单位购买”处加盖“个人购买”戳记。其余处理手续比照上述“1”“2”办理。在记载“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时,应单独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记入“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4.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对当天发出的国库券,应与“重要单证登记卡”各户国库券的券别、数额、金额核对相符;会计部门根据“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汇总填制“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与“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以及发售专柜的“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发生额核对一致后,登记“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三、划交国库券款项处理手续
收款开户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应于次日营业开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填制划款凭证,连同留存的“国库券交款凭证”第一联划交人民银行。会计分录:
付: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付: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县支行以下处当地无人民银行的,代收国库券款项划交人民银行的时间和方法,按发出国库券的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四、结束工作
1.原领数量与已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轧对相符。
2.已签发的“国库券收款单”金额总数和已发行的国库券总数,与“207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和“209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分别核对相符。
3.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与有关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由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库“重要单证登记簿”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交业务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当面点交业务主管部门。三联出库单比照前面“一”的“(四)”手续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将剩余“国库券收款单”及国库券退交人民银行的手续,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经办行发售专柜根据暂时保存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经清点无误,并与“072开立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各帐户核对相符后,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二、三联上签收,交会计部门附订于移交日的记帐凭证后面(不记帐),留待备查。业务库保管人员应将入库单第二联和“重要单证登记簿”及“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一并封包入库,妥善保管。
五、其它有关事项
1、每年印发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只适用当年,年度不同不能改用。各行签发“国库券收款单”时,必须认真填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登记保存,不得销毁,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退交人民银行。
2.各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国库券款项,必须严格分清,及时核对,防止发生串户或其它差错。上级行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3.对于代收国库券款项的专户存款,不计利息。各级行办理发行国库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视同本身业务,列入有关科目、帐户开支。
4.国库券的“样本券”,应比照人民币样本券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各种重要单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手续严密、确保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种重要单证,按其性质分为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两种。
有价单证为未发行国库券、债券、股票和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
重要空白凭证包括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储蓄存折、存单、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和支票、汇票等。
第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必需由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严密的进、出库领用制度,坚持帐证分管的原则。有价单证要视同现金管理,由会计部门管帐,通过表外科目核算;业务库管证,相互制约,相互核对。
经管重要单证的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三条 建立查库制度。对有价单证的查库与现金查库相同;对重要空白凭证每月盘点一次,每次查库都要填写查库记录备查。
第四条 做好重要单证的发运工作。有价单证必须有保卫人员押运、不得通过邮寄或托运;重要空白凭证的发运,必须包装牢固,防止散失。
第五条 各级行的领导必须重视重要单证的管理,经常检查有关部门执行制度情况,会计、出纳部门的负责人,要参与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六条 各种重要单证的保管、领发、使用以及销毁等处理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七条 有价单证入库时,由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附式一)一式三联,在“业务”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后交指定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按入库单清点无误后,对三联入库单盖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替“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凭证,按种类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三栏式帐记载);
第二联,业务库保管人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附式二)。登记簿必须按凭证的种类、面额分别立户登记;
第三联 退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第八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领取有价单证时,应填“重要单证领用单”(附式三)一式三联,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签章处盖章后持正式介绍信向管辖行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管辖行的业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签章后交保管人员凭以发给实物。然后由保管人在三联领用单的“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代替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凭以按种种类登记“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联,连同领用单位的介绍信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的付出栏;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第九条 领用行对取回的有价单证,由经领人另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随有价单证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保管人员要当面点收数量,核对起讫号码,清点无误后分别单证的种类、面额与凭证号码顺序排列保管,对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管辖行签回的领用单第三联,留作入库单第二联的附件。
保管人员在点收入库时,如发现凭证数量或号码不符,经复核证实后可按实际数量,号码先行列帐,同时向管辖行查询。
第十条 各种有价单证因签发、使用需出库、入库的处理手续,参照现金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具体做法是
领用时,由专柜经办员填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单”经主管人员签章后交业务库保管员领用(有价单证应顺号发出,并在领用单上填明起讫号码)。三联领用单的处理与第八条相同。
专柜经办员领到各种有价单证,按领用单所列的起讫号码清点张数相符后,按单证的种类、面额分户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附式二)。
第十一条 发售专柜经办员对外发售(使用)各种有价单证时,应按单证号码顺序,避免跳号。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发售的单证号码与数量,按登记簿的要求分别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剩余部分,可装入尾数箱加封寄库保管;也可办理退库,退库时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连同单证一并交业务库保管员点收,三联入库单的处理与第七条同。
“有价单证登记卡”在年度结束后,应将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的起讫号码及余额结转新年度的登记卡。上年度的登记卡应装订成册,送交会计部门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十二条 已经兑付的各种有价单证(国库券除外),发售专柜人员必须在兑付手续完毕时,加盖“已兑付”戳记和经办人名章,根据已兑付的单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当天已兑付的单证,按种类、分面额单另装订,加封面(附式四)编号登记保管。处理方法按有关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上交各种剩余未发行的有价单证(不包括注销作废部分)时,应按号码前后顺序排列上交,其处理手续比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管辖行收到时,参照第九条规定办理。如按号码顺序排列有困难,只需分清种类、面额排列保管。
第十四条 支行与支行之间如发生有价单证的调拨,调出行业务(出纳)部门应根据上级行调拨文件办理。其调出、调入手续参照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但调出、调入行还应将调出、调入的有价单证种类、面额、号码数量等抄列清单加盖公章及主要人员私章后各自上报管辖行,并在有关帐簿摘要栏内注明“调往××行”和“××行调入”字样以便日后查考。
第十五条 凡因残缺不全或签发错误等原因而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经业务主管部门清点无误后,加盖“作废”戳记,由专柜经办人填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封包交出纳保管人员入库保管,定期上交发行行销毁。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
第十六条 代理人民银行发行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领取、发售、退库、兑付、注销、作废等的处理手续,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三、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中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按每本一元假定价格,其余的重要空白凭证按每份一元假定价格进行表外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除国库券收款单由发行部门提供外,其余由分行印制。由于国库券收款单予盖有财政部的印章,属特殊的重要空白凭证,需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其它重要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装箱加锁入库妥善保管。
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进、出、领发使用与登记手续等,均比照“二、有价单证的管理”的办法办理。但发售专柜经办人当天领出未用完的剩余凭证,可封包寄库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各种债券收款单、转帐和现金支票、储蓄存折、存单、汇票和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的进、出库,以“075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二、国库券收款单进、出库,以“071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核算。
三、国库券收款单和各种债券收款单,出入库和发售都应按单证的编号顺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发售专柜对未用完的收款单,应封包寄存业务库保管。
第二十条 对内部使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如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凭证的种类与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附式四)后进行保管,定期销毁。
填写错误作废、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要附于国库券存根联上面,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向银行购买空白支票时,必须填写“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并在第一联上盖全予留银行的印鉴。每次购买,原因上一个帐户只准购买一本;使用量大的单位,每次最多限购五本。银行在发售给领用单位时,必须在空白支票上加盖该单位帐户的帐号以及银行行名戳记。单位的开户帐号和银行行名,不得交由单位自行填写,以防止发生差错。
开户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由银行加盖“作废”戳记作废,并按支票的名称、号码,以及退回单位的帐号等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予以保管,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准用作教学实习,如行内确需用(国库券和债券除外)作业务技术比赛的,要经行领导批准,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凭证上加盖“作废”戳记后方可使用。

四、重要单证销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各种有价单证销毁,应交由印制(发行)行销毁,上交销毁时,基层行和上级行都要按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出、入库登记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基层行需要办理销毁时,应填制四联“重要单证销毁清单”(附式四),详细列明单证的名称、面额、号码、数量等与有关帐卡核对相符,并经复点无误后,送交印制(发行)行,银制(发行)行销毁时,各行领导应组织保卫,业务、会计、业务库等部门按销毁清单复点无误,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清单基层行和上级行各自以一份作表外科目的附件,以一份作文书档案,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经办人保管的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每年末集中销毁一次。销毁时需报经行长批准,由会计主管人员核实和监督进行,销毁完毕,在“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填明销毁日期和在“监毁人签章”栏签章证明,“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按年装订,登记会计档案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种重要单证在销毁前,除原封的新单证可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向分行领导报告。
附式一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
重 要 单 证 入 (退) 库 单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表外科目 年 月 日 └──────┘
┌────┬──────┬───┬───┬───┬────┬────┐
│ │ 单证号码 │ 单 │ 数 │ 面 │金 额│ │
│名 称 ├──┬───┤ │ │ ├────┤备 注 │
│ │ 起 │ 止 │ 位 │ 量 │ 额 │(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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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业务 保管 记帐
说明:
(一)第一联: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收入凭证。
(二)第二联:由出纳或经办部门留存登记登记簿。
(三)第三联:退还有关部门。
(四)“面额”栏,单证有面额的按面额填列,无面额的免填。
(五)金额栏无面额的按每本(份)凭证的假定价一元计算填列。
附式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