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08:5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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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
卫生部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消毒药械、化妆品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产品占有相当比例,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侵犯了消费者要求安全卫生的正当权利,对这些产品进行卫生质量管理已是当务之急。
卫生部决定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数种化妆品进行审批,以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卫生标准的要求。由于评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进行多方审查。因此,需收取一定的审批费用,原则上按成本收费,其收支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
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卫生部审批消毒药械收费标准为: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所收费用用于消毒药械评审、审批及必要项目复测开支。审批化妆品收费标准为: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其中15%留经办
上报单位作为管理费;国产化妆品每种1000元。所收费用用于评审、审批工作。地方初审收费标准由当地卫生厅、局,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流行病微生物学研究所和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198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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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监督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饮用水卫生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近年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得到很大改善。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饮用水卫生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饮用水监测能力滞后、保障不到位、协调机制及相关制度有待完善、监督监测力度需要加大。为切实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坚持中央指导、地方负责;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坚持落实供水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二)夯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基础。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加快人才队伍培养,完善制度机制,不断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水平,有效保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三)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落实供水单位和生产企业责任,严格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开展监督、监测及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调查。

二、加大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四)规范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健全制度,统一条件,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工作;要组织开展对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依法整治饮用水供水单位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违法行为。

(五)整体推进城乡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对城市市政供水的卫生监督,严格落实对供水单位的各项卫生要求,逐步规范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和乡镇水厂的卫生管理。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自备供水实施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稳步提高卫生监督覆盖率;要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加大对二次供水设施、学校饮用水设施及其清洗、消毒等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抽检,严格供水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索证管理。

(六)开展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调查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全面掌握当地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情况(暂不包括分散式供水设施),建立完善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类型、工艺、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基本信息档案。底数不清的要集中开展一次摸底调查;要督促供水单位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供水设施,落实单位主体责任。

(七)创新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内和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结合实际,研究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管措施;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认真调查核实关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发现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饮用水远程在线监测、风险预警等信息化监管模式,逐步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和饮用水卫生保障工作水平。

三、强化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八)有效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质指标规定,在标准全面实施前,以监测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为目标,组织对当地饮用水水质开展一次基线调查,全面系统地掌握水质情况,研究确定当地与健康密切相关的需要重点监控的水质指标,探索建立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及时发现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防范介水疾病发生和流行。各地要结合供水单位日常水质监测资料,定期开展水质状况分析,加强风险管理。

(九)健全监测网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供水类型、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情况,合理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点,逐步扩大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学校供水的卫生监测覆盖范围,形成有效的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网络直报和数据共享。

(十)继续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各地要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卫生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工程建设前水源水质和工程建成后供水水质验收性分析。卫生部门要健全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和通报制度,开展经常性水质监测,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从卫生防病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饮用水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监测能力建设

(十一)充实专业人员队伍。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设置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专门科室,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承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的要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充实饮用水卫生监测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健康危害调查技术力量。建立完善专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提高监测能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内开展经常性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卫生部门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面有效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水质分析设施设备建设,提高日常水质监测技术能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质量控制工作。各省级及省会城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及非常规指标中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控制指标检测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检测能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合理配备饮用水卫生监督现场检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可靠性和时效性。

(十三)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和要求,完善饮用水污染事件处置措施和程序,做好应急处置的组织、人员、装备和应急监测技术准备,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和调查处置能力。

五、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

(十四)加强公众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在每年5月份的第三周集中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12320”热线和各地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开展卫生知识咨询,增强社会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引导群众科学认识和正确对待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氛围,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十五)开展卫生指导。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负责人的卫生法律法规培训,针对卫生监督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供水单位供管水人员提供指导,促进供水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卫生管理,落实技术措施,自觉履行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

(十六)探索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示制度,促进供水单位不断提高守法责任意识,加强与群众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交流,逐步提高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强化地方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树立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主要责任在地方的意识,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职能作用,定期向政府报告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要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责任,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人员、装备设备和资金投入,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八)完善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当地饮用水卫生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推动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地方法规规章的建设,促进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再谈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王礼仁


【案情】


2000年8月,胡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 2009年6月6日,胡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2月22日,胡某的哥哥以张某虐待胡某、对胡某的治疗持消极态度,且张某不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是否必须首先变更监护关系?对此,胡件平在《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否代为起诉离婚》(见2011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报》)一文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必须首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取得监护权后,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有关这个问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有详细论述,这里简述主要观点如下:


1、离婚由他人代理诉讼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


离婚诉讼,当然由他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如果允许由夫妻另一方代理他方离婚诉讼,那就等于是自己代理对方与自己离婚,这难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所以,各国法律都对此予以禁止。如《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2]因而,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2、我国法律规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无需变更监护关系


我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诉讼需要变更监护关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理诉讼。上述规定,不仅包括代理离婚应诉,也当然包括代理起诉离婚。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应诉不变更监护关系,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


3、从司法实践看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诉,实践中都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其二,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对无行为能力人虐待、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不起诉离婚,而是起诉要求另一方配偶,停止侵害,履行扶养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为诉讼。其三,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诉讼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诉讼。因而,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4、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可见,监护与代理诉讼是完全不同的。 监护人固然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的权利,但代理被监护人诉讼并不完全限于监护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时,其他人可以依法代理诉讼。


离婚诉讼与监护也是两回事。离婚诉讼只涉及婚姻能否解除问题,不涉及监护问题。而且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如果事前变更监护关系,而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判决离婚时,是否又要将监护关系变更给配偶? 因而,离婚案件监护关系的变更只能发生在离婚判决之后。同时,依照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也只能发生在对监护有争议时。如果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问题并不存在争议,也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