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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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2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包括水田、菜地和旱地。
  第四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职能机关,负责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组织与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征地事宜。
  征地工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补偿标准和统一供地。
  第五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并落实到规划图上,作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六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要合理和节约用地,严格按规划、计划和定额供地。
  第九条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建设使用土地时应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于非农建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后,持有关材料向原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各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不涉及耕地的,不需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四)需要征地的要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出用地文件。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以下途径补充: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垦新的耕地;
  (二)本市没有条件开垦的,可以易地开垦;
  (三)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开垦。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垦未利用地;
  (二)围垦滩涂;
  (三)开垦丢荒多年土地和挖沙取土损毁地、水毁地;
  (四)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承担补充开垦耕地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完成后向开垦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逐级验收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书。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按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依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规划、环保、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组织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费,办理补偿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政府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费,在被征地所在镇、村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单位和农民的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拒不接受补偿和拒不签订协议的,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迳口华侨经济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3月5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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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
德国工业产权诉讼

武卓敏
2006年5月10日


摘要:文章主要介绍德国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品种局,尤其是联邦专利法院的组织模式和运作实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分别介绍了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为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词:专利诉讼、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确权纠纷、侵权纠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知识产权在德国分别由哪些法律进行调整,它们又分别由哪些管理部门。
适用法律 保护对象 是否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管理(Deutsche Patent -und Markenamt, 简称DPMA)
专利法 专利 (德国法上的“专利”特指发明专利 ) 是
实用新型法 实用新型 是
半导体保护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是
外观设计法 外观设计 是
商标法 1. 用于区分商品与货物的商标 是(但因实际使用而取得的商标除外)
2. 商号 否
3. 地理标志 部分
品种保护法 植物品种 否(德国品种局)
著作权法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否
由上表可见,除了著作权之外,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负责了几乎所有工业产权的授权与管理事务。它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和管理则是由德国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缩写BSA.)来实施。
德国品种局 不同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它是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政府的食品部门、农业部门及消费者保护部门监管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能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监管,为贸易、司法审判等实务提供帮助的“描述性品种目录”(Beschreibenden Sortenlisten)的公布,以及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等。品种局的总部设于汉诺威,在德国境内共有13个审查点。
一、 工业产权确权诉讼
(一) 权利授予
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是一个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管辖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是管理德国工业产权的中心。其首要任务就是工业产权的授予和管理。DPMA的工作程序和原则主要在相应的保护法、条令和指南中得到了明确,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些规定。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职能主要由四个部门行使:专利部(下设两个分部)、信息与交流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中心行政与法律事务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一方面是负责受理、审查申请和授予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负责权利授予之后的事务 。它的总部设在慕尼黑,拥有2400名雇员。
申请人向DPMA提出申请后,DPMA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两方面出现瑕疵,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瑕疵被弥补的,则确定授权,反之则被驳回。DPMA在该程序中以“命令(Beschluss)”的方式对相关事宜做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DPMA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无法达到救济效果,则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
(二)联邦专利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联邦专利法院(缩写:BPatG)于1961年在慕尼黑成立,属于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它与州高级法院(Oberlandesgericht)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并非行政法院,而是正规的司法机关。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准确地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 :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专利法院只是对相关工业产权是否应当受到登记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取消登记保护做出判断,它无权受理工业产权侵权案件。
联邦专利法院的审判机构
BPatG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均为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又称法律法官)或者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与法律法官一样,技术法官也被赋予终身称号,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根据专利法第56和26条第2款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经历其他法官必须经历的专业学习(尤其在专利法方面)与专业考核历程。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联邦专利法院现共有116名法官,其中有62名法律法官与54名技术法官 ,其他公职人员有144名。院长对院内的法官、公务员、雇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管。
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其中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
其中,实用新型审判庭负责实用新型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案件;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六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的案件,如航天及航海机械工业、制冷制热机械、发动机等;第九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于不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
--- 技术审判庭由4人组成,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由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 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 案件时,共有5名审判人员。由一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再由另外一名法律法官和三名技术法官担任审判员(专利法第67条)。除这些案件外,无效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法律法官(一般情况下由两名法律法官和一名技术法官组成);
--- 品种保护审判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审判长由法律法官担任(品种保护法第34条第5款),但如果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三名法律法官组成。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采用服从多数原则,出现表决数相同的情况时,以审判长的意见为主。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审判人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正确与高效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联邦专利法院审判中的原则
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主要见于德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法中,而这些单行法在程序上的不足又恰好可以被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弥补。所以,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仍然是民事范畴的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在实际案件中的审理情况,我们有必要简单地介绍一下专利法院在运作中必须遵守的一些程序上的法律原则:
1.申请原则,即不诉不理。
2.审查原则。法院有权不拘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而且法院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举证或者调查举证申请的影响 。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3.无强制代理。诉讼参与人可以自行参与,也可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适格的代理人包括律师、专利代理人、专利公职人员以及获得许可的人员,如专利工程师。但在德国境内无住所或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委任一名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
——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


判例一直是被我国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主张之后,围绕什么是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有关的论文基本上是将判例与判例法等同,从而区别判例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运用。
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应否设置判例制度,这自然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下去的话题。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运行过程之中,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其实被赋予什么名称无关紧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同样的功能),其在客观上起着怎样的作用(客观作用,与通过建立制度、期待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即主观作用相对)则是笔者所关心的问题。
在下面的内容中,笔者将在如下的限定范围之内展开讨论。
首先,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概念与判例或案例的关系,即以大陆法系成文法为制度前提,由此避开英美判例法的范围。这同时也是将问题限定在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
其次,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选择《最高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讨论这些案例毫无疑问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但在中国的判例研究刚刚起步的现在,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没有厘清应然的与实然的判例制度的区别之前,将这些案例都归入笔者下述部分所称的“被确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乱。同时,这样选定讨论的对象也是为了论证在我国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这一问题。
一、判例在哪里:被确定的与被发现的
(一)认识判例的两种思路
其实,判例还是案例,关键在于其对于此后同类判决的拘束力(作为先例的效力)如何。从其他成文法系国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经属于客观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本质性区别。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学者在设计该项制度的研究中指出,这种工作是通过具有指导性的案件对其他同类案件所发生的效力来实现的。 [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处,就在于其拘束力这一特征。因此,从这一制度追求出发,将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称之为判例也无不妥之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如何确定和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这些研究成果都主张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4]总之,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确认之权,经此确认之后的案例成为对其他判决在适用法律之时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无疑,这是一种认为判例是必须被确认、经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这一种思路是首先公布载有规范性内容的案例,类似于立法活动,因此,这种确认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拟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判决在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拘束力(事实上的拘束力,或实质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否存在被宣称的判例制度,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时,该判决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
这些事实上的判例的具体内容,整体上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共同构成现买的、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开上述拟制立法的思路,即避开从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而从完全学术的角度去对已经存在的各种判决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二)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确判例产生,继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也就建立了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学研究人员可以此在大量的判决中寻找到判例。判例产生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的基本点如下:(1)判决(的理由部分)对成文法中具体概念用语作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2)可以从对个案作出的法律判断中抽象出一般性规范;(3)这些一般规范适用于同类型的其他判决。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阶段(1)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或概念去解决具体事实问题时,在最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与最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在个案的判决中通过理由部分的阐述,表达了对法律概念的判断(法律解释)。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断构成了两者连接的媒介。当这种法律判断以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现时,这种法律判断可以脱离个案事实,进入阶段(2),充实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概念用语的内容本身,构成一般性规范。最后,在阶段(3),当这种因法律判断而形成的一般性规范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时,无论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规定,载有这种法律判断的判决就会成为判例。
在上述的过程中,关键的就是拘束力问题。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研究中,常常会读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该作出同样处理的要求。这类主张过于先验性,无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产生的,是依靠什么获得保障的问题。笔者的关注点是,只要是在我国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中的一个有效的两级审判关系中,上级审法院的判决就会对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下级审法院的法官为了能够使判决通过上诉审,会关注之前同类案件中上级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用语的法律判断。此外,法院人事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实,有关指导性案例制度设计的研究成果中也触及到了这点。 [5]
因此,无论一国是否承认判例法,实际判决是否可以构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决本身在对司法活动中作为适用根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的作用无疑客观存在着。在讨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也同样要考察和研究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从后者意义上而言,这些判例是被称为判例还是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并不会有多大的差异。
下面通过对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简单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义下的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例的意义。这两个判决分别涉及到判决影响到法律概念的内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备的分析条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进展至阶段(1)和(2),还不能全面地进入阶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实上是否对其他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对法律概念内涵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判决成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之问的媒介,在解决具体案件的目的引导下,使该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具有了相应的具体内涵。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判决,相应法律条款本身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同时也缺乏对此能够作出有效判断的基准。
下面所举的案例是被广为报道因而众所周知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该案件经两审而最终确定,作为原告的乔占祥均被判决败诉。报刊杂志对此案件的相关评论,基本集中在对被告铁道部的批评或对法院的质疑,但其中几乎没有对判决的研读以及判决对于相关制度的影响的分析评判。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案的两份判决进行解读,寻找出作为媒介的判决对法律条款中具体用语内涵的影响。
(一)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国务院批准了该项请示。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被告、被上诉人)据此上报国家计委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件作出批复予以准许。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该批复向北京铁路局等企业作出《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间,北京铁路局等企业票价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乔占祥(原告、上诉人)因购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在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决定维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道部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 [6]
2.适用的法律条款
《价格法》第23条设定了听证会制度:“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听证会的义务? [7]
具体而言,在该案的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认识《价格法》第23条中“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义。从下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对此表述了不同的认识和思路。
4.一审判决 [8]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二审判决 [9]
“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二)简析
研读上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尽管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原告败诉,但两份判决书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场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也正因为此,作为适用根据的《价格法》第23条的内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设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铁道部“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的主张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对被告在该案件所涉及到的价格行为方面应该承担的程序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其着眼于被告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将整体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等行为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过程分为“申报”和获“批准”两个阶段,确认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属于被告在这两个阶段中应承担的程序义务。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是将《价格法》第23条相关内容中的听证会义务定位于适用义务的层面,即“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行为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认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职责范围之内的“申报”和获“批准”阶段中被告具有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义务,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该项义务属于“批准”阶段相应行政主体所应适用的义务。简而言之,一审判决采用“适用义务论”的解释走向,认为只要出现《价格法》第23条中列出的几类定价事项,拥有批准权的行政主体就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该案中的义务主体)。
但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称之为“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从上述判词可以看出,《价格法》第23条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出制定政府指导价等行为时应适用义务的根据,举行听证会适用的根据应该是以该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听证会制度。显然,二审判决将该条的内涵定位为“立法义务论”,即相关的行政主体建立和制定具体的听证会制度的义务。
解析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义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决本身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价格法》第23条的解释,无论是“适用义务论”还是“立法义务论”,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具有相应的影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采用“适用义务论”, [10]其与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有相当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会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中,相应的行政主体所采用的则是“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价格法》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条第2、3款将听证会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听证,一类是裁量听证。前者需要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听证目录为限,后者则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即可实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义务的拘束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仅建立了较为具体的听证会制度,而且还创立了“听证目录”制度。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其中第3条完全延续了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此后,与定价权有关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各自的“听证目录”制度,如《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从“适用义务论”与“立法义务论”之间所存在差异的角度看,这项“听证目录”制度则将《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转化为只有被设定的“听证目录”中列举的事项才是适用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 [11]近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也反映出“立法义务论”思路和立场在司法审查中的倾向。 [12]由此可知,与学者的主流主张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实务方面的动向表现出与二审判决较为一致的思路和立场。当然,二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中表现出的认识逻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甚至影响了其他法院的同类判决,即该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则还需要做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 [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 [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