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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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
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涂改、伪造或使用与产品批次不符的检验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其责任在单位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责任在从业人员本身的,罚款二十元,拒绝体格检查,强行上岗的,可加重处罚;
伪造、冒充、使用过期健康证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加重处罚;
(六)已发现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调离,仍让其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责令立即调离外,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计算)。
第九条 违反进出口食品有关规定的:
(一)进口食品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转内销的),凡未向国境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按进口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一至三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如上述产品属于我国禁止生产经营的
,可分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食品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
(二)未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同意,擅自销售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进行批发经营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品污染事故,价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价值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价值超过十万元或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罚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残、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的,或情节恶劣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般罚款额不超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于二十元,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取(扣留)统一交纳。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多条、款、项的,一次总罚款额可合并计算,但最高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本细则处以罚款外,对违法食品和违法行为应同时分别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但本细则未涉及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现场处理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者必须当即或在限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或产品)控制措施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拒不交纳罚款,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销售者所处的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者交纳。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销售者,在交纳罚款后,销售者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交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用于办案及购置监督工具和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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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出现了多年未有的好形势。但是在农民耕种土地积极性高涨的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土地承包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

三、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四、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五、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六、认真处理好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的遗留问题

近几年,一些地方和企业大量违法圈占平原农田造林,不少农户的承包地被强迫用于植树,不仅基本农田遭到破坏,而且农民生计也受到了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对企业没有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占用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植树的,应由企业与农民协商是否继续种树。农户不愿意种树的,可比照基本农田植树的处理办法办理。对大量圈占基本农田造林的地区和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七、切实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领导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各地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好形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指导本地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抓紧进行工作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4月30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8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3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公路养路费”。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三、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养路费”。

  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养路费”,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和征费检查”及“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以及条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