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债务结构降低外债利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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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债务结构降低外债利率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债务结构降低外债利率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近来美元相对一些西方主要货币大幅度贬值,某些国家为调整汇率的变化相应降低了官方利率,从而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好转。针对国际资本市场这种有利的变化,为降低筹资成本,应对现有外债结构进行利率调整。现将有关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对现有外债的利率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将高于当前国际市场利率的债务情况列出清单,并提出还款意见上报我局。
进行利率调整的债务是指能够在原债务期限不延长,规模不增大的前提下借低利率债务提前偿还高利率的债务。
二、根据银发(1995)105号文有关精神,原则上应筹借国家外汇储备作为资金来源进行债务结构调整。储备存款币别主要是美元。
三、借低还高债务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程序报批。
四、筹借国家外汇储备,不作为外债进行登记。直接用款单位可视同外债转贷款进行登记。
五、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调整债务结构,借用国家外汇储备的,应通过当地有关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同意后报其总行,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储备司办理借用外汇储备手续。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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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区、各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各镇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辖范围内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镇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是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职权,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镇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新办企业或新建、改建、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其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上述两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取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四)凡不属本条上述三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前20天,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呈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亦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安全资格认证审查,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使用、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须经东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或采用新的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及器材应合理放置,不得妨碍安全生产操作;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的检查、维修及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害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应保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采取保护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保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爆气体与明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改进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放置易燃等物品的区域,应在显眼的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于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周围居民及其他建筑物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民用(军事工程除外)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施工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卸料台外侧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楼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的应有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奖惩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资格认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

(一)化工、易燃、易爆、三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下应配备1名,超过200人的,按每增加200名(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职工递增配备1人。

(二)露天采石场、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注册安全主任跟班监督检查。

(三)非生产性的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接受过专门培训,经劳动部门考核、登记,胜任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的电工作业人员)、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机械打桩工、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及周围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劳动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对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同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做好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事故的事实,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生产承包中,应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禁止将企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应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指导企业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

(三)其它有关劳动安全方面工作。

第五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群众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目标的执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劳动者伤残鉴定工作。

(三)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四)参加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

(六)负责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考核、培训考核和发证。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十)参与和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结案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镇、区劳动部门安全监察小组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业务范围内,对辖区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并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员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监察员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规、规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镇区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未尽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造成事故或对伤亡事故故意延迟不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及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