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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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2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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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属于常见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在基层院所办理的案件中,占据相当一部分比例。以笔者所在的襄城县检察院为例,自2011年至今显示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占据案件受理总数的近10%,其中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占寻衅滋事案件总数的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予以立案追诉。该规定是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1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进行的细化。但由于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同行为不同罚,严重损害了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第37条第(一)项进一步细化如下。

  1.一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轻微伤的。从伤情程度和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程度恶劣性的有机统一。一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规定的是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严厉的刑罚,是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如无故打对方一巴掌致对方脸部肿胀构成轻微伤,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处理。如此种情形就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造成随意殴打他人有伤就构罪,行政处罚情形不存在而流于形式,故以一次致三人以上轻微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二是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同为故意犯罪,可比照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罚标准,即致一人以上轻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有成熟的执行依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属于情节恶劣。

  2.一年以内随意殴打他人三次以上的。从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主观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但每次未达到上列第1项标准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过表现去体现情节恶劣,虽单次不以犯罪处理,但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未受到任何处罚的,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为严重,应当以严厉的法律即刑法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3.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方式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手段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上列第1项、第2项次数、伤情程度,但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直接殴打对方重要部位或者是以残忍的方式伤害他人追求精神刺激,虽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但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故应作为情节恶劣的考虑因素之一,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4.造成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结果恶劣性的有机统一。结果是反映法益受侵害程度的事实现象,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身体行使了有形力,例如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没有接触到对方身体,但由于其殴打行为诱发了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遵照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
(二)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组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施工报建与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五条 报建申请书(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六条 申请办理工程报建应当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落实;
(二)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项目(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预概算书;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六)承包施工单位的技术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证明文件;
(二)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市政府部门批准外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证书或省、市合作部门批准文件;
(四)省、市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业文件;
(五)对于省内外合作(合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具合作单位名称者,合作单位须取得本合作或合资项目的省、市计划部门立项或有效的公证合同书(文件)。
第七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包须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八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包括省外进市已验证登记的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建设的)项目,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办理施工报建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时,施工企业必须按琼府(198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承发包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按如下标准向市城市建设局缴交建工管理费: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的施工企业,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不得任意突破总概算(修改概算)。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书应委托或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审编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单位(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定或标底审查。
建设项目的结算,按国家建设银行总行198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对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增加内容和提高设计标准,提高造价。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必须按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性招标。群体工程提倡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单项工程除比较复杂的基础工程可单独发包外,其余工程均不得解体分项发包。


单独发包的基础打桩工程竣工后,应经设计单位对桩基进行验评,并送交质量监督站核验,办理基础施工的隐蔽验收签证,未经质量监督站签证不得办理上部主体工程发包施工。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资金不足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在发包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资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施工承包与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持有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或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到海南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市承包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包括省外和省内其他县、市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依照本规定要求及《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核准手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进市验证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
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进市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筑劳务的能力。
符合上款规定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注册,并由施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盖章。申请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按规定设立的《营业管理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税务部门纳税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必须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资信证明;
(五)办公地点要稳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协议书;
(六)按规定向进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籍或暂住户口证(验毕交还);
(七)本公司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来施工企业或本市市属施工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济性质、资质等级、法人代表、驻市代表、营业范围,应在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施工企业资质年度审查制度。
市属的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企业本年度企业资质条件资料,经检查按资质标准的实际达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设局向省建设厅申报定级。
对进市外来施工企业的年检,经市城市建设局评定意见,建立档案,报海南省建设厅考评。逾期未经海南省建设厅年审盖章,及未在我市办理验证登记有关手续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实行总分包,应按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各类企业的年施工任务限量按企业职工人数核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进行控制,不得超过以下最高标准:
(一)土建施工企业,按人均面积计算为七十平方米;
(二)设备安装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四万元;
(三)市政施工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二万元。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利用发包及其他各种形式收受“回扣”,或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予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承包的;
(二)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三)无证照或越级承包建设监理的;
(四)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报建手续后,可准予继续施工。
对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而擅自开工的,除追缴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处以应缴管理费二倍以上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参加承包工程资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