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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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预防、减少和纠正违法办案及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案件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案件监督的初步审查、督办、联系和其他有关事宜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行政执法及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局、司法局。
本办法所称司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主任会议交办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监督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讦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或乡镇(办事处)人大主席团(联络组)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报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监督:
<一>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二>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而不办理、执行的而不执行或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法、违纪可能造成枉法处理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违法拘禁、审判人民代表的案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对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
件实施重点监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的案件应予监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监督建
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有重大问题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列为交办的案件,法制工作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处
理:
<一>填写司法案件监督通知书;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办案机关应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三>若案件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进行阅卷审查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四>若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说明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派员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有关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在时限内说明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列为监督的案件,在有关司法机关报告处理结果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经纠正的,予以结案;
<二>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尚未全部纠正的,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
<四>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和违法行为;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对办案机关进行质询;
<三>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第十三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重大干扰和阻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保障、支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抽查。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员和人大代表参加。
对案件质量就事实和证据方面抽查中发现的错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加调查或检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报告结果。
<一>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列为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并报告结果的;
<二> 可以提供而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 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决定或意见,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四> 袒护包庇违法人员,拒不追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员责任的;
<五> 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 其他规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主任会议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
处理:
<一> 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由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 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执法过错(违法审判)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三>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的议案;
<四> 按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免去或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五> 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罢免其职务的建议;
<六> 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笫十八条 参与司法案件监督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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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水平,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我市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和我市农村实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要用三年时间,在我市大多数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有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投入一定的专项引导资金给予支持,做好组织、发动、引导、协调工作,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工作。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并实施分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合作医疗的实施与管理,定期检查和指导;
(四)协调解决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章 举办形式
第十一条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选择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提倡以乡镇为单位举办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乡办乡管或乡办县管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章 资金筹用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的资金筹集,采取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第十五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
第十六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自愿量力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七条 经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同意,村集体按一定比例从村公益金中提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八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1元至2元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2元至3元的标准扶持合作医疗。具体标准由有关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要合理安排使用合作医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补偿农民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禁止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挪用合作医疗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保障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权益。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按区县、乡镇、村的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核算和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公开。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合作医疗经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章 补偿方法
第二十二条 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数额合理确定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一般情况下,对医疗费用的有效补偿比例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合作医疗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农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适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费用的补偿细则,并规定补偿的起付点和最高补偿限额。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合作医疗,与实行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建立医疗关系。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2日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1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以下简称特快专递)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其中,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等。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送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是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具备以下条件,并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的,可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快专递代办经营业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方便、查询服务的必要设备和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申报或者不予申报的决定;作出不予申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代办经营特快专递业务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或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邮递时限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通信秘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送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送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五)超越邮政部门核准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对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取得经营资格但未与邮政企业办理委托关系,擅自经营特快专递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