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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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把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国务院领导同志也曾多次指出,提高经济效益不仅是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事,其他非物质生产部门也要重视效益问题。这是对各行各业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前
整个国民经济逐步实现从速度型向效益型转变的社会大环境下,卫生部门如何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利用有限资源,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低耗、适宜的卫生服务,提高卫生资源和卫生服务利用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已成为卫生工作中亟
需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为此,特就卫生部门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1)提高效益是发展卫生事业的客观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的有效途径。
近十年来,伴随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卫生事业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卫生人力、机构、设施有了很大发展,卫生资源筹集与投入状况有所改善,卫生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得到增强,长期困扰人们的“看病难”、“住院难”、“手术难”状况初步缓解,人民群众
的健康素质和对卫生服务需求的满足程度明显提高。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卫生资源短缺状况依然十分突出,现有卫生服务设施条件同发达国家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也很不适应。同时还应看到,由于体制
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即使十分短缺的卫生资源在使用上也存在着配置不合理、利用效益低和严重浪费的状况。因此,今后我国卫生事业建设必须采取发展外延与改造内涵相结合方针,既要积极争取国家继续增加卫生投入,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新的卫生资源;又要深化改革、加强计划指导
和完善管理,提高现有卫生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通过积极探索,达到资源的最佳组合和最优利用。明确这一问题,充分认识卫生部门提高效益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今后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改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是在现有国情与国力情况下,继续发展卫生事业,使有限投入
最大限度地扩展卫生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的有效途径。
(2)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是提高效益、强化管理的基础,也是实现卫生事业宏观指导的重要手段。
卫生事业综合效益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社会效益是卫生部门为满足社会需要提供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经济效益是指用最少的卫生资源消耗,提供更多、有效、优质、适合人民群众需要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是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过去由于尚未开展过综合
效益评价工作,因而我国卫生事业综合效益水平如何,那些方面效益高,那些方面效益低,那些工作应达到什么水准的效益,是个难以说清的问题。今后为了适应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需要,进一步强化卫生事业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职能,必须积极开展和努力做好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反映和客观评价卫生部门各种资源配置的合理程度和各类业务经济活动的效益优劣,从而根据评价过程和结果的分析、论证,找出效益高的运行机制、管理经验和效益低的问题及原因,建立和形成日趋理想的卫生经济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为制定计划、宏观决策和指导
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是提高卫生资源利用综合效益和强化卫生事业管理的基础,是深化卫生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卫生事业实行宏观管理和宏观指导的重要手段。
二、加强领导,调配力量,开创工作局面
(1)领导重视,将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涉及卫生事业方方面面,关系卫生事业发展全局,做好的关键是要领导重视。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领导要首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不仅要深刻理解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作用及意义,而且要了解工作的基本内容,并作为
自己的重要职责,提到领导日程。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定期研究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2)调配力量,落实人员。
去年年初,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卫生部决定在计划财务司内增设综合评价处,专职负责开展和协调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的通力协作和密切配合。因此,仅靠兼职人员是难以胜任的。为保证此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要为计财部门调配得力、精干的人员,专职从事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并为开展工作提供多方面的必要条件。同时,要组织高等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医疗、预防保健等事业单位参予此项工作。
(3)纳入工作计划。
各地要将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纳入当地卫生部门工作计划,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提出明确的工作安排、具体要求和预期达到目标,以便于督促、检查。鉴于这是一项既长期又紧迫的任务,各地今年在这项工作上一定要有一个好的起步,并力争在二、三年内抓出成效来。
(4)选择评价领域。
卫生事业建设发展中涉及资源利用综合效益方面的问题很多。目前,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效益评价工作要从四个领域开展相关工作。
——区域卫生发展(省、地、县)领域中涉及全局性卫生发展的重大问题,如资源配置、机构布局、设施功能和利用、资金筹措方式、行业管理与部门间横向联系等问题;

——重大项目评价,如健康投资效益、防疫工作效益、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技术装备合理及适宜配置与使用效益,以及某些重大投资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等;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综合效益评价;
——单病种医疗、预防效益评价。
三、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积极宣传,正确引导。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刚刚起步,很多人还不了解。为了给开展这一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唤起大家对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普遍注意,以便从上到下形成一种意识——不断提高卫生事业的综合效益是“大卫生”观和提高卫
生事业科学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是衡量卫生事业发展和各项卫生工作的基本标准之一,因此,也是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当前,要特别注意纠正将经济效益等同于经济收入或经济收益的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好经济效益的基本内涵,树立起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观念。
这是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
(2)关于评价指标的确立。
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凭借的重要手段是科学、客观的反映综合效益水平的评价指标体系。但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难度很大,需要多方面的研究、探讨,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繁琐的筛选过程。在未确立规范化评价指标体系前,各地可先优选数个指标,如反映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投入与产
出比较等方面的指标开展评价工作。
在评价过程中,各地要逐步摸索出本地区评价指标的平均值,并进而研究最佳值,以便据此对所属机构进行比较,促使其以接近平均值或最佳值为方向,改善管理。
(3)关于评价手段的运用。
根据各类卫生经济活动的实施进程,各地可进行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效益评价。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可运用这一手段对所属各类卫生机构进行客观评价,并在横向比较中找出实际效益水平上的优劣差异,以加强宏观指导和综合治理。各类卫生机构也可用于自我评价,通过自身动态变化的
纵向比较,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及时调整对策,强化管理。

(4)关于实施步骤。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涉及领域较多,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开展上各地要循序渐进,由浅入深,从简单到复杂。有条件的可尝试开展区域或卫生机构的效益评价,暂时没条件的可先进行单项目效益评价。在评价过程中,一方面培训干部,逐步提高对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认识,了解并能掌
握和应用评价方法、标准及其具体操作程序;另一方面通过实践,随时调整和修正评价指标,完善评价办法,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卫生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步制订相对统一的综合评价方法、程序、指标体系;并将在明年夏秋间召开综合效益评价工作专题座谈会,请各地交流情况和研究讨论工作开展中的有关问题。
(5)关于信息交流。
为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展开,卫生部将不定期地赴全国各地检查、了解工作落实情况,并及时向各地通报工作进展、国内外有关方面动态与信息,供各地借鉴与参考。各地要随时将工作进度情况上报卫生部,以便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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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提高朝鲜族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教育的优先发展。

第三条 朝鲜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函朝鲜族教育事业,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继承和弘扬朝鲜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各民族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不断推进朝鲜族教育的创新,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朝鲜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鲜族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教育工作。自治州自治机关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办学形式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条 朝鲜族基础教育实行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学制、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朝鲜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条 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较少、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师资状况、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六条 因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乡(镇),经县(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区域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镇)联办。村联办校由乡(镇)管理,乡(镇)联办校由县(市)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和调整朝鲜族学校布局。撤并朝鲜族学校,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朝鲜族学校小班化教育,合理配备教师编制,保障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筹建“学生之家”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朝鲜族单亲、无亲学生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中等职业教育,促进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强对朝鲜族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视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美术等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教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结合朝鲜族教育的实际,确定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都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州确定的课程计划,不准擅自变动。

第二十五条 朝鲜族中小学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经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用朝鲜语言授课,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在基础教育阶段,要加强朝鲜语文教学和汉语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使学生兼通朝、汉语,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第二十六条 朝鲜族学校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为在汉族中、小学就读的朝鲜族学生加授朝鲜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朝鲜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朝鲜文字教学用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机构。

第三十条 朝鲜族学校应当使用朝鲜文教材审查机构审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省和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教学用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拨出专项经费资金,编制朝鲜族学校音像教材,建立朝鲜文教育教学资料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的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朝鲜文书刊资料。人均藏书量、图书报刊种类等,要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生人均公用教育经费的增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在国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相当比例用于朝鲜族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生、小学生和州内朝鲜族家庭第二胎子女免交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等,所需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学校信息化环境建设,推进朝鲜族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五章 教 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以朝鲜族为主的素质良好的双语兼通的教师队伍。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朝鲜族教师学习使用汉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朝鲜族学校的教师都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并逐年提高朝鲜族学校教师的整体学历层次。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事编制部门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充分考虑朝鲜族学校特点,适当放宽条件,保证朝鲜族学校按课程计划进行教学。在核定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指标时,要向朝鲜族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族中小学校长和骨干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骨干教师进修提高,或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朝鲜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职称、社会保险、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章 朝鲜族教育研究与交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重视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建立一支专、兼职研究人员相结合的教育科学研究队伍。

第四十五条 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坚持理论创新,加强教学研究,为我州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以科研促教学,逐步形成特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间和地区间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各民族和各地区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引进国外优质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并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长期从事朝鲜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 在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 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 为朝鲜族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朝鲜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 教师待遇遇到得不到保障的;

(三) 侵占或破坏朝鲜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 侵占、克扣、挪用朝鲜族教育款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和社会团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捐赠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汇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根据其来源分为: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外资金,即经人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建立的基金或者附加资金等,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体现社会职能的预算外资金,即部门、单位的服务事业性收费和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属单位上?
傻奶逑至ナ艄叵怠⒅鞴懿棵殴芾碇叭ǖ氖杖爰捌渌髦质杖搿?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上款分类和实际情况逐项进行界定,并报政府批准。
第五条 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政府,由单位代为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按政府确定的比例,拔给代收单位手续费。手续费纳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管这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动用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体现社会职能的预算外资金按照10%至30%的比例上缴财政,由政府调剂使用,其余部分留给单位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的上缴比例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原则上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户和一个预算外支出户。对已开设的帐户,各单位应当报财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未经财政部门认定或者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帐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收入过渡户,除每月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收费达到1000元应当及时划转财政专户;零星收费收入和其他预算外收入,每月15日和月底分两次将帐户余额划转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划转
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第九条 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不得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专款专用;
(二)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须经计委、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
(五)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炒股票、炒房地产等投机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的开支;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财政专户管理,不得转移、隐匿、坐支、私分。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基金项目,改变收取范围和提高标准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私分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管理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