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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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03-10-30


  1、第六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3年10月30日在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意大利总理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哈维尔·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来访的欧方领导人。

  2、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科学技术部部长徐冠华、商务部副部长魏建国、意大利外交部长佛朗哥·弗拉蒂尼、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参加了会晤。

  3、双方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发展情况,就中欧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

  4、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对2002年9月哥本哈根第五次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双方认为中欧高层政治对话富有成果,各个层面的对话与磋商强度增加,领域进一步拓宽。这种多层次架构的形成,表明中欧伙伴关系日臻成熟,战略性更加突出。

  5、双方领导人对双方签署《伽利略卫星导航合作协定》和草签《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双方领导人认为两文件是发展双边关系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并期待着文件能早日实施。关于伽利略计划的协定开辟了中国参与这一战略计划的道路,《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包括与丹麦、英国和爱尔兰达成的联合声明,开辟了促进中国旅游团组赴欧盟国家旅游的道路。

  6、领导人强调双方现有的关于工业产品规则的对话取得成功,并欢迎最近双方建立的工业政策对话机制,该机制旨在保证工业经营者拥有友好经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及促进中欧贸易顺利、可持续发展。该机制鼓励双方企业为此做出贡献。

  7、双方领导人对双方最近各自就中欧关系发表政策文件表示欢迎。这两份政策文件对中欧关系所取得的巨大进展表示满意,明确了中欧关系政策目标,在众多领域提出新的建议。双方领导人相信,两份政策文件规划了中欧关系的发展方向,将为中欧关系注入新活力。双方领导人确定了一系列共同工作重点,包括进一步加强高层互访和政治对话,在经贸和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加强合作以及增加在多边领域的合作等。双方还注意到欧洲安全战略文件草案,该文件草案将中国确立为欧盟安全战略关系中的重要伙伴之一。

  8、双方领导人重申,中国和欧盟将致力于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主张加强联合国在这方面的作用。

  双方领导人对由地区冲突带来的不稳定表示关注。双方领导人重申将积极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强调伊拉克尽早恢复主权和重建的必要性。双方领导人就缅甸政治局势交换了意见。

  9、中国与欧盟高度重视多边防扩散、军控和裁军。双方领导人强调有必要就上述问题进行双边对话。双方特别表示支持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在朝鲜半岛扩散所做的努力。在这方面,欧方对中国在2003年8月举行的朝鲜核问题北京六方会谈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表示欢迎,并全力支持中国及所有有关各方为推动此问题和平解决所做的努力。欧盟强调愿为此进程作出贡献。双方也强调其对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支持。

  10、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并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重申依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的原则立场。

  11、双方对人权对话取得的成果表示欢迎,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并表示将致力于使对话取得更多有意义而又积极的实际成果。此外,双方重申将尊重相关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并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双方还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在全球反对种族屠杀、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中的重要性。此外,双方领导人重申加强人权领域合作的愿望。

  12、双方重申将致力于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双方共同关切的问题,需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协调与合作,强调应遵守国际关系和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双方还谈及最近于2003年9月22至23日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亚欧会议反恐研讨会。双方领导人强调联合国在反恐领域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和全面执行国际反恐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的重要性。

  13、双方2002年9月在哥本哈根亚欧首脑会议上就亚欧“文化与文明对话”进行了讨论,双方领导人对中国2003年12月以此为主题主办亚欧会议部长级会议表示欢迎。

  14、双方领导人重申对环境保护的承诺并致力于扩大该领域的对话。双方对上次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肯定,并强调要进一步落实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和加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领域内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希望加强在中国西部地区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重申支持中国━欧盟环境部长对话机制。

  15、双方领导人强调需要加强合作应对司法与内政领域的跨国挑战。认为中欧采取行动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人口贩卖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在这一领域取得的进展,特别是2003年10月28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欧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活动第四轮高级别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双方重申将致力于深化这一合作并取得更多实效。欧方强调,双方有必要尽快对未来签署中欧遣返协议进行探讨。

  16、双方对中欧合作项目,特别是涉及中国改革进程等领域的项目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欧方希望看到其它领域,特别是涉及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支持非政府组织发展的项目能取得更迅速的进展。中方鼓励欧方在及时沟通的情况下与中国相关部门进行更密切的合作,以提高效率。

  17、双方领导人对中欧贸易持续增长表示欢迎,一致认为其进一步增长应建立在平衡、互利的基础上。双方重申愿加强交流和磋商,以积极态度解决双边贸易问题,鉴此对双方加强行业对话所发挥的作用表示欢迎。

  18、双方强调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性及进一步增加双向投资的必要性。

  19、双方领导人对坎昆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未取得成功感到遗憾。双方重申将致力于建立以规则为基础的强有力的、公平的多边贸易体系,推动多哈多边贸易谈判取得成功。双方同意就世贸组织有关问题加强双边对话。

  20、双方强调全面、及时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重要性,这符合中国、欧盟及其所有世贸组织伙伴的共同利益。为此,欧方重申愿意通过实施合作项目和在重要领域开展对话等方式继续和加大对中国的支持。

  21、双方领导人注意到需要促进更好地调整全球贸易失衡和资本流动。

  22、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最近在数项行业协定上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中欧海运协定》,该协定业经中方批准和欧洲议会同意。双方领导人对此尤感满意。

  23、中欧科技合作取得进展并在《欧盟研究及技术开发第六个框架计划(2002━2006)》下得到进一步扩大,双方对此表示满意,并特别欢迎为防治“非典”和其它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新举措。

  24、双方希望有关《中欧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谈判启动工作将尽快取得进展。目前,中国、欧盟和其它国际伙伴正在进行有关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谈判,双方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

  25、双方均表示希望能尽快签订海关合作协定,并期待尽早启动谈判,力争在2004年上半年签署协定。双方同意该协定将涵盖海关事务的行政互助,特别是双方均特别关注的打击商业瞒骗行为的内容。

  26、欧方强调需要发展新的中欧民用航空关系框架以适应最新法律进展。双方都期待着拓宽和深化双边关系和合作。

  27、双方领导人强调加强和扩大在广泛领域内进行行业对话的重要性。业已存在的行业对话涵盖能源、环境、监管和产业政策、社会信息和“数字奥运”交流等重要领域。此类合作日益引起各方的广泛兴趣,有关方面已制定计划,拟就竞争、知识产权、宏观经济、卫生、就业和教育问题等进行新的对话。双方强调中欧专家开展此类交流符合双方利益。

  28、双方领导人对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他们强调,中欧两个政策文件旨在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双方将在文件精神的指引下,进一步坚定地拓展和深化中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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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的规定

1986年3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地质矿产部有关征收奖金税问题的批示精神,现对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鉴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队的钻探、坑探、安装搬运、地质、测量、物化探普查工人和一起工作的一线技术人员生活条件艰苦,体力劳动强度较大的特殊情况,对发放给这部分工人、技术人员的奖金,可免征奖金税,其余人员的奖金应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探人员的奖金发放应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控制。
二、地质矿产部所属其他单位征收奖金税的免税限额,应按照《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统一办法执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