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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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〇五年 第 13 号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6月7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 《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 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所有Q1≠0的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 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 a2=0。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1、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2、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3、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

  4、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5、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部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按照第七条的计算原则,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在京中央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其他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第二十五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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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已经由卫生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认证认可委《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检测项目资质认定评审的通知》(国认实函[2007]133号)的要求,尽快办理新标准的实验室能力评审事宜,以保证检验报告规范、有效。

二、卫生部2001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附件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自即日起废止。

三、《通知》中附件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在修订发布前,仍按现规范执行。附件5中部分监测指标限值与《标准》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四、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和《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修订发布之前,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有关要求仍按照《通知》中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和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等规定执行。2007年9月1日起(以检验机构受理产品日期为准),进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时,凡与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有关的指标,将按照《标准》执行。

五、对于瓶(桶)装饮用水/纯净水的卫生要求仍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