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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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办发[2000]2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农村信用社联社总结检查前段有关电子化建设的情况,根据当前实际,对照本次印发的指导意见,制定和完善本地农信社加强电子化建设的规划,解决存在的问题。当地人行的信用合作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监督,促进农村信用社系统电子化建设稳步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农村信用社在成功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基础上,电子化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管理的规范程度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目前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还远不能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的需求。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已经成为农村信用社整体建设中的
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紧迫性
近年来,在各级领导的支持下,经过科技人员的努力,全国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水平有一定的提高。电子化营业网点逐步增加,区域性联网开始起步,全国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初具规模。但是,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的需求分析,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仍处
滞后状态。主要体现在电子化建设起点低、电子化营业网点覆盖率低、网络化程度低等方面。到1999年底,电子化营业网点仅占机构网点总数的51.3%,实现区域性联网的联社仅171个,占联社总数的7%。这种状况,严重制约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能力和空间,大大影响了农村
信用社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现代化金融服务的水平。
随着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发展,各级行对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管理也逐步加强。总行多次对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电子化建设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岗位落实;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合理规划,逐步
实施;对电子化建设项目分级审查管理;对网络建设中的硬件、软件以及系统集成商进行规范管理等。这些措施和要求,对规范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农村信用社多级法人的管理体制以及管理人员经验不足、各公司倾力攻关等原因,这些要求在部分地区
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截止到目前,部分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化建设管理机构;有的地区没有制定电子化发展规划;有的地区不顾总行三令五申,坚持与总行因其违约被取消在农村信用社系统销售资格的公司继续搞合作项目;有的地区不按规定向总行报审有
关项目文件,并违反总行与入围公司签订的协议,重复支付软件开发费;有的地区不按规定办事,将规定在本级范围内处理的矛盾上交等等。农村信用社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给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可乘之机,也严重影响了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在,全国农
村信用社综合门柜业务系统有76个不同版本,大部分版本没有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软件重复开发造成了大量的电子化资金浪费,目前电子化建设资金年投入超过10亿元,这种高投入并未取得应有效果。同时版本和标准不统一,还给农村信用社更高层次的电子化发展造成了困难。
针对上述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起点低、电子化网点覆盖率低、网络化程度低和电子化管理不规范的状况,从加强农村信用社整体建设,促进农村信用社发展的高度,把加强电子化建设和管理摆上重要位置。
二、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基本目标
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从农村信用社实际业务需求出发的指导原则。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不均衡、机构网点分散、又多处于县及县以下乡镇,这一特点决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应该分别不同情况,分类规划,逐步实施。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基
本目标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高农村信用社电子化营业网点覆盖率,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网络建设。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情况,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业务需求第一”的原则规划和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不发达地区要量力而行,确有电子化需求的以脱机网
点为主,微机服务器网络为辅。经济较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重点建设微机服务器网络。经济发达地区要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依托,发展和建设以小型机为主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真正形成小型机网络、服务器网络、脱机网点三个层面协调并举的发
展格局。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沿海等网络先导地区,特别是已上小型机的地方,要逐步推出新型服务项目,发展信用卡、储蓄卡、结算卡等业务,增强农村信用社的服务手段。在珠江、长江三角洲,辽东、胶东半岛等网络先导地区,试建跨区域网络,提高业务服务能力。
(二)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工作的需要,总行将在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加快省辖电子联行和县辖电子联行的建设步伐,逐步实现全国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清算服务中心
与各省辖电子联行中心的网络对接,进一步扩大通汇范围,全面开通汇兑、汇票等结算业务,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彻底解决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结算问题。
为达到上述目标,必须加强对电子化建设的管理。电子化建设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指导原则。即要根据各地不同情况,以省为单位统一规划项目内容和实施步骤;根据各项业务需求,统一系统技术标准,统一业务接口;根据农村信用社管理体
制,分级进行管理;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操作,分步骤实现目标。总行负责制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加强对集成商资质管理,规范行业市场行为,以规范化的市场取得优质产品、优质服务和优惠价格;加强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制度化管理。各省(市、
区)要按照总行规划和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细化各项制度和业务需求,实施操作性管理。通过强化管理,使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市场达到规范统一的目标。
三、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主要内容
根据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基本情况,当前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必须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综合业务系统和网络建设管理。为了保证综合业务系统的规范发展,总行根据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实际,参照人民银行相关建设标准,制订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的统一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开发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使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逐步达到相对统一。
当前,各地要根据统一的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总行推荐集成商开发并经总行测试的综合业务系统,在总行签署总体合作协议基础上与所选集成商签署具体项目的合作协议。对有特殊需求,需要重新开发或选择总行推荐范围外的综合业务系统的项目,必须报总行批
准。各省(市、区)综合业务网络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划,坚持采用全国农村信用社的统一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在项目建设和投产前,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总行负责审查小型机以上的网络建设项目;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微
机服务器网络建设项目,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同时,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网络集成商的市场行为,真正体现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整体优势,总行将定期对农村信用社系统的主要集成商进行考
察,并根据考察和评选结果向全系统推荐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开发及集成商。各省要按总行的有关要求确定综合业务系统合作伙伴,按项目签署商务合同,并配合总行做好集成商的优选、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以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为基础,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工作的需要,总行合作司将以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为基础,统一规划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系统建设,制订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信用社特约电
子汇兑系统应用软件小组,统一组织应用软件的修改和完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系统建设实施工作。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领导和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贯彻总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联行建设精神,开展实施和管理的
各项具体工作,保障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规范计算机硬件设备管理。根据各金融机构电子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对系统内电子化建设工作中的关键设备(包括小型机以上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及通讯系统、网络安全保密系统)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实际情况,总行合作司在对各硬件供应商
提供的主流设备评测的基础上,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定期(每年)组织计算机系统设备选型评审工作,选择出技术成熟先进、质量稳定、价格优惠并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向各地推荐,并向系统内公布行业优惠价格。各省电子化建设工作中的设备
要在总行合作司推荐的范围内选择。
五、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管理的措施
(一)健全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专职管理机构。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在总行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各级科技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加强电子化建设系统管理的必要性,建立独
立的电子化建设专职管理机构,人员到岗,责任落实,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要压缩一般性支出,适当集中资金,有计划、分步骤、量力而行地安排电子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合理的资金投入是保障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结合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方式,各级合作金融管理机构要充分重视业务发展与电子化资金投入的
关系,在业务管理费下按不低10%的比例列出电子化专项建设经费,以保证电子化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建立健全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制度。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制度是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重要保障。总行将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农村信用社计算机应用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和规范计算机运行的安全机制,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在总行电子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制定本地
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信用社计算机应用管理,保证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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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纤维用玻璃球(以下简称玻璃球)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强化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从原材料、燃料到成品、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订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球生产企业质检科(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球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的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配合料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全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配合料、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不合格的配合料投入窑,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分析,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不得弄虚作假,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车间应设立工艺检查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尽心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原材料必须分别存放,避免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标志,易吸水的纯碱、硼酸等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符合品质指标的不准使用。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的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进厂的煤、燃气或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30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控制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制订玻璃球生产过程各工序的质量管理规定和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料粒度应能满足熔化质量的要求,熔化面积在27平方米及以上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30目;27平方米以下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60目。
第二十条 配合料的技术要求
(一)配合料应测定原料水份,配合料使用温水,水分总量应控制在4.0~4.5%;
(二)每天抽检配合料混合均匀度、水溶物和酸溶物的成份波动不大于1%;
(三)配料计算制表,原料称量必须记录签字,并有专人审核,确保无误。
第二十一条 玻璃球的成分控制
(一)成分配比应执行行业标准ZBQ36001和ZBQ36002;
(二)有条件的企业争取采用低毒无毒的澄清剂;
(三)玻璃球化学组成每月至少做1次全分析,主要组分每月至少分析化验2次。有关部门根据分析结果及时调整配方。
第二十二条 熔化质量控制要求
(一)必须均匀投料,不允许出现集中投料或烧空窑的现象,窑内料堆控制不超过熔化池长的1/3~2/5,玻璃熟料(废丝)应清洗干净,掺量不超过20%,混入生料中,并均匀投入窑中。
(二)建立液面控制制度,保持液面稳定,如果下降过多,则应逐渐追加,及时与化验室联系,调整挥发成分,以保证玻璃液质量。
(三)熔化必须保证氧化气氛,火焰短而清亮。废气分析每周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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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熔制温度控制,无碱玻璃球1 为1600±10摄氏度,中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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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球5 1540±10摄氏度;
(五)玻璃熔化率的确定应保证其内在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准规定。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工序质量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入库并按生产日期分批堆放。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按玻璃球行业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检测,各项指标符合标准要求方可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玻璃球,其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征求产品质量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球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 送样办法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用于检测的玻璃球产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检验的合格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90抽取5作为检验样本,从每包中抽取100,由企业作外观检验,外观检验结果随样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中心不作外观对比检验。用于对比检验的样品是外观检查合格的产品,将抽取的500匀混合后再随机抽取100个球,50个球留厂检验,50个球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包装要求全封闭布袋包装,若邮寄须用木盒内部充填柔软的包装材料;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封样人等)一并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检验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质检报告校正自身检验结果,及时找出造成误差的原因,并予以纠正。当对比检验结果误差较大时,质检中心可邀请企业人员到质检中心共同研究分析,统一检验操作,提高检验水平。对长期质量低劣的企业,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系数)。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贵阳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本市跨区、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受理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四条 需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于居住之日起2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提供居住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统一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等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查询。

第七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居住满1个月、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员,可以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及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二)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出具的固定合法居住证明;

(三)工作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

(四)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交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居住证》的,在居住地址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领、补领、换领、审验《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