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味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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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味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味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期,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了湖北省公安县制作毛发酱油案,湖北省卫生行政部门正依法立案查处并积极组织追查有关产品的流向。针对“毛发水”兑制酱油,我部曾于2001年7月11日发出《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调味品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1]23号),要求各地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标准对酱油等调味品进行专项检查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此案暴露出基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薄弱环节,应引起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做好春节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酱油等调味品的监管,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制酱油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并注明配制酱油的许可项目,严禁越权审批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对酱油等调味品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并请于1月30日前,对已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配制酱油生产企业实施全面检查,要求做到不漏一户,不留死角,逐一审核登记建档。重点检查:1、配制酱油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的来源,其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2、酱油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有无超范围生产;3、酱油的包装和标签;4、生产的酱油是否批批检验合格后出厂等。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生产经营。凡检查中发现不能说明生产原料来源的产品还须责令企业公开收回,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各地要以本地区生产加工的酱油为重点,加强对流通领域酱油等调味品的市场监管,清查本地区调味品非法加工黑窝点并坚决取缔。

四、各地要将酱油、醋等调味品列为2004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重点内容,要注重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今年内要在所有酱油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五、请各地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酱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按照《关于报送2004年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卫生安全情况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3]144号)的要求立即报告我部法监司,并于1月30日前上报酱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传真:68792408(8:00-17:00),68792024(17:00-8:00及节假日)

卫生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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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6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对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评比先进与表彰方面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发放,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婚育知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知情选择、随访服务,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面向群众进行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负责对居住在本区域内的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

(三)及时采集、变更、核定和上报已婚育龄妇女信息;

(四)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兑现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职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工商、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履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各单位应当明确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由户籍所在地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婚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管理。

构建社区计划生育服务平台,积极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殖保健、科普知识、优生优育、药具发放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将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合同,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向其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具体要求,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人送交《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时,应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属于需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还应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资料(其中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当场审核后退还本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符合条件的,发给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居民,女方为外省市居民,婚后居住本市的,其生育申请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审批一次。

市、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养子女应凭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已生育过孩子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条件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其子女常住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换领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或者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所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无效证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等有关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报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每月不低于二元的标准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辖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财政支付。

符合前三项规定,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持有市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可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报销保育费和杂费,杂费报销至初中毕业;

(二)独生子女医疗费由其父母双方工作单位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用报销至十八周岁。夫妻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按统筹办法执行。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建立工资总额4%补充医疗保险,列入成本;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户,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的学费,有关学校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以上(一)(二)项报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上半年男方单位支付,下半年女方单位支付;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经审批后自愿放弃生育的,可由工作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生育子女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当年未发生非意愿妊娠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再生育且不收养子女的,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时,由其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伍仟元以上的补助费;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辖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和提供生活保障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要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城市要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要坚持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个人交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分配集体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要给予生活保障补助,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出生缺陷干预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如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其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节育手术假期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14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0天;

(七)实施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八)取出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九)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诊断性刮宫,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同时施行两项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分级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辖市、区财政支付。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市区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女方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2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秩序,维护发包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具体业务委托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发包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发包登记。
  第六条 工程发包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包。
  第七条 鼓励发包单位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发包。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发包单位,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工程招标发包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发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建设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工程总承包等。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必须整体一次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九条 工程发包交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可以议标或直接发包:
  (一)单项临时、辅助性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价格预计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
  工程发包交易活动应当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省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招标发包申请;
  (二)组建招标决策组织;
  (三)在省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信息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发出招标通知书或招标邀请书;
  (五)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六)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七)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单位;
  (八)投标单位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九)组建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定标方法;
  (十)组织开标;
  (十一)评标、决标,决标报告、决标通知书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二)发出决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三)投标单位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和议标的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勘察设计资料及技术规范。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前的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招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专家组评标的指导依据,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单位在6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三章 投标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单位,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境外单位申请参加国内招标的,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认定资质。省外单位参加公开招标的,中标后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实行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的,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五条 投标书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单位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单位审查,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代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或投标代理的,须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行使招标和投标代理权,代理权不得转让。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中为发包和承包双方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也不得为同一工程标段的2家以上承包单位代理投标业务。
  第五章 决标签约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制定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简单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标价、评议表决等评标方法;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最低评估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决策组织同意,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单位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对各投标书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复核审查,确认投标书是否合格。对投标书中的疑问,应当按开标顺序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当对询问作出书面答复,作为投标书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合格投标书及其投标单位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决策组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一个中标单位和一个备选中标单位。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投标报价均高于标底价,且标底价无差错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通过议标方式决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决策组织根据评标专家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和备选中标单位,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提出决标报告,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决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送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接到决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如需使用未中标投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投标单位发现招标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程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提供公开规范服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遵守交易市场的规则。
  省交易管理机构对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的审核应在7日内完成,大型、复杂工程的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招标投标其他有关内容的审核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省交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工程承包单位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许可和承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发包或承包单位的决标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可给予警告,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未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的;
  (二)在工程招标中,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招标发包代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以其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四)采取行贿或其他手段串通发包单位排挤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上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在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发包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工程应当按照相应的“采购指南”或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