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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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接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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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渡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以下简称渡假区)。渡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
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渡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渡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渡假区成为旅游渡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渡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
合性的国家旅游渡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渡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渡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渡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渡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渡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渡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渡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渡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渡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渡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渡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渡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渡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渡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渡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渡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渡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渡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渡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渡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渡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渡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渡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渡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渡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渡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渡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渡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渡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渡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渡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渡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渡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渡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渡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渡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渡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
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渡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渡假区管委会
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渡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渡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
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渡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渡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渡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
税。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阿城区、呼兰区自纳入市财政管理后执行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