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26:41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5号
[ 2006-02-08 11:12:2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2005年11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级(设区市)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坚持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南平建设成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加快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带头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模范。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其他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四、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处置经济、社会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报送市人民政府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逐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要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长或副市长按工作分工以及受市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或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需要时,可以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人秘科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形成备忘录。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便捷的场所召开。
四十、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省上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其他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由市政府文电科统一报送。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多部门工作的,要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意见并签名。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的办理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南平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等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礼仪,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五十三、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要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五十四、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人民政府(市、区)长离开南平辖区或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离开南平辖区(出访)、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十九、国家规定的长假期间,政府主要领导要安排轮流值班。遇到紧急情况突发事件时,确保有主要领导在岗指挥,特别是抗灾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能快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指挥协调有力,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县(市、区)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

渌幸怠?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
垢鎏骞ど袒Ш退接笠瞪途钠渌泛蜕唐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基本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 (二)科技开发。 (三)“三来一补”。 (四)批发。 (五)零售。 (六)批零兼营。 (七)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 (八)客运、贷运服务。 (九)培训、修理、咨询服务。
第十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收买国有、集体企业。在不改变经济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联合、参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经营同开发项目有关的商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
净蚬煞萦邢薰尽?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但应持营业执照和发照机关外出经营证明,到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职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或相近的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除科技人员以外的在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待工人员,持单位证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或领办、创办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章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手续齐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一周内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交申请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发开业预审证,后补办营业执照。各专业部门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者?
υ谝恢苣诎炖硇幸瞪笈?
第二十条 凡二人以上投资、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二人以上投资,雇工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对边远贫困地区申办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除特殊行业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经增设摊点;私营企业可以开办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在研制过程中试产、试销可以不办理增项登记,产品定型后再办理增项登记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二十四条 对首次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包死基数,一定三年,多挣归己”的税收征收办法。对原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采取“包死基数,一定一年、多挣归己”的定额税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凡属市政府确定的贫困村、街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免税五年;五年后,对生产型、外向型和利用本地资源农副产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再减半征税五年。
第二十六条 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 所办的私营企业,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60%以上(含60%)的,可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30—60%(含30%)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应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或应用自己科技成果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生产的新产品,列入市以上科委、计委、经委试制计划的,可比照国有、集体企业征税。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至350元确定;私营企业职工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工资300至400元确定。购买专利、技术转让和吸引外资所支付的费用均可进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繁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聘请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条 对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凡投资兴办农业基础产业、农业资源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免税照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其获得的外汇留成及外汇调剂收入,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转让的私营企业,年收入在10万元以内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凡外地来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年得利润继续投资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免征一年、二年、三年所得税。

第七章 资金与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可在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户,现金使用可以不受额度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时,可以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为自身服务的资金互助会。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必须有合法的证照,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及特珠情况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回、拆除和侵占。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街道两侧的底层住宅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和个体、私营业户协商确定?
?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私营业户,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气、供电。

第八章 管理与收费
第四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靠挂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生产和经营,凡靠挂经营的,一经发现,从靠挂之日起,补交全部税费。 任何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和无证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原材料、水、电、气,租用场地,刻制图章,使用发票,与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可以使用不标明企业性质的统一发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乡镇企业的作法评定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出口创汇产品,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尊重雇工的民主权利,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建立党、团、工会组织。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