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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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办发〔1995〕5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本地区的多层次传销活动进行了清理审查。通过清理审查
,规范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经营行为,同时,查处了利用多层次传销从事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取缔了一批非法传销企业。对符合条件的41家传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审查后核发了《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清理审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由于
各地的工作进展不平衡,近来,利用多层次传销进行违法活动的现象又有所抬头,有些地方甚至表现得相当严重。这种情况,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易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加大对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监管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于1
996年第四季度,集中力量,进一步规范多层次传销企业的行为,严肃查处非法传销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加强对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有利于社会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对消费者投诉或群众举报的多层次传销企业的违法违章行为,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及时组织力量尽快依法查处。查处的重
点是:
(一)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利用虚假宣传,引诱甚至强迫不明真相者交纳会员费,购买商品或会员卡、优惠卡等发展传销网络的行为;
(三)伪造准许多层次传销意见书或冒用合法传销企业的名称进行传销的行为;
(四)跨地域、超范围传销的行为;
(五)利用传销网络进行非法宗教宣传的行为;
(六)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国家禁止经商的人员参加传销的行为。
二、加强协调配合,全国统一行动。
非法传销活动具有隐蔽性强、涉及面广、跨地区多、牵涉群众数量大的特点,查处的任务相当艰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对跨地区的大案,有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采取行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传销活动。同时可与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
配合,齐心协力把这项工作做好。
三、掌握好政策界限,处理好善后事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或者违反《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没收传销商品、传销款和非法所得,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超范围、跨地域等违法违章行为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经原申报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不定期收缴或撤销该企业
的《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定期收缴或直接撤销该企业的《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
对其他企业搞多层次传销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肃查处,屡教不改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非法传销活动涉及人数很多,处理善后工作难度较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监督非法传销公司向受骗者清退;对难以清退的,要做好疏导工作;对参加传销的个人,要针对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四、抓好舆论导向,加强法制宣传。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精神。重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不再批准新的传销企业;经审查批准的传销企业,只能在批准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传销,严禁跨地区传销;其他企业严禁搞多层次传销;传销
人员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
(二)对查处的典型案件及顶风作案的传销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曝光,运用实例教育广大群众和传销员,提高识别非法传销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三)传销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传销企业及传销员进行法制教育,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传销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增强其法制观念,使之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
五、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传销活动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传销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组织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表扬守法传销企业,处理违法传销企业。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逐步完善有关物价、税收等方面的监督
管理措施,不断摸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对传销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在今年年底前召开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将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着重研究对传销企业特别是传销人员的监督管理问题。同时,还要通报表彰守法传销企业,警告或处理违法的传销企业。请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10日前,将前一阶段监督管理情况、遇到的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查处典型案件的材料和推荐表扬的守法传销企业、警告或处理的违法传销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及单层次直销企业名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经清理审查,批准以下企业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多层次传销经营: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 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围工业区一区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佛山市、中山市、汕头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家庭清洁用品、个人护理、化妆用品
和厨房用具。
企业名称:日晖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浦东新区沈家弄路239号15楼1502-1511室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生饮机H-100型(日晖EVERPURE)。
企业名称:上海富迪皮饰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裕德路205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皮饰、服装。
企业名称:上海协和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嘉定镇沙霞路100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产品和清洁洗涤产品。
企业名称: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住 所:郑州市书院街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6号
传销地区:郑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康富德健身运动器。
企业名称:河南联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郑州市农业路76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7号
传销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和清洁用品。
企业名称:上海康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闵行区北横路二号桥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8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用品。
企业名称:上海维多利实业公司
住 所:上海市崇明县前卫村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9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维多利FE生物素系列牙膏、斑马、三星系列
蜡制品。
企业名称:上海玛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青浦县练塘镇练新路湾塘路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0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用品。
企业名称:福州福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住 所:福州开发区青洲路8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2号
传销地区:福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福龙蛇芝口服液、蛇皮制品、蛇油化妆品。
企业名称:辽宁环保科技开发公司
住 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72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3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森林牌K583型高效空气净化器。
企业名称: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
住 所: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小桥2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4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离子水生成器。
企业名称:沈阳康达制药厂(集团)
住 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大街13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5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集团企业生产的聪明大力士糖、明治太神液、神治胰液、
维佳灵芝、维佳水溶性珍珠粉、维佳破壁花粉、维佳云芝
多糖肽、维佳螺旋藻、LY治疗仪。

企业名称:河南雅郦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 所:焦作市站前路3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6号
传销地区:郑州市、焦作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用品。
企业名称:辽宁大隆实业中心
住 所: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内街9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7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磁性保健手链、脚链、项链、园波白石手镯
(不含黄金)。
企业名称:福建金伯乐工贸有限公司
住 所:福建省工业展览大厦3楼301展厅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8号
传销地区:福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皮鞋、塑胶鞋、服装。
企业名称:伯伦健康用品(沈阳)有限公司
住 所: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15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9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多功能气血循环生氧机、双功能生氧机。
企业名称:西藏诺迪奥实业有限公司
住 所:西藏拉萨市巴尔库路12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0号
传销地区:西藏自治区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口服液、冲剂、胶囊、益智宝冲剂、袋泡茶。
企业名称: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
住 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1号
传销地区:天津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高钙素、高钙奶粉、高钙味素。
企业名称:武汉瓜拿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武汉市洪山区姚家岭特8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2号
传销地区:武汉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瓜拿纳保健品。
企业名称:沈阳太极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 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87号7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3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太极神蛾液。
企业名称:派迪马精细化工(天津)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4号
传销地区:天津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用品。
企业名称:广东福田有限公司
住 所:广州市东山区先烈中路永泰村口1号楼7楼A08室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5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
企业名称:广州露莎莲妮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住 所:广州市广州大道东兴南路83号二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6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梅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健康食品。
企业名称:广东南方李锦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 所:广东省广州市广从公路麒麟岗第一军医大学内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7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无限极”牌增健口服液、男士口服液、女
士口服液。

企业名称:广州纽蔓氏有限公司
住 所:广州市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八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8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用品。
企业名称:辽宁新闻发展公司
住 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4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29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组装的“协和G3”、“鸿运通398”BP机。
企业名称: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27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7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所属企业生产的“大安”牌净水器。
企业名称:沈阳市友谊公司
住 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0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8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营口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投资联营生产的“秋林”牌手表、“秋林”牌保健
马桶座。
企业名称:武汉未来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2号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9号
传销地区:武汉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金概念”螺旋藻、“百龄圣”花粉高能素。
企业名称: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 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中山二路4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0号
传销地区:中山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芦荟矿物晶冲剂、糙米麦片粉。
企业名称:广东开来国际有限公司
住 所:广东省广州市大沙头路十八号之三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1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南海市、珠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健康食品、保健品、化妆品。
企业名称: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
住 所:余姚市余姚镇阳明东路27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3号
传销地区:余姚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服装。
企业名称: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 所: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15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4号
传销地区:沈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和委托加工的鸿福系列保健品。
企业名称:仙妮蕾德(广州)有限公司
住 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华兴工业大厦六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5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食品、饮料、化妆品、洗涤用品。
企业名称: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8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6号
传销地区:天津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保健品、护肤品。
企业名称:仙妮蕾德(天津)企业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6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7号
传销地区:天津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饮料、护肤品。
企业名称:苏州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苏州新区陈兴路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0号
传销地区:苏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用品。
企业名称:北京宝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22号8层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2号
传销地区:北京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宝健系列保健食品、饮品。
企业名称:江苏雅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吴江市坛丘乡丝厂路12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3号
传销地区:苏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用品。
企业名称:天津日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河东区八纬路20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4号
传销地区:天津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清洁用品。
批准以下分支机构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多层次传销业务: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所: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渡边大厦一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家庭清洁用品、个人护理、化妆用品
和厨房用具。
企业名称:福州福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所:上海市川黄路158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11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福龙蛇芝口服液、蛇皮制品、蛇油化
妆品。
企业名称:日晖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住 所:贵阳市中华中路150号广寒宫大楼4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0号
传销地区:贵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EVERPUREH-100型生饮机。
企业名称:河南联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住 所:西安市雁塔路76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1号
传销地区:西安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清洁用品。
企业名称:日晖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住 所: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军展大厦8412室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2号
传销地区:西安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EVERPUREH-100型生饮机。
企业名称:河南联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发货中心
住 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工会楼内121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3号
传销地区:烟台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清洁用品。
企业名称:河南联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住 所: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东段南侧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4号
传销地区:济南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清洁用品。
企业名称:河南联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住 所:青岛市北区内蒙古路19号甲21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5号
传销地区:青岛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清洁用品。
企业名称:日晖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 所: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1号华龙商务中心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36号
传销地区:武汉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EVERPUREH-100型生饮机。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发货中心
住 所:厦门市斗西路北段
批准文号:工商传字〔1996〕第42号
传销地区:厦门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准的产品为准)。
企业名称:河南雅郦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住 所:广州市东山区东华北路168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8号
传销地区:广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洗涤用品。
企业名称:江苏雅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所:上海市淮海中路1375号7楼B座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49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护肤用品。
企业名称:苏州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所:上海市天平路245号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1号

传销地区:上海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美伊娜多-缪茜”护肤、护发用
品。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发货中心
住 所:深圳市文津渡沿河南路惠州经贸大厦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5号
传销地区:深圳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家庭清洁用品、个人护理、化妆
用品和厨房用品。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分销中心
住 所:南京市建宁路65号2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6号
传销地区:南京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家庭清洁用品、个人护理、化妆
用品和厨房用具。
企业名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住 所:杭州市昭庆街22号1楼
批准文号:工商传批字〔1996〕第57号
传销地区:杭州市
传销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家庭清洁用品、个人护理、化妆
用品和厨房用具。
批准以下企业从事单层次直销经营:
广州雅芳有限公司及上海门市部
杭州玫林凯化妆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
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湖北省龙发国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









199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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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8号

(2007年4月3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邪教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