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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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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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使用范围)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一)五城区和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禁止范围)
  本市外环路以内禁止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
  本市外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区(市)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或湿拌砂浆,五城区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招投标约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水泥的,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工程建设单位等生产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专用车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砂浆运输车等,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交通规费,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
  五城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的监督检查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立窑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行政人员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明确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事项,特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本市城区街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企业)。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这些企业中包括临时工在内的全部职工(以下称企业职工)。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称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退休人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即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四、符合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以下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二)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
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视企业职工退休时间不同分别计算。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0.5×3〕÷(n+3)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五、企业职工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以下标准支付月基本养老金:
(一)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150元;
(二)工龄满15年不满25年的,160元;
(三)工龄满25年及25年以上的,17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退休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六、企业职工工龄不满10年,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
七、街道有关综合部门应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办理开户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基本养老金拨付等事宜。
八、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本通知中的情况和问题,请迳与市社保局联系。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