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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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国办发[1992]15号)的精神,我局对治
理整顿期间(1988年10月至1991年12月)发布的22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认定继续有效的文件174件;准备修改的文件12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38件。同时,为了给各地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准确有效的依据,对治理整顿之前(1979年1
月至1988年9月)我局发布的103件规范性文件也一并进行了清理,认定继续有效的文件56件;准备修改的文件25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22件。现内部予以公布。准备修改的文件在新文件发布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之前所发文件清理结果。

附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1988年10月——1991年12月)
一、继续有效的文件174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工商人字[1991]第145号 1991.5.14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 1991.5.30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1991.8.17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4号 1989.7.28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加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294号 1989.10.26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加的(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1990]15号 1990.1.31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1990]91号 1990.4.7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100号 1990.4.16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的通知
工商[1990]394号 1990.12.3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
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1990.12.25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开展治理“三乱”工作的通知
工商[1990]417号 1990.12.29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117号 1991.4.5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138号 1991.5.7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1991.6.25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235号 1991.7.10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17号 1991.9.18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32号 1991.9.28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
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1991.10.5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
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49号 1990.10.25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1990]350号 1990.10.26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74号 1990.11.19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75号 1991.3.13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
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86号 1991.6.10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349号 1991.10.17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86号 1989.5.4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
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0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174号 1991.6.1

0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的通知(秘密)
工商检字[1991]第212号 1991.7.2
0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27号 1991.9.24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
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0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0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0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解释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116号 1989.6.23
0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0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进口彩色监示器、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两省是否应办理“准运证”问题的答

工商检字[1989]第297号 1989.10.26
0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1990]78号 1990.3.29

0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处外汇违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1990]108号 1990.4.25
0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37号 1990.8.1
0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90号 1990.9.15
0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84号 1990.9.29
0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66号 1990.11.12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进口的“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85号 1990.11.29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药品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14号 1991.1.3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购销无合法证明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行为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18号 1991.1.3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持假“准运证”者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9号 1991.2.19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50号 1991.3.16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摄像机是否属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77号 1991.3.18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要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59号 1991.5.24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991.5.24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

工商检字[1991]第170号 1991.6.1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06号 1991.6.21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
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1991.7.2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1991.7.17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

工商检字[1991]第252号 1991.7.24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13号 1991.9.12

0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工商函[1991]53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61号 1991.10.29
0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62号 1991.10.31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以国库券、保值公债券顶替人身保险费如何认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95号 1991.11.26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铅锌矿石应如何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410号 1991.12.7
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1988.11.3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6号 1988.12.6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9]第2号 1989.2.1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32号 1989.2.11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87号 1989.5.5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 1989.7.14
0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销合作社年检换照收费问题的紧急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256号 1989.8.29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第一批撤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的通知
工商[1990]2号 1990.1.6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22号 1990.2.6
07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的通知
工商[1990]30号 1990.2.10
07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6号 1990.3.3
0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
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9号 1990.3.12
07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80号 1990.3.29

080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工商[1990]152号 1990.6.6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工商[1990]166号 1990.6.6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163号 1990.6.8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1990]199号 1990.7.20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274号 1990.8.28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第二批撤并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的通知
工商[1990]296号 1990.9.18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工商[1990]343号 1990.10.12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工商[1990]331号 1990.10.16
088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 1990.11.20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
题的通知
工商[1990]399号 1990.12.14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29号 1991.1.7
09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71号 1991.3.19
09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1991.3.25
09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116号 1991.4.5
09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9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9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66号 1990.3.20
09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1号 1990.10.27
09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港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25号 1991.1.3
09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9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1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4号 1991.3.30

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1991.3.30
1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
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20号 1991.4.12
1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1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1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1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
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11号 1991.9.7
1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
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 1989.1.16
1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1990]334号 1990.10.29
111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 1991.7.20
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 1991.8.2
1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1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87号 1991.11.20
1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无照经营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9]第318号 1989.11.15
1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192号 1990.7.23
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39号 1990.8.3
1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工商[1990]267号 1990.8.24
1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80号 1990.9.8

1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1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94号 1991.3.25
1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
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
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124 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
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1号 1990.1.5
1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意见
工商[1990]133号 1990.5.24
1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
工商[1990]250号 1990.8.9
127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 1990.8.20
1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1]第271号 1991.8.3
1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企业之间利用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是否可予追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87号 1990.7.9
1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工商同函字[1991]7号 1991.1.14
1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工商同字[1991]第364号 1991.10.31
1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
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1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1989.2.23
1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工商广字[1989]第98号 1989.4.24
1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9]第284号 1989.10.13
1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68号 1990.3.15
1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1990]140号 1990.5.30
1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
的通知
工商[1990]318号 1990.10.12
1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工商[1990]226号 1990.10.19
1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视保屏”广告的通知
工商[1990]395号 1990.12.13

1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收取《广告业务员证》费用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135号 1991.5.6
1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1991.10.4
1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广告经营许可证行为
处罚问题的规定
工商广字[1991]第388号 1991.11.21
1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的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工商广字[1989]第345号 1989.12.4
1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
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82号 1990.3.31
1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1990]208号 1990.7.23
1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1]第33号 1991.2.11
1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广字[1991]第268号 1991.8.2
1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适用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1991.11.3
1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1991.11.16
1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1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
工商标字[1989]第276号 1989.9.22
1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 1989.10.26
1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工商[1990]53号 1990.3.10
1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工商[1990]137号 1990.5.11
1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1990]128号 1990.5.18
1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129号 1990.5.18
1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1990]132号 1990.5.22
1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
工商[1990]165号 1990.6.13

1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国际风筝联合会会标的通知
工商[1990]203号 1990.7.23
1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侵犯“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

工商[1990]231号 1990.7.27
162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 1990.8.8
1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259号 1990.8.14
1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376号 1990.11.19
1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
工商[1990]422号 1990.12.29
1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规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1]第6号 1991.1.12
1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
工商标字[1991]第150号 1991.5.22
1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 1989.10.22
1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89]368号 1989.12.30
1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1990]167号 1990.6.11
1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工商[1990]188号 1990.7.18
1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72号 1990.11.11
1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1]第69号 1991.3.11
1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1]第103号 1991.4.8

二、准备修改的文件12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寄售经营进口外国酒、啤酒、饮料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秘密)
工商市字[1991]第305号 1991.9.2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处理“就地转手倒卖”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09号 1989.11.4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1989.12.1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工商[1990]305号 1990.9.21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工商[1990]389号 1990.11.30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5号 1991.1.11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 1988.12.3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
工商[1990]154号 1990.6.6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332号 1990.10.12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174号 1990.6.16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申请发布广告进行管理的通
知(机密)
工商[1990]122号 1990.5.10

三、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38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资局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 1988.12.29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48号 1989.2.25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适当增加彩电专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40号 1989.7.7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适当增加彩电专营单位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285号 1989.10.13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延长《彩电专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工商[1990]54号 1990.3.8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65号 1989.12.30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检字[1989]第366号 1989.12.30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查处部分大要案件和打击走私的有功单位及人员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工商[1990]8号 1990.1.10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录(放)像机销售市场的通知
工商[1990]381号 1990.12.12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
范围追溯时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88]第282号 1988.11.24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字[88]第275号文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58号 1989.3.13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是否包括
倒卖木材指标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104号 1989.5.26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颁发前处理的案件是否予以复议问题的
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349号 1989.12.7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国家禁止或
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是否包括烟草专卖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85号 1990.7.9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98号 1990.7.14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能否依据[85]工商138号(通知)的规定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323号 1990.10.8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查处就地转手倒卖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44号 1990.10.20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1990]367号 1990.11.12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05号 1990.12.13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52号 1991.10.22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7号 1988.11.1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 1988.12.6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营业执照印制价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68号 1989.4.1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彩电专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02号 1989.5.17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检、换照、重新审核登记和公司重新登记注册中执行收费标准问题
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65号 1989.7.28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迟全国换发证照工作完成时限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307号 1989.11.3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
工商[1990]243号 1990.8.6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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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芦笋、人工培植药材、茶、桑(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海淡水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四)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等产品的收入。
(五)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税率。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收入为8%;原木收入为7%。其余农林特产收入的税率为5%。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其税率最低为5%,最高不超过20%。
第四条 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年的实际生产情况,参照近几年的正常年景产量,核定当年的产品产量,以当地中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计算。
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任务要逐级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第六条 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1至3年。
(二)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农林科研单位、农林院校专门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城市园林部门的花卉、苗木非经营收入,予以免税。
上述各项原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四)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税款的使用。按照征收税款总额提取7%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安排使用。其余部分,以一九八八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超基数税额,一半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一半用于解决粮食历年挂帐,以县为单位解决粮食历年挂帐后,用于建立
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为调动乡镇征税的积极性,可由县(市、区)确定适当的县、乡分成比例。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支持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
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88号、鲁政发〔1989〕57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3月25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市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居住用地,结合危旧房改造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建设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


  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具体建设、分配方案应当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85㎡范围,以中小套型为主,并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人数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购条件和申购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离婚人士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时间应满三年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者。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通过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购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待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购房资格。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公司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在3%以内,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组织建设的单位应核算开发成本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



  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商业性贷款抵押。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过审批并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实际购买面积、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的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年后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市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扣除应缴税费后)的9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权属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 “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在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出售,其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一个申购家庭只允许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列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5年内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或由政府收购。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或虽有合法继承人,但均明确表示不愿继承);


  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四)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五)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三府〔2007〕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