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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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45号和国发(1989)59号文件有关精神,为有利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管理投资,促进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保值增值,现就投资公司运用基金进行项目参股(合资)(以下简称参股)、合作投资的财务管
理作如下通知。
一、参股、合作投资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投资公司用于参股、合作资金的总额由国家计委商建设银行确定,投资公司在此总额内落实具体项目。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后列入年度计划,小型项目由投资公司按产业政策导向自主安排。
二、参股、合作项目选定后,投资公司应与项目签订经济合同,在相互自愿、平等协商和符合政策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经济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行税前保股息,税后分红利的作法。投资公司应将有关经济合同(副本)连
同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意见和效益测算表等一并提送建设银行总行,作为签订贷款合同的依据和有关建行经办行作为拨付资金及办理贷款的依据。
三、参股、合作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
投资公司参股、合作的项目实行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统借统还贷款的管理方式。在年度投资计划及参股、合作资金总额确定后,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暂时执行原“拨改贷”利率。建设银行总行对投资公司核定统借贷款指标,用汇拨资金的方式直接汇
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经办行。
投资公司应按季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参股、合作投资项目进度表和效益情况表,如实反映参股、合作投资的使用、经营情况。
四、参股、合作资金的利润分配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投资公司应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及利率水平,合理计算参股、合作项目收益率,投资公司对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收益,统一存入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参股、合作存款户”,因投
资公司财务分配体制尚未确定,对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和收益,原则上不予动用。
五、建设银行总行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内和财政拨入的基建基金内适时保证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的资金供应。投资公司应按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基建基金贷款。投资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接受监督管理。
六、《基建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发后,本通知将据以修改补充。
附件:一、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进度表(略)
二、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效益情况表(略)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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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合营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由中方合营者委任或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应当是中方投资所有权的代表者,须具备涉外经济法律知识,能够掌握政策,具有经营管理才能,作风正派,勇于开拓,并善于同外商合作共事。凡准备委派到合营企业任董事会成员的中方干部,须事先经
委派单位考核,按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任职期间按权限对其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的任期按合同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必须调动的,要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的任免均依法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属于其他职务的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由本企业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方式,除按规定公开招聘外,既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各方推荐,也可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推荐,协商聘用,还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协商借聘。
第六条 合营企业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进行,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凡被公开招聘和经推荐聘用的人员(不包括借聘人员),均与原所属单位、部门脱离关系,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在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前,须先将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报市人事局,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后,由合营企业凭市人事局的审核意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组织公开招聘,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范围以外的干部,均可自行到合营企业应聘:
(一)本市从事机密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正在承担国家及本市重点生产、建设和科研、设计项目的人员;
(三)本市中小学教员;
(四)本市人才紧缺或特殊行业的人员;
(五)擅离岗位的在职人员。
第十条 社会闲散人员可自行应聘。对于合营企业急需、在本市具有正式户口的范围内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商得有关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可到外地招聘。
第十一条 经合营企业确定聘用的人员,需办理相应的手续。属于从外地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本市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向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须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社会闲散人员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与
本人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应聘去合营企业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支持并协助办理好各种手续。单位坚持不同意调出的,本人可提出辞职。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写出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凭批准辞职证明和合营企业接收证明,通过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转介手续。其所在
单位不同意调出又不准予辞职的,先由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协助无效的,可由合营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须提前向市人事局驻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的代表机构申报计划,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合营企业按下达的计划指标,依照规定到有关院校招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招聘手续。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通过协商从本市机关、团体和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借聘干部,双方按照互利的原则商定经济补偿标准,并由合营企业支付。被借聘干部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干部,属于无偿分配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向合营企业索取培训费;合营企业同其他单位之间,凡属于有偿分配或单位出资培养的干部,在聘用时,双方可以商定收取适当的培训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强行向本企业安排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既可安排做技术和管理工作,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同时,合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本企业工人中选拔、聘用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在聘用期间均与同岗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仍保留原来
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干部、工人身份。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合同由企业和本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签订,也可以由企业与工会集体签订,但合同内容必须在签订前征得被聘用干部同意。合同中须明确规定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终止、解除
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分别承担的责任等。企业依据合同对中方干部进行管理,中方干部享有合同中所保障的一切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可以对聘用的中方干部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安排中方干部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定期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中方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中方干部,或违反聘用合同应予辞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中方干部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提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在受聘期间、待业期间、离退休后的待遇,以及辞退、辞职问题,均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中方干部,可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对中方干部给予开除的处分时,须听取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合营企业前具有干部身份的还须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所聘干部的原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指派的中方人员管理;乡镇企业与外方合营时聘用的在职干部,其原人事档案由区、县乡镇经委管理。同时,合营企业应按本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另行建立人事档案,作为其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任
职或评聘职称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时,实行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标准,由调入单位重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凡属借聘的干部,仍回原单位;
(二)凡由各方推荐和合营企业公开招聘的干部,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申请协助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工作单位落实后,保留其原干部身份,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被开除或擅自离职的,由本人自谋职业。但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而被解聘或被迫辞职的中方干部,受法律保护,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妥善地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与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方面的争议,先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债券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出具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记名债券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参加债券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公开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
(四)筹资金额和筹资的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公开发行的企业,还应提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第九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可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债券,但内部发行的债券应为记名式债券。债券的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发行记名式债券的,还应载明债券持有者本名或名称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企业发行债券之前,应将债券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一条 发行债券应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还本付息时,均应以人民币计付。支付利息时,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根据本市债券发行年度控制总额和企业资信等级确定企业可发行的债券总额,并按国家规定核定债券利率。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债券,企业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债券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向债券持有者公开企业经营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债券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五条 伪造债券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债券发行审批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债券的本市企业。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债券的外地企业。
第三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