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1:57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保监发[2004]25号)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监管局(简称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主要职责
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五)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六)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负责管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费率;
(九)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中国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各保监局一般内设六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拟订保监局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日常办公;督办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组织承办重要会议;负责保监局公文处理工作,对各类公文进行核稿,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新闻宣传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发布保监局对外新闻和信息;负责向保监会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保监局工作信息和当地保险业重要情况;受理保险业务方面的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许可证;负责研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时向保监会反馈意见,提出法律建议;负责保监局的档案、机要、保密及安全、保卫、消防工作;负责保监局行政后勤、物资采购与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决算;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负责保监局的外事管理;管理外资保险机构驻当地代表处的有关事务;承办地方有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党委工作规则,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财产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财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和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财产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三)人身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含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人身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保险中介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及兼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承办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工作;研究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五)统计研究处
归口管理当地保险业统计资料和数据,汇总、编制和报送全辖区保险业数据、报表,对保险业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向保监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负责向办公室提供对外发布和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保险业统计数据;负责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内部网站,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维护保监局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计算机设备;研究、拟订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调研、分析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研究监管工作和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保监局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工作。
(六)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处、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拟订保监局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保监局的人员调配、考核任免、人员工资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思想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统战、群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负责保监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评估的有关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一)各保监局根据自身实际,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各保监局的人员编制,由中国保监会另行下达。
(三)各保监局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原则上为一正一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在选举中,民族聚居地区应依靠本民族干部,使用本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做到选举、生产两不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行署及农村的区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指导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的具体工作。农村以生产队为选民小组,城市街道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
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六条 自治州、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期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社两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百人至五百五十人。
(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五十人。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代表总数中,妇女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青年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五。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干部、人民解放军、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州(市)、县(市、区)与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武部协商决定。代表的产生,由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原则上以生产大队为选举社代表的选区,以几个相邻的生产大队联合或者以人口少的公社为选举县代表的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委会单独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委会联合划分选区。规模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凡能产生一名以上
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规模较小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或者同当地居民混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和疏散、下放、上山下乡返回城镇尚未办理落户的人员,如本人身份清楚,或持有证明,可予以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盲、聋、哑人中,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麻风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风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十)外来探亲、访友,或盲流城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其选举权的行使:
(一)在羁押期间的未决犯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三)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四)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及强制劳动的人员;
(六)正在投票选举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各选区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凡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均应作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宜过多。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
选举委员会或选区汇总,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征求基层选区选民的同意后,选举委员会可安排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民表示当选代表后的态度,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二)推选出计票员、监票员;
(三)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四)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四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也可重新提名推荐候
选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选举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



1980年11月5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城市规划或者城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者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有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和商业气象服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使用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


(三)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