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51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较为迅速,这对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两年来,少数单位和个人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有的地方以改善投资环境、筹集公益资金、活跃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为由,开办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这些现象的
出现,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带来了很大危害,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为贯彻十四大精神,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经营性电子游戏活动。为丰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新增设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是必要的,但必须以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为宗旨,不准搞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电子游戏厅(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开办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对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以及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活动,中奖者可继续上机或更换机型继续游戏。对于在游戏厅(室)内获得的奖券可以兑换奖品,但奖品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不得兑换现钞。
四、各级文化、公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2年1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推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外办事机构性质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隶属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对驻外办事机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驻外办事机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
  二、 驻外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同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宣传介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环境优势,扩大对外影响,提高我市知名度;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乌海市赴所在地信访人员的接待、劝阻、劝返工作;做好市级领导及四大班子秘书长、各区及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执行乌海市人民政府驻京劝返中心的各项制度,维护首都的稳定,积极协助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非正常人员的接收和联系工作。
  四、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五、驻外办事机构按照核定限额配备人员。驻北京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3人,编制外聘用人员2-3人;驻呼和浩特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4人,编制外聘用人员3-4人。
  六、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政府统一管理、调配,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驻外办事机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市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选聘对象由市人事局推荐提名,经市政府办公厅考察后决定聘用,被聘用人员保留原单位编制及职级待遇,聘用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编制以外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由驻外办事机构在核定人数范围内提出用人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财政局核定批准后,由驻外办事机构从当地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动态管理。
  七、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不迁户籍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不转个人档案,不准携带家属。
  八、正式编制内人员享受驻外办事机构当地相同身份、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由原单位发放,超出我市工资额度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核拨其所在单位;非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按当地同行业、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由市本级财政核拨。
  九、驻外办事机构不单独设立财务,只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财务由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单独帐目,专人管理。驻外办事机构不准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分单位编制预算,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市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人员编制及外聘人员核定人数,并结合所在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要于上年末(或本年初)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办公厅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十、驻外办事机构3万元以上大额办公用品采购和资金支出,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执行,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相关财务纪律。
  十一、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应对上一年度财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报送审计结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驻外办事机构要积极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
  十二、驻外办事机构要高质量地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及部门领导做好服务,认真做好食宿、会议安排、接待宴请以及中转、返程机(车)票订购等工作,所需费用均由被接待人员所在单位承担。驻外办事机构只负责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领导在机构所在地区域内办事提供用车服务。若需到所在地以外地区办事,原则上不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驻外办事机构应积极帮助联系订购到达目的地的机(车)票。遇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时,须由驻外办事机构负责人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十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2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得超过20天;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所在地外出7天以内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厅请示;外出7天以上的,须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批准后方可外出。
  十四、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党团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和当年工作计划安排;每年7月上旬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安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和请示。
  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于每年底对驻外办事机构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十六、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债权转让本合法 未行告知却无效

日前,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案件,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持有他人合法转让给其的13万余元的债权凭证,到法院起诉,原想追回自己代为给付的债权,却要面临着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不得不自动撤回了起诉。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原来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曾与宣城某支行、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凡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的,可由该支行提供贷款,该保险公司对购车者的还款提供保证保险;如购车者连续3个月未按期归还某支行贷款本息的,则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向该支行理赔余欠所有贷款本息,与此同时,该支行将其享有对购车贷款者的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所有。
合同签定后,2003年6月,购车者常某便向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购买一辆自卸车,同时向宣城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常某提供16.8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6日,共计24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自借款次月起,常某每月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若常某连续3期未还借款或一期拖欠3个月以上的,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当日,常某对其购买的自卸车以该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宣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6.8万元,销售公司也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常某。
汽车到手后,常某在头3个月里尚能严格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可是时至2003年12月28日,常某已连续3期贷款本息未在当月20日前归还。其间经支行多次催收,常某仍未如期归还。后支行根据其与销售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与常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常某连续3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依约理赔后认为,支行已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自己由此就取得了追偿权。便于2004年4月将常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常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常某则以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告知其相抗辩,认为自己只欠支行的贷款,与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面对即将败诉的结果,不得不忍痛而撤诉。
法律点评: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中,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确实属实;宣城某保险公司因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而依约已向宣城某支行理赔也是属实;那么,宣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以此而向被告常某行使追偿权了呢?关键得要看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行为,宣城某支行是否及时告知了被告常某。否则,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常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因此,法律要求转让权利时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转让而消灭,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产生。相反,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的,该权利转让行为对于原债务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与宣城某支行之间签订了《权益转让书》,支行将其享有对被告常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虽是支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常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必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吴安清供稿
2004年8月20日
联系电话:0563—2515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