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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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2月13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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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办法

铁道部


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办法
1991年4月9日,铁道部

一、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范围:
1、站台票;
2、送票费、订票费、列车签证费、补票手续费;
3、广告费、贵宾室使用费;
4、行李、包裹保管费及接取送达费;
5、货物暂存费和旅客携带品暂存费;
6、货签费(包括不干胶货签及安全标志签)、运单费;
7、车站经营的客货运服务事业的盈余。
二、客货运服务基金使用范围:
1、购置、更新和修理车站、列车的磅秤、衡器、票箱、标柜、保险柜、票剪、轧日机、微型电子计算机、计算器、点钞机、点票机、防湿篷布、运送行包、货物、票据及进款的交通工具。
2、车站服务用的饮水、清扫、广播设备、对讲机、列车揭示设备、旅客阅读的报刊杂志、候车设备及改善客货运服务的新技术、新设备。
3、维修和小型新建、改扩建客货运用的站台、候车、售票、货物、货棚、行李、货物仓库、客货票据及票据防伪器具、计算机小型机房、围墙、栅栏、场地平整、硬面化、照明、排引水项目、洗刷消毒和消防设备。
4、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收支办法,按铁道部铁运字〔1990〕74号《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
1、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范围进行核收。属于客货运输主业经营的项目的不允许划为多种经营或劳动服务公司部门经营。
2、为充分发挥客货运服务基金的效益作用,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的分配比例定为:铁道部按各铁路局实际收入总额集中20%;铁路局、分局和站段留用80%。铁路局、分局和站段的分配比例由铁路局统筹确定。
3、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应列入运输收入报表,随运输收入上缴铁路局,由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比例上缴和下拨。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各单位按实际分配金额分别上缴。
4、客货运服务基金的使用,铁道部集中的20%部分,由计划、运输、财务部门共同协商,由计划司统一下达,集中解决客货运输中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铁路局和分局留用的80%每年按计划程序编制使用计划,首先由客货运、收入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运输、收入部门共同商议,由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财务部门按计划拨款并监督执行。铁路局安排项目中每项超过10万元的需报部运输备案。购置设备或工程竣工后,按固定资产有关规定办理。铁路局下达的客货运服务基金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并报部备案。
5、客货运服务基金是专项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严禁巧立名目移做它用,严格按规定的收支范围掌握,不准用于职工的生活设施;不准用于与客、货运服务无关的项目;不准用于集体单位;铁路局客运、货运、计划、财务、审计部门都应负责监督检查。过去已使用客货运服务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到期后必须返回客货运服务基金项目中,按规定使用。
6、部、局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发现违反收、支范围,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前发铁财〔1986〕7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