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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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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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能够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项目计划与预算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涉及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并做好下列实施准备工作:

(一)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二)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工程监理;

(三)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四)组织编制施工设计图;

(五)建立工程工期、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单位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负责按要求修改。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作。项目建设自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施工单位已提交交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监理报告;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自检后一个月之内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竣工自查申请报告,准备有关材料,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对项目实施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4月16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1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煤炭企业:
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含中央直属煤矿企业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旗区煤炭局是旗区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目标为:
(一)努力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市、旗区煤炭局专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分别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
(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处(下称安监处),安监处内设3个安全监管科,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三片进行巡回监管,实行区域负责制,配备一定比例的副科级安全监管员,工作人员数量不低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二)各旗区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站(下称安监站),安监站内设机构由所在旗区煤炭局确定,对所辖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包矿负责制,安监站站长按副科级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抽查性监督检查,负责旗区煤炭局对所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旗区煤炭局依法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旗区煤炭局按照通知书对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监督旗区煤炭局对煤矿重大隐患治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等监管工作;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制定煤矿职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监督旗区煤炭局组织实施;
(七)负责编制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指导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八)负责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旗区煤炭局局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安监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一级及本级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所辖煤矿矿井恢复生产的验收;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严格执行市煤炭局下达的年度职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七)贯彻落实市煤炭局下达的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市煤炭局;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财建一〔2006〕47号文印发),负责收取管理所辖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管;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
(三)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煤矿报销费用,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查出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对旗区煤炭局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收后,对通知书中内容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经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安监机构备案;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对煤矿下达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必须由有资格证的矿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签字。
凡停产或停建矿井,从下达通知书之日起,在3日内向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或停建后,经过整改可以恢复生产的煤矿,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在3日内向当地同一媒体公告。公告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每年组织不低于两次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矿井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隐患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整改。
每次安全检查结束后,安监机构要将煤矿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与旗区煤炭局交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五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煤矿领导班子中无专业技术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机构中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完全掌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
(四)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少于7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的;井下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区队长、班组长)未进行全员培训的,未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知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以及未明确自己的权力和义务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煤矿入井人员未全部配备有效自救器或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七)煤矿未与救护队签订有效救护协议书和建立经过培训合格的辅助救护队或兼职救援人员的;
(八)煤矿未建立满足职工需要的完善的“两堂一室”的;
(九)除上述条款外,煤矿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条款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内容的。
第十六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主风机不工作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继续生产的;
(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
(三)井下存在明火、明电、明刀闸、鸡爪子、羊尾巴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采区无两个以上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的,立井无梯子间或梯道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罐笼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的防坠器的;
(七)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虽有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但不起作用的;
(八)井下人员超过设计核定或工作面超高超宽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煤矿特种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四)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井上下对照图与实际不符的;
(十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通知书的旗区煤炭局、煤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市、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十九条 当煤矿发生事故时,旗区煤炭局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要立即上报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安监机构掌握事故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市、旗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及时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调查处理工作。旗区煤炭局和煤矿企业绝不得隐瞒不报或变相上报。
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市煤炭局制定的停产规定;凡发生事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存在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旗区煤炭局举报。市、旗区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每次深入井下参加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对检查内容进行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负责各级矿山救护队和煤矿辅助救护队及兼职救援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救援调度工作,组织编制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人都要深入煤矿生产一线,现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煤炭局主要负责人每年下井次数应不少于30次,分管副职应不少于40次;旗区煤炭局主要负责人应不少于60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要与煤矿监察机构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协商解决煤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杜绝重复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市煤炭局对旗区煤炭局按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同时对所设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旗区煤炭局对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旗区煤炭局另行制定。奖励金额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