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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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铁道部,民航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黄金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 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 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
  (二) 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
  (三) 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
  (四) 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 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其他有关事项;
  (八) 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 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 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 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 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 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 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
  (七) 向财政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包括企业经营效绩分析报告);
  (八) 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工作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有权查阅被评价企业及其下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档案,查看业务现场和设备,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被评价企业有义务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要遵循以下执业道德规范:
  (一) 严格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实施评价;
  (二) 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企业主观意愿的影响而弄虚作假,不能借评价业务从企业谋取其他经济利益;
  (三) 对被评价企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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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16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建设占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建设中征用适量的土地是必要的,但是,滥占、滥建浪费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城市建设占地,由于蔬菜基地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多数占的是菜田。农村建设用地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滥建、滥
占现象更为严重。各项建设用地,如不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势必严重影响四化建设的进行。
国务院、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已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各地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再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城市建设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小城镇(包括油田等)要建三层以上楼房。不论大小城市,在制订城市规划时,都要把蔬菜基地规划在内,不准占用。新建单位选择地址要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共同研究有关用地问题。
二、占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它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是国家建设征用国有或集体的农业用地均必须付给补偿费。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和大队占用生产队的耕地,也必须付给补偿费。征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要付给基本建设基金(指商品菜地),交农业、商业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被征占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等其他附着物,由用地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基本核算单位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其他企事业,不准将补偿费用于社员分配或挪作他用。
四、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等需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使用一部分农田作为堆料场、道路以及工棚等,要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间应付给相应的赔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需要继续占用,另行补办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好,交
回原单位。
烧砖要利用土丘、废地以及矿渣、煤矸石做原料,尽量不占用耕地。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生产队耕种。
五、凡征用的土地超过一年暂时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征用单位使用时,及时退还,不得影响征用单位使用。
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设占地和社员盖房占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和旧村屯,尽量不要占用耕地。
七、农村各项建筑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审批权限:公社和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大、小队(包括队办企事业)建筑占地,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员和农村职工盖房,本
人申请,大小队审核,由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城镇附近的公社、社员盖房占地,由县(区)批准,经批准后发给用地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占地盖房。
八、人民公社和社办企事业以及在公社所在地的其他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今后建房都要建筑两层以上的楼房;农村社员盖房,提倡盖趟房、楼房。
九、农村人民公社、社队企事业单位、大队、生产队和社员,对于房基地、自留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按政策规定使用,不准出卖或出租。现在已经私自出租的,必须坚决纠正。
十、对于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勒令停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6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z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