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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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华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三条 双方互办文化艺术展览。一九八八年,苏丹方在华举办民俗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一九八九年,中方在苏丹举办民间艺术展,随展二人。一九九0年,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四条 双方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

  第五条 双方鼓励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双方在新闻、广播、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尤其儿童和介绍性的节目,并特别是在两国国庆时播放。

  第七条 中方为苏丹杂技团提供所需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互办图书展览。

  第九条 中方应邀派两名教师赴苏丹音乐学院任教一至两年,并可延期和轮换教师,该院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医疗费及一千苏丹磅(其中百分之五十金额为自由外币)的月酬,如物价上涨幅度超过百分之十,双方通过协商对原定月酬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中方理解苏丹方对援助苏丹音乐学院乐器的需求,并将根据中方的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对此项目的实现进行研究。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苏丹在华学生总数不超过一百名)。苏丹方负担其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赴华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负担目前在华学习的一九八四年(含一九八四年)以前来华的苏丹留学生毕业后返回苏丹的国际机票。

  第十二条 中方在喀土穆对苏丹来华学生候选人进行考试,并按标准录取。候选人应是应届或上一届的优秀高级中学毕业生。

  第十三条 苏丹方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中方在苏丹的学生总数不超过五名)。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两个教育团(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包括传统医学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青年、体育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有关青年和体育合作与交流的议定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总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它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王济夫              马塔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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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
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至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市、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造成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
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对象,公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浅论诉前调解的定位及操作

叶鹏


  调解这朵“东方之花”在建国后曾经十分绚烂,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其很快受到了来自程序正义理念的冲击,民间调解能力急剧下降,而司法调解也同样受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等多方面的限制。但轻视调解的弊端很快显现,案件数量急增,法官疲于应对各类案件,由于法官司法理念与大众伦理观念的冲突,当事人经常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不接受,涉诉信访数量的快速上升,现实使理论与实务界不得不重新审视调解的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确立后,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进一步拓展调解工作空间,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当前实践中探索的诉前调解制度作一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诉前调解的定位

  目前,对于诉前调解究竟应处于什么阶段,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前调解应处于诉讼开始之前,即法院立案庭立案之前,其性质是一种人民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诉前调解应处于法院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其性质是一种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融合的混合调解。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准确,因为如要给调前调解准确定位,必须先了解诉讼的含义。
  在汉语中,诉讼一词最初并不连用,许慎撰写的《说文解字》中认为:“诉,告也”;“讼,争也”。据资料显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中国于清朝末年从日本的法律用语中转引回来的。其含义为“打官司”,即由一方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的权威机构(官府)解决控方与被告方的争议或纠纷的活动。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1)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2)诉讼有一套法定的程序;(3)诉讼是一个法律运作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和裁决、执行等。由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诉前调解应是指在当事人将纠纷交付法院解决之前,先在调解人员主导下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功时,再由法院予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诉前调解应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未对诉前调解作出明文规定,那么诉前调解应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调解呢?
  按照现行法律,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他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由三种调解的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其形成的调解文书具有强制力;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质是合同。而实践中,诉前调解的重要特征则在于:调解程序的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诉前调解不应属于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人民调解。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操作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没有诉前调解的规定,但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报道却常见诸报端并获得赞誉,可见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调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笔者认为,目前在法院对诉前纠纷进行调解尚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对于诉前调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操作: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
  因为诉前调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启动应在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时。具体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当事人来院立案之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有调解的可能。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应该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利弊,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诉前调解,并征求、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应暂缓立案,由法官将案件转至立案庭内设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协助人民调解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
(二)、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前调解虽然具有灵活和简易等优点,但却没有法律规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现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根据司法实践,参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婚、继承等。(2)相邻关系类,如: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等。(3)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4)人身损害赔偿类,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三)、诉前调解的主体
  在诉前调解人的选择上,笔者认为,由于这不是诉讼程序,故不由法官来担任,法官只应负责对调解员进行指导和帮助。具体在人民调解工作室组成人员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由下述人员来担任更为适宜:
1、人民法院邀请的律师。由于律师特定的身份及被社会层面的认知程度相对较高,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对丰富的实践经验,相对于一般人而言,更为清楚诉讼的利弊,所以其容易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其意见也更易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调解的进行。
2、退休后的法官。一些退休法官,身体状况良好,且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及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较于其他人而言,更适合做调解工作。
3、人民法院邀请的人民调解员。此类人员可分为两种,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人员,一为在当地威望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员。他们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已特定的身份和经验对当事人讲解道理,调处一般纠纷。
4、基层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此类人员一般熟知诉讼程序,掌握有相对丰富的法律知识,且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所以也比较适合做为诉前调解的人选。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成人员应由以上人选混合构成。同时为了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法院应向党委汇报,与政府沟通,努力构建由政府出资为调解员发放工资,法院提供调解场所的诉前调解模式。
(四)、诉前调解的效力及时间
  诉前调解结束后,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则是调解成功,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前者我们不必细述,而对于后者,则会出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是否会出现因调解协议难以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放弃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调解员明确告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建议和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正式调解文书的建议。对于前者,双方可以共同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使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对于后者,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请求,则应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但当事人应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体缴费标准,笔者认为应只收取制作调解文书的成本费用,但在调解书中应述明案件系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任何一种程序,都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诉前调解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调解期限限制,则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又是一个双方从有争执变为无争执,从有矛盾变为相融合的过程,若时间过短,则一般不容易调解成功,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时间应限定为一个月为宜。如调解成功,人民调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确定如何履行协议;如调解不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则应将案件转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