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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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居住地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核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
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广东省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接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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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