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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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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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推进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了推进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电子化工作,经部同意,广东、甘肃和山西省交通厅正在开展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式样和数据格式
  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采用全国统一式样和数据格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IC卡道路运输证式样和数据格式参照《IC卡道路运输证应用技术规范》(JT/T654-2006)执行,具体式样参见样卡1。广东省拟对2009年1月1日后核发的IC卡道路运输证式样作部分调整,具体式样参见样卡2。
  (二)由于尚未制订IC卡从业资格证标准,试点工作期间IC卡从业资格证暂按以下标准制作,具体式样参见样卡3。
  1.外形尺寸。IC卡从业资格证采用标准尺寸卡片,长、宽、厚分别为85.6毫米、53.98毫米、0.76毫米。
  2.正面内容。卡片正面印有“姓名”、“从业资格证件号”、“住址”、“从业资格类别”、“发证机关”、“有效期至”等6项文字内容和从业人员照片,其中“从业资格证件号”为从业人员身份证号,“从业资格类别”采用代码及简称(从业类别代码及简称见附件)。
  3.背面内容。卡片背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监制”三组文字和行业徽标。
  4.底纹。卡片正面和背面均采用浮雕底纹,内有行业徽标和“从业资格证”字样;底纹采用彩虹印刷技术,颜色从左到右为浅蓝色渐变为浅红色再渐变为浅蓝色。
  5.卡内数据格式。卡内数据格式将按部在IC卡从业资格证试点过程中下发的《IC卡从业资格证数据格式要求》执行。
  (三)视觉防伪。IC卡从业资格证及广东省拟于2009年1月1日后核发的IC卡道路运输证均采用视觉防伪图案,广东省于2009年1月1日前核发的IC卡道路运输证无视觉防伪图案。
  (四)视觉防伪图案的识别。在一般光线下,适当倾斜卡片,便会观察到卡片左上方有一个变色的行徽图案,用左眼和右眼分别观察,卡片上行徽图案将呈现不同颜色;平视卡片表面时,行徽图案呈现红色,将卡片旋转90度(垂直方向)时,行徽图案呈现绿色。
  二、规范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使用和检查行为
  三个试点省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与纸质证件同为有效证件。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持电子证件的道路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不得以无纸质证件为由进行处罚。试点省份以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持电子证件的道路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处罚后,应当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将处罚记录抄告道路运输车辆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向部公路司汇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沟通交流有关重大问题。
  (二)试点单位要加强与相关省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沟通与协调,主动通报试点工作有关情况,避免因信息不畅给跨省从事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带来不便;试点省份以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试点单位,做好对持电子证件的道路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处罚结果抄告工作。
  (三)试点单位要尽快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互联网查询系统,为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免费、便捷的查询服务,为获取道路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鉴别证件真伪提供支持。
  (四)试点工作期间,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获取电子证件的同时,仍有获取纸质证件的需求,试点单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力予以满足。
  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电子化试点工作是道路运输信息化的一个关键环节,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上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部将根据试点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并对全国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电子化工作作出部署和安排。

  附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类别代码及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类别代码及简称
从业人员从业大类 代码 从业人员从业小类 简称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J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客运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货运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W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危驾
道路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 装卸
道路危险货物押运人员 押运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X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 技术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 质检
机动车维修机修技术人员 机修
机动车维修电器维修技术人员 电器
机动车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技术人员 钣金
机动车维修涂漆(车身涂装)技术人员 涂漆
机动车维修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技术人员 技评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P 理论教练员 理论
驾驶操作教练员 操作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驾教
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危教
道路运输经理人 M 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管理人员 企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人员 站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 驾管
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人员 维管
机动车检测企业管理人员 检管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Q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考核人员 考核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 教学负责
道路客运乘务员 乘务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 结算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业务接待员 业务员
注:多个大类并列用一个空格隔开,多个小类并列用斜杆“/”分开,例:J-客运/货运 W-危驾。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