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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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促进质检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我局决定发布《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详见附件),即日起实施,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1.各质检机构要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2.即日起,在对质检机构进行到期复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时,“行为规范”检查表中的内容与GB/T15481-2000要求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附加要求一起列入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
2004年11月17日  

前言

  本规范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提出。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明、胡征然、黄步煜、倪敏、薛景云、彭浩。

  本规范是首次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简称质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质检机构基本规范、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和检查考核。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和检查考核。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

  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3.1质检机构的自我改进机制

  3.1.1质检机构应按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国家标准的规定,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3.1.2质检机构应结合各自特点,制订有关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规定;应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建立自律、自检和自纠机制。

  3.1.3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3.1.4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2质检机构的办事制度

  3.2.1质检机构应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制度,做到质检工作公开服务有依据,公正服务重法度,公平服务讲原则;应有关于业务接待、样品收取、检测收费、检测报告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确认、保护客户机密和所有权、保证公正性、抱怨投诉、客户反馈、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样品处置等公开文件。

  3.2.2质检机构应明确相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上述有关工作事宜;应建立并实施“首问服务制”,对客户的来电、来访应尽可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一时答复不了的应予解释,并告知可供参考询问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客户的抱怨投诉应规定反馈期限。

  3.2.3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并保存相关的实施记录。

  3.3质检机构的行风要求

  3.3.1质检机构应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树立“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行业形象。

  3.3.2质检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依据主观臆断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及与质检业务无关的证明;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卖证书和印章。

  3.3.3质检机构不得超授权检验范围出具加盖“CAL”或“CMA”等认可、认证印章的检验报告;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项目应在质检机构认可和计量认证的授权范围内。

  3.3.4质检机构不得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期间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此前已接受委托检验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督抽查结果的客观性。

  3.3.5质检机构不得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

  3.3.6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3.3.7质检机构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名义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3.8质检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质检机构名义参与产品质量评比活动。

  3.3.9质检机构不得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乱搞评比、乱发牌匾。

  3.3.10质检机构不得泄漏行政执法和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

  3.3.11质检机构不得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转移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实物,或用其研制、开发产品。

  3.3.12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做到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承担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3.3.13质检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指定采用或主动推荐某种原材料或零部件。

  3.3.14质检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工作进度,遵守承诺的检验期限,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完成期限。

  3.3.15质检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抽检或送检的样品。

  3.3.16质检机构应正确处理监督抽查与委托检验关系,不借用监督抽查名义,要求企业委托检验。

  3.3.17质检机构应公开收费服务项目,严格按收费标准或合同收费,不随意收费。

  3.3.18质检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允许发生排斥、诋毁他人的行为。

  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

  4.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要求

  4.1.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做到:科学公正、精通业务、严明纪律、勤奋工作;在对外服务中应做到:廉洁奉公、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办事。

  4.1.2质检机构工作人员要强化“依法施检”是检验工作生命线的观念,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养。

  4.1.3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

  4.1.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中兼职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4.1.5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受检单位的庆典活动,收受礼品、礼金。

  4.1.6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受检单位的加班费、加急费、服务费。

  4.1.7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1.8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得以暗示方式从受检单位谋取私利。

  4.2抽样人员行为要求

  4.2.1质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按各级政府有关监督抽查的规定、相关产品标准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或客户委托抽样的有关要求开展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按抽样计划进行抽样,不得擅自改动抽样计划。

  4.2.2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举止端正、语言规范,不准刁难被抽样单位和提出与抽样无关的要求。

  4.2.3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应出示抽样文件、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应遵守工作纪律,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抽样

  人员应做说服工作,必要时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4.2.4抽样人员应在被抽样单位的成品仓库或销售柜台按抽样要求随机抽样,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取

  样品。

  4.2.5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样品抽取数量;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仔细核对,以保证抽样信息的准确性;抽样人员抽样后,应以妥善方式封样,有效防止擅自拆封、动用、调换样品,需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向企业明确寄、送样品的时间、地点和保护好样品及封条的要求。

  4.2.6抽样人员抽取并带回的样品应保持受控状态,及时办理样品入库手续。

  4.2.7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在被抽样单位购买产(商)品。

  4.3检验人员行为要求

  4.3.1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操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检验数据准确、检验报告规范。

  4.3.2检验人员不得伪造原始记录、篡改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报告。

  4.3.3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

  4.3.4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让其进入试验室,不得让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无关人员查阅检验原始记录等检验技术资料。

  4.3.5检验人员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

  4.3.6检验人员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4.3.7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

  4.4接待人员行为要求

  4.4.1质检机构的对外接待人员应做到:热心接待、耐心解释、细心聆听、尽心服务。

  4.4.2业务接待人员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质检机构的检验业务能力,不虚报、谎报授权范围和项目,对分包检验项目应明示,能提供表明承检项目、检测周期、检测收费标准的公开文件。

  4.4.3样品接收人员应仔细核查样品状态,若有异常,应在抽样单或检验委托书或相关记录上注明,并由送样人员签字确认。

  4.4.4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负责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如实向企业说明不合格项目的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告知企业在相关栏目中写明意见,在接待记录上签字;接待人员应遵守接待纪律,不允许代为企业填写意见和签字;接待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接待人员不得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接待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接待企业时应有二人参加,并在接待记录单上签字。

  4.4.5抱怨、申诉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落实处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保存相关记录。

  5检查考核

  5.1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的检查考核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检查内容见附录A《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5.2质检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A.1检查依据

  本检查表根据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编制,检查条款的编号与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条款相对应。管理规范条款的1、2、5在本检查表中省略。

  A.2检查要求

  A.2.1“检查结果”应逐个条款进行评价,其中,带“※”的条款为重要项。

  A.2.2当某条款存在观察项或应说明的问题时用Y-表示;当某条款存在不符合项时用N表示;当某条款不适用时用N/A表示;凡出现上述表示时应同时在“检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A.2.3当某条款检查通过时用Y表示,在“检查说明”中可不作描述。

  A.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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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遵循政府统筹、群众参与、社会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群众体育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及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8月8日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全民健身活动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社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保证体育课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举办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促进现代体育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相结合,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五条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规范操作,为测试者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为测试者建立档案,保存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 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千差万别,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中“主体”和“重大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文章拟通过对查办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中涉及“主体”“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如何预防和遏制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等方面进行初探。

  【关键词】:义务教育资金 渎职犯罪 主体 损失 界定

  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而且伴随渎职犯罪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尽管多年来我国在立法、司法、行政上采取了多种措施,但是当前打击渎职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然而近几年,有些教育局长和学校校长,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滥用职权虚报在校生人数,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着这项政策的落实,使数据失去了真实性和严肃性,同时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教育系统渎职案件中,对涉案校长的主体和损失的认定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此类渎职案件犯罪主体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犯罪主体,它影响着侦查机关管辖分工,关系到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实际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损失,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分歧较大。在查处教育系统案件中,除教育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以外,涉案校长身分均系事业单位编制,一种意见认为其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如下: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把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从查办明光市教育局系列案件中涉案校长身份均是事业编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套取国家教育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教育统计工作规定,且套取的资金部分用于维修校舍和购置教学设备、课桌凳、图书等,部分用于学校招待和教师福利方面,个人并未占为已有,应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原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正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主要是1.将本罪的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2.将事业单位的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上述几位事业单位编制的校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

  一是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特征应能集中体现公务性,否则,渎职一说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句话说,应以公务性作为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终极标准。

  二是渎职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滥用职权为前提。职权是指行为人因职务而享有的权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职责。职权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有上级命令授权的、有国家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我们统称为明文规定的职权,实际生活和工作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实质上享有职权,我们称为实际上享有职权。换句话说,行为人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没有具体的相应的职权,不能构成渎职罪。只有负有具体职责,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特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的主体。上述涉案校长就是利用实际享有的职权范围内虚报在校生人数,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关于第二种意见,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人认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对其行为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或者协助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专门性事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围绕渎职罪主体作出的立法解释,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尤其是中小学义务教育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于中小学负责人在管理专项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性质问题争议很大。本人认为,学校负责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从事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管理活动,应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财政所长在财政管理活动中的渎职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其管理的是国家资金、其职权来源是国家机关的委托,造成的是国家经济损失,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对于上述涉案校长在本单位的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本单位经济或其他损失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范畴。这样才更能体现刑法的立法原意。故第二种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套取专项资金损失的认定 

  从检察机关查处涉案校长犯罪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是利于职权虚报在校生数人,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其中部分款用于学校校舍建设,部分款在学校专项资金帐户上尚未使用,部分款被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支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关于套取专项资金用途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不管是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还是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团体利益。只要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不应按犯罪论处,应依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其如何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全部认定为损失,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途区别对待,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和“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之分。对所套取的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应认定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滥用职权,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 而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 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只要套取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关于第二、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 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不符合我国立案的本意。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理由: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指的是实际的损失。行为人将套取的资金用于国家的教育事业上,实际上是扰乱了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秩序活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但是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如查证属实,应认定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

  (二)关于被套取资金在专项资金账户上尚未使用的认定

  关于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是否作损失认定, 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是“ 结果犯” 考虑的是绝对损失数额, 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是否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损失定罪量刑,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 “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和“已违规支出使用”的区分”。“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最为合理。理由在于:渎职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客观方面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渎职犯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情节轻微,则不构成渎职罪,也就是说只有当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了重大的标准,该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该犯罪事实才算发生。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在账面上未使用的资金,实际上制止了行为人对专项资金继续使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三种意见将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均列入成罪数额之中,不符合滥用职权在立法的原意。

  三、如何预防和遏制套取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渎职犯罪

  教育系统历来被认为是清水衙门、圣洁之地,但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地渗透到校园这块神圣场所。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加强对教育系统尤其是针对中小学校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分析,弄清发案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建立建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为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应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各中小学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学生资助工作组织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和考核目标,从上到下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组织体系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是抓好警示教育。教育部门加强对公职人员尤其是单位主管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检察机关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对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发生在身边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预防报告、参加庭审教育等形式,深入剖析其思想根源,警示广大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切实增强关键部门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三是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内设立监督管理机构,在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层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责任明晰、监督到位。对因监督不到位、发现问题不纠正而致使所属学校发生腐败问题的,应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而在校内尽快建立一个责权明晰的内部领导制度,形成校长、党支部、教代会各司其责、各尽其能、相互补充、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

  四是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国家每年都加大对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力度。教育部门和检察机关将密切协作,严肃查处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虚报在校生人数的行为,同时加大对涉及到受贿、贪污、挪用和严重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力度,保障国家义务教育保障资金计划顺利、健康实施。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