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50:4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国务院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列入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三、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
三、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五、工程造价;
六、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
七、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
八、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和进场期限;
九、双方相互协作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七条 单项工程较多,施工期较长的建筑安装工程,应根据国家长远计划、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签订总合同,进行施工准备;然后,再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施工图和预算(或技术设计和修正概算)签订具体承包合同,进行施工。
如果施工准备工作量较大,又有条件作施工准备的,双方可以先签订施工准备合同,据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应限期补签承包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建立在科学可靠、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属于专业性建筑安装工程,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对承、发包双方的责任作特殊的规定。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的主要责任是:
一、发包方
1、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
3、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也可委托承包方承担);
4、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
6、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订、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九条 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 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也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
实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可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将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委托几个承包单位分别承包。
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但承包单位不得通过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而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偿付。企业(包括施工企业及改、扩建建设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概、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或先由建设资金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筹建新建项目的单位,应先从建设资金中垫付,然后由上级
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与合同纠纷仲裁,按国务院有关合同管理和合同仲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组织之间、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或全民所有制组织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均按本条例执行。个体户与全民、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7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号《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 川法研〔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请示,关于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保证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属国家机关的下属办事机构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国家机关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无赔偿能力的国家机关保证人,可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应承担因借款人无力归还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还贷款。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3月29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6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有序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北京市今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中,将按照此办法开展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一类项目是指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市财政局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于此类项目市财政局不提供还款保证。

根据财金[2009]114号文的规定:“一、二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省级财政部门选择,三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项目单位选择”,本选择程序仅适用于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择优选取转贷银行后,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拟利用贷款申请时将转贷银行选择结果一并上报,待财政部审核同意,并在下达备选项目清单时明确了各项目的转贷银行后,市财政局正式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关于转贷银行选择的结果。如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后需变更转贷银行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专职的转贷业务部门和专职转贷业务人员,熟悉贷款方和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

(二) 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国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三) 具有良好的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选择程序

第六条 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或区县财政局报送的贷款申请后,向3家以上(含3家)具有转贷资格的银行发出邀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七条 收到邀请书的银行应按要求填报转贷意向书(格式见附件二),转贷意向书须由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转贷意向书密封后在邀请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转贷意向书及有关支持性文件向邀请书中规定的地址提交。逾期未报送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被视为无意承担此次转贷业务工作。

在截止时间内向市财政局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如少于3家,市财政局应在此前已发出邀请书的银行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银行参加。如第二次发出邀请书之后,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范围内进行选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委组成的评委会对各银行进行打分,市财政局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定工作,评委会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市财政局代表1人,借款单位代表1人,相关行业专家3至5人。行业专家的选择比照政府采购专家选择的程序从有关专家库中进行抽取。

第九条 收到各参选银行报送的《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材料后,评委会现场将所有转贷意向书同时启封。评委会成员将综合各参选银行报送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内容对各参选银行进行独立打分。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者为最终选定的该项目的转贷银行。

如两家以上(含两家)银行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银行,由评委对这些银行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高者为选定的转贷银行。

评委会的评选结果即为转贷银行的选择结果,各参选银行可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出异议,市财政局将对评选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即为最终确定的结果。

第三章 选择标准

第十条 转贷银行选择采取打分制,满分100分。

第十一条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相关业务的业绩 0——5分

包括是否了解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承担过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工作,是否承担过与所申请项目的贷款来源国相同国别的项目,是否熟悉该国别贷款政策等。

第十二条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0——5分

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 0——20分

充分了解拟转贷项目的建设内容或采购内容,针对拟转贷项目制定了详细的书面工作计划,投入工作量科学合理,足以保障转贷工作顺利实施。拟为所申请承担转贷的项目投入的转贷业务团队,以及团队成员的个人能力、转贷工作经验等。

第十四条 具有良好的国内、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0——5分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 0——5分

指定专人,认真、及时做好统计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各类报表的报送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其他工作。评审期近一年内,如出现由于转贷银行数据错误而导致市财政局上报上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错误的情况,该项不得分。

该项内容需出具由市财政局外事处加盖公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此证明中包括近三年内市财政局布置的各类统计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配合财政部门对拟转贷项目开展评审工作的书面工作计划 0——15分

第十七条 针对拟转贷项目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书面工作计划 0——10分

第十八条 对拟转贷的项目,将如何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书面计划 0——15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协助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准备阶段的有关工作,及时解答项目单位在贷前、贷中以及贷后管理各方面的疑问等。

第十九条 转贷费率 0——20分

各参选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不得高于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的转贷手续费率,在此条件下,按照各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的高低在此分值区间内相应打分,转贷手续费率最低者得分最高。

第二十条 加减分项。参选银行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在参选之前的转贷工作中,如出现过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给北京市信誉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减5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承诺条件不兑现的银行,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三年内不再被邀请参与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不包括财政部指定国别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1:

转贷邀请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我市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14号)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本项目的转贷银行进行选定。

为便于各银行参与此次转贷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别为________________。

二、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

三、项目内容简介:



四、请你行按照“转贷意向书”要求的格式提交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支持性材料。

五、转贷意向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六、转贷意向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财政局

(公章)

日期

附2:

转贷意向书(格式)



北京市财政局:

贵局下发的《关于利用××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的通知》已收悉,我行愿意参加此项目转贷银行的评选。根据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行的转贷意向书提交给贵局,供参考。



一、银行简况(可附补充材料)

二、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情况(可附补充材料,有关金额的单位为万美元)

三、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是否具有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及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以及在工作中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可附补充材料,并附转贷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五、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请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

六、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需提供由市财政局外事处盖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

七、近三年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评审以及风险评价工作的业绩情况

八、对拟转贷的项目,拟为项目单位提供服务的书面计划

九、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和转贷年费率等情况

十、转贷业务受到的表彰奖励及通报批评情况

十一、银行内部贷中管理的有关情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是否及时向市财政局抄送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制度以及未还清项目的《还款通知书》;

2、是否按时足额对外偿还项目应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为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进行及时垫付;

3、是否能够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定期对账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4、在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时,是否认真审核采购单据,确认单据列示的采购内容与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致;

5、是否建立并妥善保管项目档案并能按需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是否妥善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十二、与市财政局的合作情况以及是否提供优质服务(可附详细材料)

十三、从事外币业务的业绩情况

十四、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十五、其他需说明情况







转贷银行地址:

电话:

传真:









(转贷银行名称)

(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银行公章)

(日期)

附3:

转贷银行选择打分表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打分表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协议币种:












协议金额:












转贷银行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业绩0——5分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0———5分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0——20分
国内、国际资信评级0——5分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0——5分
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的计划0——15分
拟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工作计划0——10分
拟为项目单位提供的优质服务 0——15分
转贷手续费率 0——20分
加减分项(加5分或减5分)
得分合计

 
 
 
 
 
 
 
 
 
 
 
 

 
 
 
 
 
 
 
 
 
 
 
 

 
 
 
 
 
 
 
 
 
 
 
 














评价日期:












评价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