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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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
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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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抗辩权 劳动请求 劳动指示
内容提要: 劳动抗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自力救济权。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不过在劳动立法中却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合同法》可以提供此种法律依据。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一些障碍,应有针对性地予以克服。劳动抗辩权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具有效率高且成本低的优势,其行使效果表现为暂停提供劳动,但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则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状态。


一、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及其意义分析

劳动抗辩权是指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发布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时,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劳动合同成立后,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是让渡劳动力使用权,就是将自己的劳动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并在劳动过程中遵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配与安排。然而,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劳动者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法律规定,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予以拒绝。

对于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1)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雇主地位法律上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对受雇人之‘劳务请求权’以及‘指示命令权’”。[1]作为劳动力使用权的购入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享有劳动请求权;在劳动关系建立后,[2]作为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行使劳动指示权。劳动抗辩权既是对劳动请求权的抗辩权,也是对劳动指示权的抗辩权,不过,该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都为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劳动抗辩权的权利主体为个体劳动者,而不包括工会。劳动抗辩权与工会罢工权的行使都表现为拒绝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然而,罢工行为“通过斗争法的手段只能解决规范方面的纠纷,即所谓利益争议,而不能解决权利争议”;[3]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目的是对已确定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予以救济,因而,劳动抗辩权不包含罢工权,其主体不包括工会。(3)劳动抗辩权属自力救济权。就行使效果看,劳动抗辩权不同于获取劳动报酬权、获得安全卫生保护权、休息权、社会保险权等源权利,它是源权利的救济权。然而,劳动抗辩权作为救济权,又与提起劳动争议解决权不同,它的行使不依赖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介入。(4)行使劳动抗辩权并不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者在服兵役、因犯罪被暂时羁押、被借调等期间,双方当事人暂停行使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在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仍处于运行状态,只是劳动者暂停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如对于抗辩事由的产生有过错,其工资支付义务仍需履行。(5)用人单位的对应抗辩权受到严格限制。如按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延时抗辩权的规定,在劳动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拒绝其工资支付请求。然而,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实行义务本位,并且用人单位能够运用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纠正不利于己的行为,因此,除非劳动者故意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对其工资请求权提出抗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就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除体现公平原则外,劳动抗辩权还具有如下特殊意义:其一,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的使用权,但劳动力是以人身为载体的,对劳动力的不当使用就可能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而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权利救济方式一般是事后的。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时,劳动者服从劳动分配与安排就意味着置其生命健康于险境,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拒绝劳动指示便成为劳动者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在美国发生的维古尔·迪母尔和汤马斯·康沃尔诉惠而浦公司案中,法院判决惠而浦公司败诉的理由是: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案》中的雇主“一般义务”条款规定,雇主应为每一个雇员提供一个工作场所,使其免受死亡和重大人身伤害的威胁。健康署调查员不可能随时出现在每一个工作场所以执行该条款,因此,每一个员工都有权对存在的危险作出诚实的判断。[4]其二,与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相比,以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方式实施权利救济,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这点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其三,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置劳动法规定于不顾,就因为我国劳动立法存在着某些缺陷,特别是法律责任偏轻使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较低,用人单位可通过违法用工获取不当利益,而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直接抵制。其四,现实中,我国地方政府仍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倾向,侧重于保护资本的利益,或多或少忽视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抗辩权是自力救济权,其行使并不直接依赖政府的介入,因而能够部分地弥补在劳动者权利保护中所存在的地方政府缺位甚至错位的不足。其五,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规定了较为宽松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只要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损害劳动者重要利益的,劳动者一般能够依该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可以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但是,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劳动抗辩权制度使劳动者能够在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劳动请求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和财产性方面,属债权请求权。由于劳动给付义务是手段上的义务,而非结果上的义务,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力的具体使用而拥有劳动指示权。劳动指示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和人身性方面,属对劳动行为的管理权。劳动指示权的存在使劳动者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劳动者不是处处言听计从的被奴役者,可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在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服从。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事由,应是劳动指示本身违法或违约。这与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事由不同,它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对价义务,与劳动请求本身是否违法或违约并无直接关系。当然,劳动指示权对劳动请求权有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拒绝让渡其劳动力的使用权,那么,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权就不会存在;反之,劳动者可能在同意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同时,却拒绝其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由于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都源于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抗辩权作为抵制这两项权利的权利,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立法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不过,我国《合同法》在第66至68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延时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后履行抗辩权等。虽然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立法,但劳动者仍然可依据这些规定行使劳动抗辩权,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最初由民法进行调整,属于雇佣合同。后来,国家为实现实质平等而对这种合同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干预,使劳动合同从民事合同体系中分离出来。不过,国家干预只是矫正当事人力量对比的不平衡状况,并非要完全改变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劳动合同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与雇佣合同在原生状态下是相同的,因而,劳动合同只是民事合同的特殊形式。[5]劳动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民事合同法有规定的事项,在不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合同法的规定。[6]而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来看,在劳动力市场化的前提下,基于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就是一种以劳动力使用为客体的双务合同关系,其中,用人单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而劳动者负有劳动给付义务,这两种义务呈对价关系,即一方的义务相对于另一方便是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结构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行使延时抗辩权的基本要求。另外,从法理上讲,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既符合民事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也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这一劳动法主旨。

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劳动者通常负有先为劳动给付义务。如用人单位丧失工资支付能力或有丧失工资支付能力之虞,劳动者可按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能力有关,而与其主观是否有过错无直接关系,不过,如用人单位为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有转移财产和抽逃资金之类行为的,不管实际是否达到目的,都可被视为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工资支付能力,劳动者就能够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当然,由于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工资是按期发放的,如《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就规定工资可每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或小时支付,那么,在一个支付周期结束后,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可按《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而拖欠工资的,在用人单位不能提出有效解决措施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依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按《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负有的其他义务,如劳动保护义务,无论源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与劳动给付义务之间都不呈对价关系,因而,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这些义务时,劳动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6至68条的规定对其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

(二)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第14条就规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我国《劳动法》第56条则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的“违章”是广义上的,包括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等。“强令冒险作业”通常是指用人单位采用各种逼迫手段要求劳动者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除此之外,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也都作了类似但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

加班加点事关劳动者的健康,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工时立法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了加班加点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些规定指示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服从,然而,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劳动指示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行为的管理权,易于被滥用。用人单位可能要求劳动者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如安排劳动者生产违禁产品;也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向劳动者提供的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对于前者,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拒绝,而对于后者,属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违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

三、劳动抗辩权行使的主要障碍

在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如下主要障碍:

(一)特定劳动关系的利益化。在理想状态的劳动力市场中,劳资双方根据各自所需进行竞争性的双向选择,任何特定劳动关系都具有可替代性,因此,特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不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失。然而,在当前劳动力供求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工作岗位成为一类稀缺资源。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既存的特定劳动关系本身就是重要利益,是财产利益,也是精神利益,这使劳动者对特定劳动关系有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容易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正面冲突,从而在双方之间造成难以消除的心理隔阂。而“劳动契约除财产法上意义外尚有劳雇双方人格信赖关系。”[7]一旦双方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很难维持下去,虽然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不足以弥补因失去特定劳动关系而受到的实际利益损失。

(二)劳动者服从心理的固化。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实行完全行政化的运行模式,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代表国家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其作出的管理决定对劳动者有着极强的约束力。行政化劳动关系的长期存在,使我国劳动者畏惧并习惯于服从管理权威,对用人单位的指令有绝对遵守的心理定式,任何所谓“叛逆”的想法即使是正当合法的,也会遭到本人内心的强烈抵制。虽然,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的推进及劳动关系契约化的发展,劳动者自主意识不断成长,但是观念更新需要有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其常常滞后于实践的变化。

(三)劳动者的信息获取能力不足。劳动抗辩权作为自力救济权,其行使过程中没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需要由劳动者本人获取有关准确的事实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然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十分复杂,在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势必会设法隐匿不利于已的信息,而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获取信息的能力又明显不足。

(四)劳动指示权具有扩张性。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具有不完全性,在许多情况下,劳动的具体内容无法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要由用人单位因时因地安排;并且,对于不同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优化组合以提高生产效率,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劳动力,因而,劳动指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扩张性。劳动指示权的扩张性,一方面使用人单位能够运用管理手段阻碍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使劳动指示违约或违法与否的界限在一些情况下难以分辨,这样,劳动者对劳动指示权进行抗辩有时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劳动抗辩权是劳动者可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行使并非是违法或违约,无需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8]此即劳动抗辩权行使所产生的基本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劳动抗辩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拒绝原本都会构成违法、违约或违纪,但因为有劳动抗辩权的存在,拒绝行为就得到法律的肯定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对劳动者采取任何报复性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约”,而《安全生产法》则规定:“对于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作为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之一,并规定:“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后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以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执法工作必需的业务、技术知识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行政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已经立案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监测、检验等活动时,应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批准、许可、确认权利、发放抚恤金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管理经济事务,不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实施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八)行政复议制度;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不得私招滥用。
  对曾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录用后,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情况;
  (五)行政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六)接受或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我考核与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考核方案对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将考核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考核方案组成考核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法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实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