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奶牛良种繁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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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奶牛良种繁育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奶牛良种繁育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管理,规范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经营秩序,提高奶牛品种质量,促进奶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良种繁育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奶牛优良品种的引进和推广,推广和实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奶牛良种繁育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奶牛良种繁育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奶牛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奶牛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奶牛的系谱。
旗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奶牛的系谱。
第七条 奶牛繁育应当实行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奶用种公牛进行种畜鉴定,合格的种畜方可用于人工授精。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八条 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并实行年检制度。不具备发证和管理条件的旗县区,可以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并管理。
第九条 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品种符合本市奶牛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规划;
(二)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必须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之内,并附有种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奶用种公牛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从非疫区购进,购进的奶牛及奶用种公牛要进行现场检疫,防止疫病传入。
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入本市经营国外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
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的人员,必须填写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奶牛系谱及系谱汇总登记表,将奶牛系谱交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保存,并将系谱汇总登记表报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的人员,必须使用有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必须严格遵循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对实行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奶牛,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系谱,保存完整的系谱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时,应当选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仍然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之外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四)经营未附具奶牛系谱、《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器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器材。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执业资格证书。
(一)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仍然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填写系谱及汇总表的;
(三)使用无经营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四)使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之外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参与和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奶牛良种繁育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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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1]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都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副省级城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加强对西部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精神,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建设系统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主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工作,切实发挥规划在西部地区城乡建设中的先导和调控作用。结合西部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调整优化西部地区城镇体系布局,培育发展一批地方性中心城市,增强省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组织技术力量,采用对口帮助、技术联合、专家咨询等形式,加强对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特别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加快审查速度。重点做好成渝地区、关中地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等城镇密集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西部地区村镇建设特别是小城镇建设的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重点发展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其成为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帮助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村镇。

  二、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道路、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等跨区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沿线城市要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充实完善项目库。开展技术咨询,帮助提高西部地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质量,选择经济实用的工艺流程,优化投资结构。重点做好西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利用国债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提高国债资金的投入比例。“十五”期间,建设部每年的城建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西部地区。

  三、加强西部地区城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增强西部地区城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强西部地区技术创新工作力度,大力推广成熟的适用技术。加大对西部地区水资源保护、节水、水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指导西部地区创建节水型城市。支持和帮助西北地区研究开发雨洪水收集、贮存和微咸水利用技术与装备,指导帮助西南岩溶石漠化地区逐步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积极推广经济适用的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污水处理和污水回用技术与设备,西部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指导西部地区建立适用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工程,推进垃圾处理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强和改进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组织技术力量,加强西部地区区域性植物物种的选种育苗和栽培管护研究开发,减少绿化养护的水消耗,提高城市绿地的存活率。加强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自然条件和能源条件,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指导帮助西部地区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统筹制定西部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划,支持和协助做好西部地区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工作。

  四、加快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热、供气、公交等价格和收费改革,建立合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在考虑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合理控制供水成本的前提下,提高水价,增强供水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节约资源。指导西部地区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西部所有城市都要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西部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之前,可先行出台本地区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扩大开放,积极拓宽城市建设资金渠道。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清理、修订建设法律法规,简化审批程序,放宽市场准入,放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的管网建设市场。以特许经营制度作为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投资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引导鼓励民营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或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经营,形成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并存格局。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聚拢可变现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用于城市建设,增强融资能力。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扩大西部地区城市供水BOT、TOT试点规模,开展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BOT、TOT试点工作。

  六、继续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加快建立西部地区廉租房制度。加大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支持力度,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宅区的道路、公交、管网、学校、医院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形成设施齐全、生活方便的居住区。加强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政策指导,妥善解决购买对象、建设标准与购买标准、销售价格和收入审核问题。在西部开展廉租房试点工作,选择一批前期准备工作较好的城市建立廉租房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将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费用纳入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体系,通过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多种形式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争取廉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修订、完善廉租房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逐步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利用西部地区的资源和劳动力优势,加快推进西部地区住宅部品产业化进程。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建筑业和勘察设计业的指导,促进东西部地区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使其健康发展。推进西部建筑施工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快适用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东中西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之间建筑业企业通过劳务、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形式,建立跨区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联合承包工程项目,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继续巩固和发展西部建筑劳务基地,加强建筑劳动力要素市场建设,规范管理,强化培训。加快勘察设计企业改制步伐,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勘察设计企业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不同经济类型设计企业的竞争局面,提高技术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西部地区建设行业人员培训,国家在政策、培训经费上给予倾斜。开展西部建设行业人才状况调查,制定培养规划和干部培训计划。加强对西部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继续做好管理、技术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在培训基地建设、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大力培养技能型人才。引导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与建设类高中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合作。积极推进东中西部之间建设系统人员交流,鼓励东中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为西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中部学习、锻炼创造条件。优先组织西部地区人员参加建设系统技术和管理干部出国考察、进修等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

  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西部开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建设部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交流,相互借鉴,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东中西部信息交流和项目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东中部各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促进合作,通过组织经贸考察、信息交流、专项推广等形式,引导鼓励东部企业去西部投资、创业,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通过联合、兼并、参股、独资等形式设立劳动密集型和高科技型企业,把东中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变为加快西部开发的动力。引导鼓励东中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西部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促进西部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东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长江、黄河中上游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利用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参与城市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节水绿化等改善和保护生态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为东中西部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十、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不断创新。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主动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建设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大胆探索适应本地区发展需要的管理方式和调控手段。增强法制观念,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为西部开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挥优势,科学分析,准确定位,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用足用好各项优惠政策。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扩大影响,积极吸引资金和人才,促进西部地区城乡建设改革与发展。

  十一、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成立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综合协调全国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苏教审〔2003〕1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促进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决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反映学校年末财务状况、年度收支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的书面总结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是指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学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维护学校预算的严肃性;全面了解学校的财务状况,及时发现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单位加强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为学校宏观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服务;同时审计报告由我厅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根据审计结果对个别财务负责人严重失职,不能承担管理责任的,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章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是指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包括校一级、二级核算单位、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和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

  第七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内容:

  (一)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财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预算管理情况: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单位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实际与预算的差异及原因。

  (三)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现象,有无利用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科目挂帐隐瞒收入或直接列收列支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符合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问题;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现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以领代报、滥发钱物、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特定项目或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或虚列行为;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或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过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各项支出的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现象。

  (五)资产情况:现金和各项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现象;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负债情况: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各项负债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对各项负债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帐现象,单位为发展负债建设是否有偿还能力,是否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内,有无潜在的信用危机。

  (七)净资产情况:净资产的存在、发生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调节收支配比余额,有无编造虚假或隐瞒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固定基金的余额和增减变化情况,财务结果、收支差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随意改变净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各项结余的分类是否合理、合规,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结余分配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置、分类、结余、增减变化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果如何,有无挤占或挪用、虚列的行为,各项专用基金的计提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八)是否存在重大担保、抵押、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九)财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编制要求,报表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财务决算报告及其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能否如实、正确、完整地反映单位年末财务状况和年度收支结果。


第三章 审计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校必须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审计部门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予以承诺,以明确责任。

  第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校一级、厅直属事业单位(包括其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费用按社会审计的有关收费标准由学校及单位支付;各校所属的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各校内审机构会同财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省教育厅将于每年的3月中下旬至5月底对上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组织审计。各校的内审机构也必须于5月底前完成对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报审计,并于6月10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省教育厅审计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可以通报批评,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意见,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极坏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民办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取消原来实行的对省属高校财务收支决算实行审计审签上报制度(苏教审[1997]12号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