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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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7]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护理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的护理工作者们为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及人民健康作出了巨大的奉献。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护理学科发展缓慢,护理工作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范畴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为贯彻“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速护理工作改革,转变护理模式,提高护理质量,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高的护理保健需求,各地要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
一、 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
要切实落实我部(86)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
(一) 卫生厅(局)主管领导要重视护理工作,从思想上改变“护理工作可有可无”的认识,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研究并协调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配齐护理管理人员(简称护理专干),专人专管(县级可以兼管)护理工作。护理专干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 各级医院要把护理工作纳入医院总体计划,完善和加强护理部的管理,充分发挥护理部在医院护理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护理部正、副主任(总护士长)及工作人员到位,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要逐步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未设立护理副院长的医院主管院长要定期听取护理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时研究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 更新观念,改革护理模式
传统的功能制护理严重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必须加以改革,要积极推行以病人为中心、以护理程序为基础的整体护理。
(一) 各省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我部卫医护发[1996]第99号文件的要求,积极、稳妥、以点带面组织本省整体护理试点工作。
(二)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特别是教学医院,要更新观念,结合本院情况,确定模式病房,认真研究、探讨,开展整体护理;力争到2000年,二级以上甲等医院普及整体护理。
(三) 医院领导要协调有关部门,创造宽松、和谐的内部环境,全力支持护理工作将主要的人力、精力放在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上。根据当前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 保证护士职责到位
护士的基本职责,应以整体护理观念为指导,按照护理程序的要求,根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情绪以及诊疗计划等制定和实施护理计划,在完成各项治疗工作的同时,实施心理护理,并向病人进行疾病知识、康复指导、健康及护理咨询等方面的健康教育。要求护士要做到因人施护,切实保证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落在实处。
2. 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到位
医院各部门都要遵循“以病人为中心”的宗旨,在考虑人员、工作安排时,从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为需要出发。药、技、后勤等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必须到位,做到下收下送、服务到病房,以确保护理人力最大限度地投入对病人的直接护理工作中。
3. 保证护士编制
要从思想上转变某些管理者“护士只是打针、发药,人员可多可少”的错误认识和减少护士编制的作法。护士编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根据我部卫医(78)1689号“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及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合理安排,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之比不得少于1∶0.4。
4. 调整并合理安排护士岗位
对现有护理岗位进行调整,改变岗位设置不尽合理的情况。凡不含护士职责的岗位,如图书及病案管理、挂号室、试验室等,以及党政工团、审计等行政、后勤部门属非护理岗位。要严格控制护士调离护理岗位,以保证有限的护士人力在护理岗位上。
新建科室、新批项目及医技科室申请配备护士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严格掌握,根据有无护士职责和护理工作量的大小决定是否设岗并限定人数,所需护士编制由人事部门下达。
5. 职称晋升中,应优先考虑临床护理岗位的护士。脱离护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占护士编制,原则上也不再享受护士待遇(符合政策规定享受护士待遇者除外)。
三、 建立、健全护士制度
当前,多数医院在岗护士严重不足,护士承担着大量非护理技术性工作,致使护理工作简化,严重影响了护理质量,医患双方反响强烈,这种状况亟待改变。为此,根据一些医院的经验,要建立和完善护士队伍。
(一) 建立护工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护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完成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护士工作。培训重点应是职业道德、医院基本工作程序、规章制度和污染、清洁、消毒、无菌的基本概念等。护工的培训办法和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 护工的聘用原则
1. 凡开展整体护理、并进行工作人员结构调整,使在岗护士编制达到我部1978年规定标准的医院,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聘用护工,护工不属于护士编制;
2. 护工的配备标准,根据护理单元床位数计算,以10张床位配一名护工为宜;
3. 护工属临时工作人员,可以由医院统一选聘。
(三) 护工的管理
1. 医院要制定护工工作制度,加强护工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 护工由护理部统一管理,各护理单元护士长具体负责护工的工作安排和质量监督;
3. 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4. 严禁以护工代替护士从事护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工管理办法。
四、 大力发展社区护理,满足社会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疾病谱发生明显变化,老龄人口迅速增加,老年护理和慢病护理社会需求量日益增长。各地要根据李鹏总理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是卫生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讲话精神,大力发展社区护理。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社区护理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或初级卫生保健
社区护理工作是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些地区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对同步发展社区护理考虑不够。各地要加强领导,根据社会需求、社区卫生服务的长远发展和成本效益分析,合理配备社区护理人员,促进社区护理的同步发展。
(二) 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社区护理工作发展规划
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深入社区,调查研究,根据社区护理的需求量,制定本地区社区护理发展规划。在此基础上进行社区护理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 制定配套政策,保证社区护理工作的开展
合理解决社区护理的经济补偿和人员的职称评定是保证社区护理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商物价部门,制定社区护理收费标准,合理解决社区护理费用的补偿问题。从事社区护理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职称晋升的规定,申报相应的护理技术职称。
(四) 加强人员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
在开展社区护理工作中,要加强人员培训,通过举办社区护理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更新、补充有关知识。要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医疗机构要改变坐等病人的现象,深入社区、家庭,面向人群,在家庭病床的基础上扩大服务范围,增加基础护理、康复护理、护理指导与咨询及配合医生进行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 进一步加强护理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窗口行业”,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与医疗质量密切相关,为此,必须加强护理人员的精神文明建设。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护理人员理想、道德、情操的教育,通过5·12护士节和举办各种活动,倡导白求恩精神,树立先进典型,鼓励无私奉献。
(二) 各级医疗机构的党委、共青团、护理部都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护士行为,树护理行业新风。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省(市)加强护理工作的办法,并纳入医院分级评审标准中。请将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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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2003年4月30日

(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菇屑喽郊觳椋炖碜谩⒊鲎狻⒌盅骸⒅罩沟耐恋厣蟛榈羌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招标无效:
  (一)所有投标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有效投标不足3个;
  (三)标底泄露或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会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
  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卖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受让人文件后,应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应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支付定金。
  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前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可先付出让金总额的30%,其余在延期的6个月内付清。延期支付的出让金,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预测退还。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向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当事人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等城镇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本文试对这方面问题进行一个初步分析。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是基于:1、学校包括义务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三个体系中,实行公立学校行政管理体制的中小学校以及高校;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下确立的诉讼体制。

  一、学校现状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分析了教育体制的主要弊端是,“教育体制在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高等学校统得过死,使学校缺乏应有的活力;而政府应该加以管理的事情,又没有很好地管理起来”。《决定》明确提出:“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强高等学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高等学校具有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并特别提出了改革高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问题。
  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更明确地提出了改革高教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等任务。1995年《教育法》颁布实施,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它们是:(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999年《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主权是:(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三)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四)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八)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转变政府职能,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形成了前所未有的社会环境。在此形式下,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有以下问题: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主权,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仍然管得过多、过细。在“内循环”方面已基本自主,但在与市场接口的“外循环”方面,行政干预仍强,而市场机制不足。在招生权方面:学校应拥有自主制定招生计划、决定生源分布,确定收费标准的权利。但招生指标仍由国家统管,其行政管理的方式基本沿袭计划经济体制的模式。在专业设置方面:实际操作中还对学校新专业的开设限定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新学科、新专业的及时设置,无法适用社会需求,限制了学校办学新增长点的形成。收费方面:政府统一定价,缺少弹性,不能真实反映不同学校、不同专业间成本与需求的差异,不利于调动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其次在招生收费方面对数量、地域、比例的限制,虽有利于规范,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育资源的流通、吸纳及与需求相调适的活力。管、办、评三位一体,政府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当运动员与裁判员。对公办学校而言,政府是举办者、管理者、评估者高度合一。管办不分,政府管理直接伸向学校的具体运转,合理的管理模式应当是政府制定标准,学校依框框办学,政府依框框监控。管评不分,缺乏相对独立完善的教育评价运行系统。标准过于笼统、统一,不尽科学,甚至手续繁琐,形式主义严重,且通过行政手段运动式推行,反而限制了学校的办学特色的形成和创新。政府财政拨款制度计划经济弊端严重,尚未建立公共财政的理念和拨款方式,不利于学校自主创新。缺乏拨款效益的分析评价制度,以及与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排排坐,吃果果”的计划拨款方式,削足适履,限制了学校的需求发展和新的增长点的培育,限制了自主创新意识。拨款与经费使用设定过于僵化,经费使用栏目设定不尽科学,造成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浪费。目前,一方面教育经费严重缺乏,另一方面设备重复购置与闲置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出现教育机关审批或购办的教育设备高出市场最好产品价格,而质量、技术后3-5年的情形屡见不鲜,同时也滋养不同程度的腐败。学校内部尚未建立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合理的权力制衡机制。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在既缺少内部制度约束又缺乏外部竞争约束的情况下,“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学校受利益驱动不顾条件和质量盲目扩张,以分换钱,办学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学校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缺权”与“不会用权”、“用不好权”甚至“滥用权利”的情况并存。然而,这种缺陷并非固有,而是现有教育行政体制与文化的结果。学校面临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社会中的地位、法律上的地位等方面的缺失、模糊不清。教育部出台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仅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极差、人民法院审判时无适用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1]。
  至此,不论在政策上、行政上还是法律上,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至今仍未得到回答。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法规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的固有特点,以及人们对社会各主体的认识和法理的存在与发展,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高质量的服务和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均受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约定的约束,即合同的约束。学生的考入择校、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入学,则表明学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条件去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服务,使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即通过报考录取入学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利,但对内、对学生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大多数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是在国家通过行政手段调控的教育体制下得以保证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纯市场行为来实现的。学生属于学校因政府调控而获得教育资源,学生并不是纯商业性教育消费的主体。因此,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方式并非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行为。随着国家调整了“教育产业”的构想,摒弃了学生上学系“教育消费”的指导观念,这种学术观点已不被社会接受。
  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如前面所述,而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学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但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学校的权威,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只能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主权,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然而,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即学校为公务法人的理论观点受到多方面质疑。且其观点本身也存在着,诸如要将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所有的争议,包括学生可否对学校的成绩评定、宿舍等管理等方面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律上确实很难以实现,且也存在非常复杂的实际困难;学校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因此,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应列入可诉性行为。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着装发型礼仪等方面的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观点。

  三、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3],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这一观点理论人认为: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其具有的特点为:1、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是公法人的一种。所谓公法人,是因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而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2、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是有别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组织。3、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又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和内设机构,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而是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体。4、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根本区别。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尤其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学者们呼吁,为了保证学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能给公务法人相对人的学生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应尽快确立学校的公务法人地位。
  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四、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论前面所述的几种学术观点有何种理论根据,有何正确性与合理性,能够在实际中操作,能够实现司法救济是唯一衡量标准,即能够启动司法审判程序才是最重要的、最实际的,也就最需要重视与关注的要素。
  确定民事法律关系
  在学生安全方面,我们观察到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如下“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的规定[4],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适用拘束力方面存在着瑕疵,它未必就不能启动司法审判程序,对于这点可以通过观察劳动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启动来思考。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首先要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这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劳动法》与《教育法》一样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基本法,不同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而实行了近两年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处理,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5],采用了依照劳动争议申诉仲裁与诉讼的模式,来启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由此可见,除法律有规定的客观因素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解决,是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申诉,经过“特殊仲裁”前置程序后,作为对“特殊仲裁”司法救济手段而转入了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而这此两类争议的解决方式,在表象与实质上并非一定反映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着的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