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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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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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8°57′00″、东经122°16′00″,北纬28°57′00″、东经122°18′00″,北纬28°53′00″、东经122°18′00″,北纬28°50′00″、东经122°13′00″,北纬28°52′00″、东经122°13′00″五点连线之间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海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及有关的利益相关者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共同推进保护区的生态和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开展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活动的依据。

  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体现综合效益的原则,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目标、功能分区、保护措施、重点建设项目。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定期组织评估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研究、分析总体规划实施中的问题;经评估确定需要修订总体规划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的具体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通过保护区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应当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与重点保护区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二)在适度利用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

  (三)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

  (四)在预留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但不得改变区内的自然生态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权审批后,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特点,在适度利用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态养殖业、增殖业;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三)生态旅游业;

  (四)休闲渔业、海钓;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捕捞业。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原因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科学试验基地或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及其相关活动的,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内渔业资源的状况,核定允许从事捕捞的区域范围、渔业资源品种或类型、可容纳的捕捞船舶总数、捕捞方式、捕捞时间,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区内可以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授权企业经营,并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保护区内的海洋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游客、海钓者、海钓船舶和游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象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象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开展海钓、游艇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预留区和领海基点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采拾鸟卵;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破坏保护区设施;

  (六)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超标排放污染物;

  (七)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围海、填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保护区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保护区,是指领海基点、具有军事用途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的区域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经济生物物种的栖息地,以及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和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和历史遗迹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区域,包括伏虎礁领海基点保护区、平虎礁海藻种质资源保护区、渔山列岛岛礁资源保护区。

  (二)适度利用区,是指根据自然属性和开发现状,可供人类适度利用的海域或海岛区域,包括南、北渔山海岛生态旅游区、北渔山大澳浅海生态养殖区。

  (三)生态与资源恢复区,是指生态比较脆弱、生态与其他海洋资源遭受破坏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得以恢复、修复的区域,包括南、北渔山潮间带贝藻资源恢复区、北渔山东北侧海域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区、大白礁海域海珍品底播增殖区。

  (四)预留区,是指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养护区和适度利用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五百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1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拆迁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以房偿还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房偿还私有或单位自有房屋,产权即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其中私有房屋由产权人支付1/3,其余的2/3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地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以房偿还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纪录与拍照,拆迁人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以房偿还。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房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以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成本价平均承担,支付给建设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结合套型安置,1至2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2至3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4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5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6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异地安置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对从市区迁往郊区新开发区定居的,安置标准可以按户增加10平方米使用面积,新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免收差额款。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未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补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的40%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商店、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以房偿还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 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低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以及文教、卫生、街道企业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沉重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1到12个月的,为1‰;13到24个月的,为2‰;25到36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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