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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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区原行业统筹企业二○○二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方案的报
告》(内劳社办字〔2002〕第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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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批转)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决定,加强对昆明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昆明市省属市管、市属、县(区)属全民、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农村建筑队、构件厂等,在不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和财政税收渠道的原则下,均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门实行建筑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条 建筑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综合编报建筑业的计划与统计;对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的资格和开业进行审批;组织、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研究制定上报建筑业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国家有关标准、定额和费用的执行;审批建筑安装预算合同;组织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攻关和智力开发;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交流经验、互通情报、建立全行业信息管理。


  第三条 开放我市建筑市场。凡执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全民、集体、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的外地来昆建筑企业和全民、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规定服从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管理





  第四条 市辖范围内各级全民、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必须执有营业执照和资历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上述企业不论以任何形式引进外地区、外省设计、施工队伍,均应报经昆明市基建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新开办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打桩队、构件厂、单位自营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市、县(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新开办设计单位(含全民、集体、个体),应报市基建管理局审查,并按技术等级分别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经批准的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银行不开设帐户。


  第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外地全民、集体、联户经营建筑企业和设计单位,需要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勘察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地地、州、市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内企业需具备当地地、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省外企业需具备当地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
  2、注册登记要注要企业的名称、等级、营业执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来昆职工人数。根据企业的技术、装备、资金能力,核定其在昆承担任务的等级和营业范围后,向我市基建部门申请登记,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向市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帐户,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3、在昆职工人数,一般应按核准人数控制。如需增加,应报经市基建局同意。如需在昆明招用临时合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并不得用高薪聘用我市在职职工。
  4、不得在我市设立永久性基地,完成承建工程撤离昆明时,应向市基局备案,并注销在昆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
  5、必须服从昆明市的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资金管理,户口管理,建筑定额和工程质量管理。
  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外地建筑企业,设计单位,不准在我市承担施工、设计任务(包括提供劳务)。


  第七条 为了搞好管理工作,昆明市基建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内地、州、市(不含昆明地区)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0.5%收取。省外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1%收取。所收费用除按规定比例留用外,其余上缴财政。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所有基建工程原则上都要推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承包制。昆明市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在省工程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九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招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招标办公室同意,并应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银行不予拨款,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规划、城建部门不放红线,不发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承包工程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分包单位的资质应与分包项目等级相符,否则,取消总包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其预算及合同须报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在市基建局)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预算及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分别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的建设单位发包建设项目,不得违反本规定,以“议标”为名擅自引进外地外省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否则,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及各项规定,禁止买卖工程和户头,行贿受贿,吃回扣,索取介绍费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各类工程无论以何种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除应按项目投资限额报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开工报告外,还应同时输建筑许可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停止拨款、强令停工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市属工程项目,除个别专业性强并具备自行监督能力的工业建设项目外,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验评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评。


  第十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设计)任务时,对施工(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级别确定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基建、工商管理、规划、城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管理好昆明市的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昆明地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本《暂行规定》加强对所属建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防止和纠正在发包基建项目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之一。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大力精简公文。因工作需要确应行文的,必须提高公文的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认真处理好公文。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钻研业务;谦虚谨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
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下同),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书处理部门、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不仅是文书处理部门的责任,而且是机关各业务处、室的共同任务。各业务处、室应根据公文处理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业务工作的干部对承办的公文,必须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各业
务处、室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处室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选择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文字水平、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在政治上、业务上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
人员的教育帮助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职务评定、生活待遇上注意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特点,关心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正确使用公文种类
第九条 《办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主要有十类15种,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的目的、要求、公文的内容、行文的关系等正确选用。
第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指示和批准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如区、县、局向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有关事项以及上述主管部
门对区、县、局的答复),用“函”。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第十一条中所述计划等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也可用“批复”。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使用标有发文机关红字头的公文,公文标题中可不标明发文机关。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不是主办的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一个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第十五条 公文,除“会议纪要”一般可不加盖印章外,一律加盖本机关或本机关办公厅、室印章。
第十六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划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即要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和误时误事,又要注意不得随意扩大秘密等级和提高紧急程度。
第十七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指定索要的可写领导人个人姓名外,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又同时主送、抄送给主送机关领导人。
第十八条 公文的附件,除在正文一开始即交代清楚的(如批转某某规章、转发某某文件)外,应在正文之后,印章和发文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这一类行文,要注明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凡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主管的事项,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同级政府的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再提出意见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除党组织有规定或党组织索要的外,不要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向党组织报送请示文件。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中对党组织下命令、作指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转发给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文,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行文,一般不要抄报上级机关。重要行文,需要抄报的,应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单位之间应加强联系,充分协商。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向上行文请示时,必须如实说明各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报越过的机关。必须越级请示的文件,只能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向许多机关随意散发。
第二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未批复前,同级和下级机关不得擅自按请示文件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不另行文的公文,发文机关、受文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应将报刊刊登的公文,作为正式公文处理。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文书处理部门分办公文,必须准确、迅速,严格防止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和办理。
第三十条 会签的文件,主办单位应当送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特殊情况,主办单位直接请会签单位领导人会签的,也应交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补办核稿等程序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一条 文书处理部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除紧急公文随到随办外,领导人一般在3天内要作出批示;有关业务部门一般在7天内要作出处理。
文书处理部门要认真加强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处理部门对各级政府、各部门送来的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的公函,一般应在收到文件后的10天内将批办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多数人已习惯用阿拉伯数字)再全部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上报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应由机关的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并在公文标题下右方位置,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签批公文和起草公文的人员草拟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除绝密、密码电报和注明不准翻印、复印、转发的以外,经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转发。翻印、复印时,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在文件上注明翻印、复印的机关和时间。翻印、复印的文件,按正
式文件管理。
各区、县、委、办、局需要翻印、复印、转发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市政府已行文转发或翻印下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立卷由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办理。
一般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的案卷立好,移交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
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要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不得卖给废品收购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过去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