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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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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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
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
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普通建立劳动积累制度,依法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指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是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业余教育、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管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元月一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其中“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一句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四条 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
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第九条 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的题目。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
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十九条 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制定木材
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新增“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三、四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条 新增“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新增“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新
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三款修
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四十条。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六十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第四款修改为“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
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9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