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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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聊各单位:

现将《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启动以来,按照《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险暂行规定》(聊政发〔2000〕88号),贯彻并坚持“保障水平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地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有效地遏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使参保人员获得了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经过半年多的运行与实践,结合我市医改实际,再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参保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以下简称

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一)符合《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参保职工,其最低缴费年限男为25年,女为20年。2001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救助金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也可以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二)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除外)视作医保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转业人员,调入或转业前参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作医保缴费年限。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补缴至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三)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单位参保待遇

按照聊劳社发〔2000〕67号文件的规定,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理证卡、缴纳费用。凡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必须从登记时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一次性补缴自规定时间至参保交费当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在此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自参保交费当日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三、关于特殊疾病门诊和异地转诊治疗

按照聊劳社发〔2000〕61号文的通知精神,符合门诊治疗的疾病,一般须有3年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人负担特殊疾病门诊审查鉴定费用(230元/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险专家组审定后,持《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使用专用病历及本式双处方,方可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凭证到由本人选择的一所医院定点就医。

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确定的病种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由社会统筹基金按相应级别医院(含家庭病床)的自负比例报销,治疗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由本人承担。

符合异地转诊条件确需转异地治疗的病人,由本市就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审核表》(一式三份),附专家会诊意见,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经分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异地公立医院。

定点医院要控制异地转诊率(转诊人数与本院同期住院人数的比值),且转诊率≤2%。转诊率在2%以内(含2%),医疗机构不承担费用;超过2%的转诊率,平均医疗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承担90%,转出医疗机构承担10%,年底考核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应负担的医疗费扣除。

四、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

(一)按照聊劳社发〔2000〕68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一次性支出1000元以上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属急诊需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参照外市地的医改做法,以国产普及型价格或进口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确定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统筹基金支付最高费用限额。限额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自负。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确定为:国产普及性材料价格

的70%,进口同类产品最低价格的60%。放置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个人自负20%。

(三)血液制品,参保人患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血液制品的费用可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个人需先自付20%的比例。其他疾病及治疗用血液制品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人员,可凭治疗医院出具的用血收据到采血单位

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五、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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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
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会、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主办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以上单位可组织本省、市、区的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参加,但不得跨省市组织。
第五条 各部委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外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主办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的经贸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经贸活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务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承办赴港澳经贸活动。
第七条 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其他单位和地区原则上不得组织赴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如确有需要,需由有关省、区、市的经贸委(厅)、外贸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报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的原则与程序
第八条 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审批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繁荣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扩大出口创汇和拓展经济合作,过去赴港澳举办这类活动的情况及效果,新华社港澳分社的意见等。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省、区、市级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赴港澳经贸活动,一般每二至三年轮流举办一次。省、区、市级以下单位单独举办,视同省、区、市级举办,占用省级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指标。
第十条 参加活动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不得以挪用赴港经贸团组指标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参加或举办经贸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
第十一条 如确需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只限一个名额,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时间安排上,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尽量与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错开。
第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港澳地区的政治、经贸情况和举办活动的条件,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人数、在外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可行性方案。该计划应与申请报告一并送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四条 赴港澳举行经贸活动的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二次。各主办单位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以前,将下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活动计划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所有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于五月和十一月统一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意见,并于收到新华社
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回复后分别批复各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如确因外交、经贸需要而临时增补的活动计划,将作为个案处理。个案申报必须有充足理由并在活动开始的两个月前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单位只有在活动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承诺,或与展览公司签订协议,或变相组团出访。活动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提前、推迟、扩大规模或撤销,应报请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颁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须在经贸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每半年须向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报送一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具备。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三条 办展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展品、图片、资料、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经贸活动,严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活动开幕、闭幕及举行期间,一般不举行酒会,团组成员不得租住豪华酒店,其他方面也应节省开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外事纪律,严禁个人携带样品私卖私分。要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办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者,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予以临时停办、停止其主办资格并商有关单位扣减临时赴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中斯外长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斯里兰卡


中斯外长联合新闻公报



2004/12/29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的邀请,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长拉克什曼·卡迪加马于2004年12月27日至29日正式访华。卡迪加马外长分别拜会了中国国家副主席曾庆红和国务委员陈至立。李肇星外长同他举行了深入会谈。

  二、在会见和会谈中,双方重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一致认为,中斯建交47年来,传统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稳步发展。两国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加强议会、政党、民间、商界、青年的多层次交往。中方欢迎斯里兰卡总统库马拉通加明年访华。

  双方强调,进一步加强包括投资、合资企业、贸易在内的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表示愿在农业、能源开发、旅游、科技、教育、学术、文化等领域探讨深化合作的新途径,包括斯在上海设立领馆等。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协调与配合,并表达了维护南亚和平与稳定,谋求合作与繁荣的共同立场。双方对中国贸促会与南亚工商会于昆明签定的合作协定表示欢迎。

  三、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里兰卡坚定执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支持中国为反对“台独”势力分裂国家所采取的立法措施,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

  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斯里兰卡为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团结和领土完整、发展国家经济所做的努力。

  双方重申,反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这三股邪恶势力。

  四、中国政府和人民对斯里兰卡近日遭受海啸袭击,蒙受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表示深切慰问和同情。为表达中国人民对斯里兰卡人民的友好情谊,中国政府决定向斯里兰卡政府提供紧急援助。相信斯里兰卡政府和人民一定能战胜困难,重建家园。斯方对中国的支持和援助深表感谢。

  五、卡迪加马外长感谢中方在他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邀请李肇星外长访斯。李肇星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