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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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85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已经州人民政府第
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
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自治州人民政府宏观调
控能力,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用于调控自治州粮食
市场,应对全州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以
及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州人民政府。 未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
储备粮,不得以库存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和经
营活动。

第四条 由州粮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模
总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计划。

州粮食局负责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
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使用等进行监管,据实拨付承储
单位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数量,负责将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纳入当年
地方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州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州农发行负责落实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
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原则是:统一管理、调度便利、
安全规范、适时轮换。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
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对
承储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与承储企业签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委托承
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也可以
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
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粮食质量等级检验
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
杂质、害虫密度等的条件,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
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严
格遵循有关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规定的质量
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
全,自觉接受州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监管;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
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
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
须及时报告州粮食局。

   第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
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
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
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将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业
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按州发改委、粮食局、财政
局及农发行联合行文规定的品种、数量、等级、质量、时限购进,也
可以选择批准的其他方式购进。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和入库工作
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入库完毕后由州粮食局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出库,由州人民政府下达指令,州
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联合发文,承储企业接到文件后方可组织出
库。如需紧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
先凭州人民政府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州粮食局、财政局、农
发行补发出库文件,承储企业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
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
信贷监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
局、农发行核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
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每年每公斤0.14元的标准(含收
购资金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由州粮食局拨付承
储企业,承储企业实行自负盈亏。

第三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
量一般为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州粮食
局提报轮换计划,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州人
民政府批准。

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州财政局按每次轮换
每公斤0.02元标准(每3-5年为一个轮换期)安排,会同州发改委、粮
食局、农发行实地核实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以补贴,州粮食局应
当在财政拨付的轮换费补贴到帐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拨付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依据下达的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实
施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销售和购进。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轮换方式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具
体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轮换方式。 架空轮换期不
得超过4个月(含4个月)。 轮换期间必须保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总库
存80%以上的库存量。轮换可采取收购、销售等办法进行。轮换质量必
须符合轮换计划的要求。

第四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州粮食局、发改委应当完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预
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州人民
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州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
政局拟订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
粮的储存单位、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州州
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农发行实行信用贷款与储
备粮库存值增减挂钩方式。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
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
程》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储备期限确定。
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州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
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企业立即
纠正;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州粮食局
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州审计局负责依照法定的职权,对自治州州级储备
粮及财政拨补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州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
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单位由主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并依法追究
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对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
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
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州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
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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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人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经纪活动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行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经纪资格,颁发经纪资格证书;
(二)办理经纪人登记注册;
(三)保护合法经纪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税务、物价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同对经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经纪人业务考核制度。
经纪人业务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经对其实际经纪技能资格认定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经纪人和委托方约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告知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经纪业务合同文本应保存3年;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方或合同他方的利益;
(五)伪造、买卖各种商业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合同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开具税务部门制发的经纪服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加强正规化建设是新时期公安工作的必然取向

苏安忠


周永康同志在全国第二十次公安会议上报告中指出:“加强正规化建设,对公安队伍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把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公安队伍建设的当务之急,以更大的决心,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由此可见,加强正规化建设,是摆在各级公安机关的一个重大课题。这对于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单位派出所来说,其任务也是非常艰巨的。众所周知,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最基层,是天天与老百姓打交道,最接近人民群众的窗口单位。派出所的民警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人民群众都看得非常清楚,如果说,我们的民警没有一个较规范化的举止言行和职业风范,象老百姓那样散漫任意,就是一盘散沙,这样的队伍就不会有战斗力。因此,有一个统一的训练标准,统一的纪律要求和规范执法执勤、行为举止是我们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
根据当前派出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首要的任务是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从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抓起,使每个民警自觉养成基本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养成良好的政治能力、业务能力、应变能力、综合判断能力等各方面素养。
第一,要抓好民警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教育,了解掌握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用这些理论武装头脑,在思想政治上有一个清醒认识,同新一届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性。要搞好宗旨教育、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教育,打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基础;养成良好的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还要搞好业务培训以及专业知识教育。过去,我们也强调学习,通过学习对我们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仍然要把学习作为一个永恒的主题,努力营造学习的浓烈氛围,打造学习型的公安队伍,增强学习意识,不断提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要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在我们这支队伍中,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化的考核、使用、奖惩以及内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那将会处于一个无序状态之中。在此前我们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大都流于形式,从内容上缺乏规范性、完整性,措施上缺乏可行性、科学性,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是走过场,有的甚至未能实施。因此,必须制定符合实际的组织机构、勤务方式、内务管理、教育训练、监督制约等方面的制度,也就是说按照“二十公”提出的“四统一五规范”的要求,根据我们自身的特点,逐步建立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加以实施,实现队伍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
第三,要搞好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长远规划。随着社会的发展,队伍建设上也要发生不断的变化,如当前新形势下,就对我们的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标准新的要求,所以,必须及时研究和制定新的发展规划,研究确定通过什么途径使队伍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达到一定的程度,怎样改进和发展各项公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第四,要狠抓落实。任何工作、任何事业都必须是通过一番艰苦的努力工作,才能达到奋斗的目标,在队伍正规化建设上,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或者是写在纸上,再好的规章也是枉然。所以,必须要在落实上大做文章,把我们自身制定的比较规范化的、切实可行的各项规章制度狠抓落实,古人曰:“业经于勤,而荒于嬉”。勤于指导、检查、督促,勤于总结查找经验教训,以其达到很好落实之目的。
第五,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养,除了有一个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外,其主要因素是每个民警的自觉行动,在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使自觉遵守各项规章成为每个民警的自觉行动。从现在的状况看,我们的队伍中绝大多数是具有一定素质的,他们无论是在工作、学习等方面做的都比较优秀。特别是常年坚持在基层派出所工作的同志,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就我们的实际看,是一个既是刑警队,又是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等多警种综合的基层实战主体,实践表明,他们常年累月没有轻松的时候。由于工作性质所决定,决不允许有丝毫懈怠。因此这根弦必须绷紧,如若不然,就会出现纰漏。说到这里,就要谈谈从优待警问题,党和人民对人民警察非常关心、爱护,制定出台了很多从优待警的政策,比如《人民警察休假制度》、《关于每年对民警进行身体检查的规定》、《人民警察人身保险》等一系列优厚待遇,然而,到目前为止,上述这些待遇在我们基层还没有得到落实。使得基层民警在思想上产生一定的想法,某种程度上说,也极大地伤害了基层民警的心。他们感到,这些待遇体现了党和人民对人民警察的关爱,为什么在我们这里得不到落实呢?这些是否能够给予解决呢?如果确实在从优待警政策上得到落实,那么,基层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会更加高涨,也就更加有利于正规化建设的顺利发展。
今年公安部提出:“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我们要继续乘此东风,加强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我们的队伍建设实现正规化,才能有整齐划一的步调,有一个较好的整体形象,才能有战斗力,才能完成新时期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使党和人民群众满意。以朝气蓬勃的精神风貌,抓好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